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提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提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提议请于2022年8月29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0851—86890066(传真) 

电子邮箱:gzsrdfgyc@163.com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7月29日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起草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生态之底。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保护、节约集约用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分别于2020年、2021年正式实施,对国土空间规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等内容作了修改,并对占用耕地的土地闲置费标准、国有“三荒”用地审批层级、宅基地面积标准等方面作出授权立法规定。为了衔接新修订的上位法,贯彻落实国家重大制度改革和政策调整,完善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征收、宅基地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同时结合我省实际,将近年来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以立法形式予以固化,有必要对2000出台实施的《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

2021年7月,省人大农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成立立法起草小组,正式启动立法工作。先后赴省内9个市州及湄潭、玉屏等10余个县(市、区)开展实地调研,会同市县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村民代表、企业代表召开座谈会20余次,多次征求并充分吸纳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修订草案)》,经2022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贯彻落实新国发2号文件精神。紧盯贵州“四区一高地”的战略定位,落实好“加快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大力发展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等要求,《条例(修订草案)》从强化规划引领、强化耕地数量保护和质量提升、统筹城乡建设用地、支持产业用地实行“标准地”出让、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方面作了规范。其中,《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专章对国土空间规划作了系统规定,明确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的引领作用。同时,散见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十余条内容就强化耕地保护、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工业用地弹性出让、有序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作了规定。

(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一是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任务和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明确将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足额带位置逐级分解下达并实行年度考核。同时,压实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补划的责任,强调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二是明确耕地占补平衡要求,细化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单位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义务,强化市州人民政府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耕地占补平衡的责任,明确补充耕地的多种途径和方式。规定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新增加的耕地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并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加强新增耕地后期管护的职责。三是建立县级人民政府管护撂荒地、新增耕地的制度机制,规定了土地整治、耕作层保护利用、土地开垦等措施,促进优质耕地聚焦连片,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腾挪空间用于支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

(三)支撑“四化”建设推进高质量发展。一是细化了国土空间规划分区用途管制规则,实行“详细规划+规划许可”“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用途管制方式,为“四化”项目建设提供规划依据。二是深化产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改革,支持产业用地“标准地”出让,优先保障重大、重点项目用地,突出优先使用存量土地。强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中控制性指标约束,推进“亩产论英雄”,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出让,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等,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三是针对调研中9个市州反映的矿山用地矛盾突出问题,结合矿山用地特点,以用地是否具备临时性和可恢复性两大属性,是否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为标准,规定矿山用地分类办理用地手续,疏导解决矿山用地问题。同时,强化对采矿权人和矿山建设单位履行临时用地复垦义务的监管。

(四)总结农村“三块地”改革成果。一是规范和细化土地征收程序,科学制定征地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农村村民住宅补偿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二是细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的前期工作、登记抵押、入市增值收益分配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进行了有益探索。三是统筹思考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对宅基地建设用地进行规范。鼓励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增加了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土地督察、监管协作机制等新内容。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用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农村林地草地承包经营工作,负责林地草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落实经费保障,按照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要求,整合数据资源,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支撑国土调查、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生态保护修复、不动产登记、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必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实施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主动接受公众监督。规划内容、查询方式、监督方式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第八条 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九条 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以及其他详细规划。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其他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综合交通、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科技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实行以详细规划为依据核发规划许可的用途管制。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建设,实行以村庄规划、其他详细规划为依据,核发规划许可的用途管制;村庄规划、其他详细规划范围外的建设,实行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用途管制。

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用途管制批准的,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总量控制、节约集约、分类保障、统筹调剂的原则,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及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加强用途管制,规范占补平衡,强化土地流转管理,推进撂荒地利用,强化耕地数量保护和质量提升,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足额带位置逐级分解下达。上级人民政府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的确 无法补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在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供补充耕地后备资源供建设单位履行开垦义务。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可以在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建设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县级行政区域内无法实现占补平衡的,可以在市州行政区域内相邻的县(市、区)调剂补充,仍无法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可以在省域内资源条件类似的地区调剂补充。开垦耕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及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指导价格。

第十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补充耕地计划,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及重大产业、民生项目用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补充耕地计划制定土地整理方案,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明确土地整理的目标任务、实施范围、时间安排、经费落实等内容。

第十九条 耕地耕作层能够剥离再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编制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方案,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在项目开工前采取工程措施,对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和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进行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对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给予奖励或者补偿。

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不得领取关于耕地保护的补助、补贴。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项目并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新增加的耕地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增耕地管护长效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确保新增耕地长期稳定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促进优质耕地聚焦连片,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农用地结构,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腾挪空间优先用于支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

第二十四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复垦专项方案并实施,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土地复垦费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复垦费的缴纳标准。

第二十五条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设施农业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施农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形外,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项目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因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将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转为建设用地的,省、市州人民政府将权限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需要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除载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外,还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办理补偿登记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三十条 办理补偿登记后,申请征收土地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权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个别的确 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对征地行为不服的救济方式和申请期限;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征收土地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三十二条 征收农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思考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最低补偿标准,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补偿标准。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迁移、改建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测量标志等基础设施的,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第三十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承包地和自留地的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民,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余下部分应当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被征地农民的意愿,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土地补偿费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农民所有。被征地农民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安置的,相应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

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者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约定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控制性指标,以及闲置土地处置方式和违约责任。属于工业用地的,还应当明确投资总额、投资强度、产出强度、能耗、环境等指标。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租赁和出让相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

以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承租方可以凭土地租赁合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以弹性年期出让工业用地的,一般不超过二十年。弹性年期届满前一年内,市场主体可以申请延长土地使用年期,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经依法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部分,将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禁止零地价、负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约定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其中,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将临时使用的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法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其他因临时占用毁损的土地,优先复垦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第四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矿山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地热、煤矿等能源类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矿山建设临时使用土地后可以恢复为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采矿权人或者矿山建设单位申请临时用地时,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一并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土地复垦监管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矿山用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相邻乡镇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用地应当优先使用闲置、低效利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应当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使用耕地的,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二百平方米。

农村村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落实占补平衡,优先通过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的方式落实。

第四十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将依法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转变为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复垦为农用地。

第四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将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采取自行开发,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开展用地调查、土地评估、方案编制等前期工作,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出让、出租基本条件。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稳妥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配套措施,统筹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公开透明、合理平衡利益的原则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促进乡村振兴。

第四十九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提供公共服务使用地下空间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享有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对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针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向被督察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及时报告整改情况;被督察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约谈,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提议。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手段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会同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土地监督检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管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协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网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和人员,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活动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或者进行土地征收的;

(四)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及用途管制规则核发规划许可的;

(五)违法减免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复垦费、闲置费等土地税费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没有采取制止和查处措施的;

(七)对农村村民合法宅基地需求或者户有所居用地需求保障不力,问题突出的;

(八)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土地管理网格化监管工作的;

(九)未设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开展宅基地审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矿山建设的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矿山建设的临时用地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采矿权人或者矿山建设单位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需复垦面积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人大网

编辑:苏莉‬

编校:吕跃

审核:杨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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