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条|文】
第二条 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条|文|精|析】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
【起草背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因撤销、作出不起诉决定、作出生效判决及终止审理等而终结,其中对于应当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等。有的当事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由于无法提供《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要求的撤案决定、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一些当事人因此长期向有关部门控告申诉,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法治权威和社会稳定。为满足实践的客观需要和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本条基于“诉权消耗”理论的基本观念,规定了可以视为已经“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从而实质解决了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赔偿程序的衔接问题。
【条文精义】
本条内容包括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特殊情形的规定,规定了七种情形,属于该七种情形之一的,虽然办案机关在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仍视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受理和办理。
根据该款第(一)项规定,“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终止侦查”的法律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实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2012版)》中还专门制定了相关法律文书《终止侦查决定书》。公安机关规定终止侦查,主要是为了解决对人撤案问题。由于公安机关的立案多数是就事立案,列如某地发生了一起盗窃案,无论是否发现犯罪嫌疑人都需要立案,在侦查过程中即使发现原来的犯罪嫌疑人并未实施犯罪行为,也不能撤销案件,由于“财物被盗”这个客观实际是无法撤销的。但不撤案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又是不公正的,影响其合法权益的正常实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安部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增加明确了“终止侦查”这一终结性措施,全国人大法工委也认可“终止侦查应认定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即《终止侦查决定书》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撤销案件决定书》。该项规定的办案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其他机关作出类似终止侦查结论的,应当等同于撤案结论,当事人提出赔偿申请的,同样可以依法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根据该款第(二)项规定,“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该项规定的参照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一条,该条从积极方面作出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对于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而该项从消极后果方面作出规定,如果办案机关在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则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除了上述不同外,该项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一条还存在两点区别:
一是该项规定的办案机关不限于检察机关,还包括其他侦查机关。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
“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据此,该项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同样具有约束力。这也说明,对公权力机关同种性质的侦查行为,不能采取差别标准,应当一视同仁严格对待,才能真正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二是该项规定的要求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一条的要求更为严格。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一条,侦查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由于是提出意见,其后还存在法定办案期间;而该项规定要求,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以内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否则超过一年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即不仅仅是要求提出相关意见,而是要求必须有明确的决定。
根据该款第(三)项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该项规定和第(二)项规定内容相承。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的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此,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达到最长期限后,有关机关未依法解除的,应当视为自动解除,办案机关在此之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可以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根据该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撤回起诉的参照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该项规定的参照依据则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提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的,不论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都应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
根据该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按撤诉处理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提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缘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延期审理提议,但以两次为限,且每次不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期满前,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应当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当人民检察院没有依法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实际效果等同于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对于这种情况,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也应当在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该项规定的实质内容和第四项规定内容保持一致。
根据该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该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作出规定:
“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该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还规定了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根据该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时,可以采取逮捕措施,可以允许自诉人撤诉和按撤诉处理。该项规定就是针对法院在审判自诉案件时依法采取逮捕的特殊情形进行的规定,明确自诉人撤诉和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的,法律效果等同于撤销案件,当事人以侵犯人身自由权为由提出赔偿申请的,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办理。
该条第二款是但书规定,明确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审查属实的,不能认定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应当以刑事赔偿程序尚未终结为由,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这样规定,既能保障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也能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权利救济保障和权力正常运行之间的平衡。
【实务指南】
一、本条的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了办案机关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可以视为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这也明确了该条规定的内容仅适用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行为。对于侵犯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原则上只要有伤情、死亡证明即可启动国家赔偿程序,没有要求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所以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调整范围。
赔偿案件办理机关要依照本条规定,对赔偿请求人无法提供案件有关法律文书的,进一步问明情况,属于办案机关已经对案件作出结论但未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取相关法律文书;属于依法应当作出结论但未作出的,应当沟通有关部门及时作出结论,根据沟通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不得以缺乏相关法律文书为由将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拒之门外,或者程序空转,将矛盾上交;也不应未经沟通有关办案机关(部门)、核实有关情况而草率直接适用本条规定处理刑事赔偿申请。
二、依据本条启动国家赔偿程序的效果
根据本条规定,只要赔偿请求人证明自己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使办案机关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也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并非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并不是意味着只要符合这些情形,当事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就必然要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本条规定的只是一种申请权,是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即畅通当事人赔偿请求渠道,让当事人的合法诉求能够及时进入赔偿程序,类似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至于当事人最终能否获得国家赔偿,即类似民事诉讼中的胜诉权,还需要法定机关受理审查后依法认定。虽然本条体现的仅仅是一种程序保障权,但相较以前面临的程序阻梗也是一种巨大的进步,其重大意义不亚于乃至要超过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时确认程序的撤销。
