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鲁安监发〔2018〕14号

各市安监局,省安监局各处室、单位: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提高全省安监系统依法行政水平,按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和《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269号)要求,省安监局制定了《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各市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各市可结合实际,参照制定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具体标准。

附件:1.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说明

2.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1月24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说明

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一、本《基准》适用于对本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只对行政罚款进行裁量;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处罚依据给予行政处罚。

二、本《基准》综合思考了违法的实际、性质、手段、后果、情节等因素,对具体条文采取分级原则进行裁量,分别为1、2、3、4等不同裁量阶次,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

三、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优先适用上位法。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参照《基准》在其罚款幅度内予以细化。

四、对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五、对存在以下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的;

(十一)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的;

(十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十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四)重点时段、重大活动、重大政治敏感期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五)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六、不予处罚的情形: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实际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七、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八、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一样、情节相近或者类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两种以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不同行政处罚的,分别裁量后合并给予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具有吸收关系的,择一重处罚。

九、《基准》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十、本《基准》执行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

点击“阅读原文”,查看“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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