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离婚的两项特别规定
1.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
在我国,军人的婚姻历来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点关注与特别保护。这是由军人的特殊地位决定的。人民军队担负着保卫祖国、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神圣职责,维护军婚的稳定,不仅有利于维护部队广大官兵的切身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军队稳定,对于消除军人的后顾之忧,激发其保家卫国的热烈,增强部队战斗力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民法典》第 1081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该规定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干部和战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战士。但不包括退伍、复员、转业的军人以及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和文职人员。
第二,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为非军人。夫妻双方都是现役军人,或者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非军人配偶提出的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对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的确 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但军人有重大过错,非军人配偶请求离婚的,不受“应当征得军人同意”的限制。这里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军人存在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民法典》第 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该规定是根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作出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该规定是对于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等特定时间,对男方提起离婚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并没有剥男方离婚的实体权利。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男方可以依法行使离婚请求权。
第二,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规定的限制。这是由于,如果双方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事由,为避免出现更不利于孕产妇、胎儿或婴儿保护的情形,或者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隐患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受理当事人的离婚请求,
第三,如果一审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不知女方怀孕,女方以此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
二、调 解
《民法典》第 1079条中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1.诉讼外的调解
诉讼外调解,是指在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村民)委员会、基层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就维系或解除婚姻关系及其连带法律问题进行的调解。诉讼外调解是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属民间调解的性质,不仅符合当事人的非讼心理,易于被当事人认可和接受,而且调解人对当事人的情况大多比较了解,便于展开思想工作,有利于缓解夫妻矛盾,及时化解纠纷。
诉讼外调解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诉讼外调解不是离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接受诉讼外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不得以未经诉讼外调解为由拒绝受理。
第二,诉讼外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达成某项协议,也不得阻止或妨碍当事人就离婚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外调解的后果是:
第一,调解和好的,双方继续维系婚姻关系;
第二,达成离婚合意,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三,调解无效,双方不能就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共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2.诉讼中的调解
诉讼中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是由审判人员依职权主动进行的调解。
该调解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或者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能协商处理子女抚养权和财产分割问题。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不论诉讼前当事人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的调解,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离婚案件审理的始终。
诉讼中调解的后果是:
第一,双方达成和好的协议,由原告撤诉,将调解协议记录在卷;
第二,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审判人员按调解协议内容制作离婚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一样,双方领取了离婚调解书,夫妻关系即告解除;
第三,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均没有上诉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被视为撤销。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对于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法定的离婚标准
法定的离婚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适用的是否准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诉讼离婚的法定离婚标准采取的是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法定标准的概括性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这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应当准予离婚。相反,如果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双方还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缘由、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第二,鉴于感情标准过于原则和抽象,法律列举了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或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有上述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逐一列举出所有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将没有列举的情形也纳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范围。
例如,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但要指出的是,我国的法定离婚标准虽然列举了“过错”,但并不意味着我国实行的是过错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三,为防止人民法院久拖不决、久调不判,法律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这是人民法院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客观标准,为强制性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继续调解或驳回离婚诉讼。
此外,法律规定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是针对一方被宣告失踪后引起的离婚诉讼。该种情形与上文列举的五种情形不同。此项规定不受调解无效的限制,只要一方存在失踪的情形,另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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