三、本条规定中“监视居住”的范围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且第七十四条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监视居住由于只是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出现,并不牵涉国家赔偿问题,故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监视居住,也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四、依据本条对“违规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审查认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六条、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只有需要重新侦查的,才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提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也就是说,案件撤回起诉后,原则上不得再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即使退回公安机关处理,也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但目前有些地方依旧存在违反规定,撤回起诉后不作不起诉决定,将案件直接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根据申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或者以补充侦查为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审查认定是否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应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的规定进行认定,不应由于案件已经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就错误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认定。
五、适用第二款应当避免的两种错误认识
本条第二款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由于规定“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在适用时容易出现两种误解:
一是认为本条规定的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案件,可以不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程序和复议机关复议程序,直接提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刑事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和复议机关复议,是《国家赔偿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既不能改变,也不能突破,适用该条规定时,必须仍遵循法定程序,即,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对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赔偿请求人才能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二是认为对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证据的审查责任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没有法定审查责任。这种理解也是错误的。对于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提供的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赔偿义务机关办案部门在受理赔偿申请后必须进行审查,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审查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同样应当进行审查,依法作出相应决定。
六、依据本条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后的重新追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来又发现新的实际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实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实际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实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实际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新的实际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实际。该犯罪实际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因此,对于依照本条规定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作出赔偿决定后,不排除又发现新的实际或者新的证据,再行继续侦查或再行起诉,并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但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必须对已认定的无罪结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最终判决有罪,原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得到的国家赔偿金,可以由司法机关追回,并不会有损司法权威。但要特别注意避免赔偿义务机关以此规避国家赔偿责任,在没有新的实际或者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行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疑难问题】
一、“终止审理”能否依据本条规定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知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知或者撤回告知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也对终止审理作了规定。终止审理的法律效果是终止审判程序,实质是终止了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可以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司法解释未将其纳入解释范畴。在执法实践中,如果赔偿请求人以终止审理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保障其程序性权利,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一般情况下应当依法免责,但如果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且能够查实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证明实则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二、如何审查认定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赔偿案件办理机关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一是关于提供证据的机关。虽然本款规定的是赔偿义务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在办环节不必定是赔偿义务机关,列如批捕后的案件,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此时案件的办理环节在公安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则是检察机关。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审查判断,就需要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赔偿案件办理机关是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则由赔偿义务机关将有关证据提交给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其进行审查认定。
二是关于审查认定的方式。对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证据,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如有关机关仅提供简单书面说明或其他不足以证明案件正在办理中的证据的,原则上应不予认可,依法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典型案例】
曹某申请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案情摘要:2000年8月30日,曹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临江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30日,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临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03年7月29日,曹某被取保候审,2004年7月28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临江市公安局认为,曹某涉嫌故意杀人案证据不足,决定终止对曹某的侦查。
处理结果:2014年7月2日,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其被羁押导致人身自由损害及精神损害为由,请求临江市人民检察院给予国家赔偿。同年7月10日,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曹某的赔偿请求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对其进行国家赔偿;曹某羁押期限自2000年8月30日至2003年7月29日释放,共计1064天,根据国家统计局2014年5月27日公布数据,2013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决定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213534.16元;对曹殿伟的羁押,给其造成必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136465.94元。
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关于将终止侦查决定认定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赔偿案件。
【相关立法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五十六条、第四百五十九条
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
六、《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关|联|条|文】
第三条【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有前款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条|文|精|析】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侵犯财产权刑事赔偿范围的具体情形。
【起草背景】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施。但是,由于这些措施会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结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对侵犯财产权国家赔偿程序的启动和赔偿范围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明确受害人在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并借此发挥刑事赔偿制度的倒逼功能,规范公权力处分财产的行为。
【条文精义】
