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景色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色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景色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景色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聚焦,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景色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景色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景色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景色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景色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景色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景色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色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景色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色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景色名胜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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