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43条【拘役的执行】学习

#头条创作挑战赛#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与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拘役刑的执行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拘役刑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拘役刑由公安机关执行,而不是交给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执行。拘役刑由公安机关执行,主要是指在公安机关管理的特定场所进行教育和改造。执行拘役期间,罪犯的人身自由出于被剥夺状态,并由执行人员看管,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对于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禁刑,各国一般都是由监狱执行的。我国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法之所以规定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主要是思考到拘役虽然也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但刑期较短,而且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有的已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由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先期羁押,这样,将先期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后,剩余的需要实际执行拘役的刑期更短,如果也交由监狱执行,有关机关之间办理法律交接手续、押解等都需要时间,成本比较高,也不安全。同时,也是思考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毕竟拘役刑主要适用于情节较轻的犯罪,其严厉程度相较有期徒刑相对也较轻,执行内容也应以教育改造为主。与之相关的,对判处有期徒刑罪犯中交付执行时剩余刑期较短的,也是由看守所就近执行的。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即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思考到剩余刑期较短,不同机关办理换押手续、路途押解等成本、风险等因素。因此,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不必送交监狱,而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也是妥当的。

  这里所说的“就近执行”,一般是指判决时犯罪分子所在的县、市或市辖区的看守所执行。由犯罪分子判决时所在的看守所执行,符合就近的原则,节约司法资源,也便利其家属探视以及执行中经允许回家一至两天等,从而有利于依法执行刑罚和教育改造罪犯。

  关于拘役刑的执行场所,实践中主要经历了以下两个阶段: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设置了拘役所,负责拘役刑的执行。对于一些尚未设立拘役所的地方,规定就近放置于看守所或者劳改队执行。2005年12月27日,《公安部关于做好撤销拘役所有关工作的通知》决定撤销拘役所,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统一由看守所执行。之所以撤销拘役所,统一由看守所执行拘役刑,主要是长期以来各地拘役所设置很不规范,基础设施条件差、安全系数低,影响了拘役刑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由于被判处拘役罪犯的数量相对较少,单独设置拘役所关押拘役罪犯有限,致使拘役所普遍以关押留所服刑罪犯为主,名不符实。

  第二款是关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回家一至两天和酌量发给劳动报酬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回家的天数应当计算在刑期之内。同时,在拘役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应注意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组织参与生产劳动的,根据他们的劳动表现、技术水平等情况酌量发给报酬,这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同工同酬”的规定是有差别的。

  关于拘役罪犯参与生产劳动,国务院1990年发布的《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公安部2013年修订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与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与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第八十二条规定,看守所对于参与劳动的罪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2017年,公安部负责起草的看守所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八十三条规定,看守所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生产劳动。自愿参与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的报酬。目前,看守所法已经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我国一直坚持对成年罪犯和未成年罪犯实行“分押分管”的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这主要是针对需要在监狱服刑的情形而言。而对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包括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未成年犯,仍应由公安机关在看守所执行,并应对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分别羁押、分别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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