本条明确赔偿请求人财产权受到侵害,属于所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财产权赔偿范围;其中依据第一款第(三)至(六)项的规定,在没有依法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依旧可以依法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已作规定: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财产权,当事人提出赔偿申请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也就是说,对有的确 、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涉案财物,检察机关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不属于“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规定: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适用该三项规定时,要注意依法判断涉案财物是否有的确 、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违法所得或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如未能认定为违法所得和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否则即符合该三项规定情形。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启动国家赔偿程序。该项规定参照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二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适用该项规定时,要注意依法判断涉案财产是否有的确 、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违法所得或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未能认定为违法所得和被害人合法财产,且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可以认定为符合该项规定情形。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条第二款是但书规定,强调既要保障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也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与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保持一致。
【实务指南】
一、侵犯财产权赔偿的内涵
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刑事强制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违法对财产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可能侵害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也可能侵害与犯罪分子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还有可能侵害受到犯罪分子侵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且,是否构成侵犯财产权,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是否构罪没有必然联系,只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即使当事人被判有罪,国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合法采取强制措施,依法进行处分,即使当事人被作无罪处理,也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还需要注意的是,侵犯财产权是指对受害人现有合法财产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害,对间接损害和预期财产的损害不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
二、对“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理解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的确 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据该两条规定,这里所说的“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是指涉案款物的确 与案件无关,如系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工资收入,或者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该项还规定“经审查属实的”,是指经赔偿办案机关审查属实,赔偿办案机关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三、本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以及“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行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也作出类似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服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审查办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向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的,可以适用国家赔偿程序。
四、本条规定与《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衔接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对于刑事案件依法撤销、行政案件因违法实际不能成立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
根据该规定,刑事案件依法撤销(含终止侦查)、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原则上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对于没有主动返还,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请求的,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程序予以处理。对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判决没有明确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征求人民法院意见,根据法院意见及时予以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请求的,也可以适用国家赔偿程序予以处理。
五、本条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衔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根据该条规定,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以及公诉部门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最长在六十日内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主动处分财产。赔偿请求人在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六十日内提出返还财产请求的,可以适用国家赔偿程序予以处理;检察机关超过六十日未主动处分财产,赔偿请求人提出返还财产请求的,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程序予以处理。
六、本条规定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知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知或者撤回告知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又规定: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根据该两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死亡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对于可能属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或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产,办案机关可以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如办案机关已经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继承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不予立案,或者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法院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生效裁判后,对于该生效裁判没有处理的财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继承人又提出赔偿申请的,应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进行处理。
【疑难问题】
一、如何认定“违法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将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可以用作证据、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等,就地封存或者责成专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或处分,以防转移、隐匿或者毁损丢失,并待进一步查处。扣押,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将与刑事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邮件等强制扣留,限制被采取该措施的人占有和处分的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条件、对象和程序:
(1)查封、扣押条件与对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2)查封、扣押程序。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3)扣押邮件、电报。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4)解除查封、扣押程序。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经查明的确 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冻结是刑事司法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处分与案件有关的资产,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或不准提取、转让存款或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冻结的条件、对象及程序:
(1)冻结对象、条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2)解冻程序。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的确 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可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的情况有三种:
(1)在刑事侦查中采取。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予查封、扣押。
(2)在刑事审判中采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扣押、冻结等。
(3)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司法实践中,认定“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可重点审查是否属于以下几种情况:
(1)依法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采取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仍继续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当事人财产。
(3)查封、扣押、冻结了案外财产,包括案外人财产或者与案件侦查无关的财产。
(4)明显或故意超过涉案额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财产。
(5)查封、扣押财产后,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毁损”的义务,给当事人的财产造成损害。
(6)查封、扣押当事人涉案财物后,违法拍卖或变卖。对于不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可以认定为“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对当事人合法财产造成实际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如何认定“违法追缴”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事诉讼法》未对追缴作出界定。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办案机关可以采取扣押措施,除此之外,未对扣押之后的处理作出规定。相关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如198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犯罪案件,经审(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规定:
“对于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者被检察院查获的被告人的财物,经查明系非法所得,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追缴。”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2条规定:“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根据上述规定,办案机关依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查办案件过程中,可以对涉案人的财物予以扣押,案结后可以作出违法所得认定,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后,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案件中的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应当同时解除扣押、冻结,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项,2010年5月9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2010年11月4日公布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均作出了类似规定,即办案机关对涉案财产只能采取扣押、冻结的侦查措施,不能直接行使追缴或者没收的实体处分措施。
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出现了“追缴”,但实际也是基于刑法的规定。因此,目前刑事法律关于追缴的规定只体目前《刑法》中。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追缴是确定为违法所得后的强制制裁措施,因此,为了保证追缴的实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其后要么认定为非法所得上缴国库,要么认定为合法财产退回被扣押的人,要么认定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返还被害人,要么认定为单位财产返还原单位。如果办案机关任意追缴公民、法人的财产,或者追缴不属于非法所得的财产,或者追缴了与犯罪无关的财产等,则构成违法,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违法采取追缴措施,应重点审查是否属于以下几种情况:
(1)没有刑事追缴权的办案机关,如检察机关,超越职权实施刑事追缴措施。
(2)有刑事追缴权的办案机关滥用追缴权,不应当采取追缴措施而采取追缴措施。
(3)滥用追缴权,追缴了与案件无关的财产。
(4)超范围追缴涉案财产。
(5)追缴财物后,没有妥善保管导致损害。
(6)对被追缴财产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如应该上缴而不上缴、不应该返还而返还等。
需要指出的是,在审查确定是否属于违法追缴时,包括审查确定是否属于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时,不仅要依据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而且还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在确定是否属于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时,要综合进行思考。
三、如何处理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之外的涉案财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来,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该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还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由此,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之外的涉案财物,可能包括三部分财产:
一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二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三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对该部分财产,公安机关可依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后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可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未认定为需要没收或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及时返还给被告人;如有的确 、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撤销案件时处理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规定提出检察提议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总之,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之外的涉案财物,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可以依据本条规定的有关原则和精神进行处理。
四、如何认定“违法所得”
当前在办理侵犯财产权赔偿案件过程中,常常涉及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从司法实务看,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犯罪分子通过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未构罪违法行为、违纪行为等获得的财物等利益;犯罪所得属于违法所得,但违法所得未必就是犯罪所得,违法所得的范围要广一些。违法所得由于被认定为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财物,行为人系恶意占有,不能享有该财物所有权。因此,《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二条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审查判断及处分违法所得,应当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基本依据。
司法实务中,违法所得的财物大致有以下两类:
1.直接违法所得。直接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直接取得、占有和控制的财产,包括以下三种财物:
(1)通过违法行为直接取得的他人财物。
(2)违法行为衍生物。
(3)直接违法所得处分后的所得。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4年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协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也就是说,非法吸收的资金本身是违法所得,协助吸收资金人员得到其处分的款项,同样属于违法所得的范围。
2.间接违法所得。间接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违法所得所产生的收益(主要是孳息)。根据“任何人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益”的原则,违法所得的收益也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收益主要包括四类:
(1)违法所得的孳息。
(2)用于其他违法活动产生的收益。
(3)用于“射幸”活动产生的收益。
(4)投资或者置业等合法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
根据该规定,如行为人将违法犯罪所得投资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所获得的收益应作为违法所得收益予以没收。不过,在将违法犯罪所得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其违法所得收益的认定应有必定限缩,应将其限制在由违法犯罪所得直接产生的基础上(如投资股票、购买房产等)。
应当注意的是,当违法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其他财产或已经灭失的情况下,能否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扣押,例如,犯罪嫌疑人已将贪污、受贿的赃款购买房产或挥霍,能否扣押其等值房产等,相关规定没有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只是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扣押、冻结和没收”的条款中,将“与犯罪所得价值相当的财产”、“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全部转变为或转化为其他财产”、“混合财产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都纳入可以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
【典型案例】
姚某申请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
案情摘要:2012年3月9日,姚某因涉嫌贪污罪被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共扣押姚某涉案款项57280元。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20日,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20日,沁源县人民法院以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赃款15000元由沁源县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处理结果:2014年10月24日,姚某以刑事违法追缴财产为由,请求沁源县人民检察院给予国家赔偿。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姚某贪污数额应认定为15000元,其案发后退出款项57280元,故本院违法追缴其42280元人民币,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姚某有取得赔偿的权利。2014年11月13日,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退还姚某42280元及利息360元,共计42640元。
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办案机关未依法返还财产的国家赔偿案件。
【相关立法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五、《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
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一条、第四百五十九条
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八、《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作者:陶凯元/柯汉民
来源: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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