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子,有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不构伤残,法院信哪个?

一个案子,有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不构伤残,法院信哪个?

马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马某各项损失共计148669.87元(医疗费:6326.72元、财产损失:55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4328元/年×10%=68656元、误工费:195天×120.7元=23538.45元、护理费:90天×144.53元=13007.7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11465元/年×10%=22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1日19时30分许,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34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G341线1847KM+500M路段处,与前方左转弯的由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王某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马某受伤后在海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支出医疗费2482.9元,当日又转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膝部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43136.02元。出院后马某在海原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272元,购买相关药品支出4006.71元、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20元。马某对其伤残等级在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活体损伤为十级伤残、马某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序分别为195日、90日和75日。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申请对马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摇号选择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3日14时起至2021年8月13日1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某向马某垫付医疗费25136.02元、救护车费用451.68元,共计25587.7元。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向马某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对马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马某请求的按照2020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马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897.63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医嘱50元/天×40天=2000元,马某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马某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酌情支持120.71元/天×70天=8449.7元,马某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酌情支持120.71元/天×120天=14485.2元,马某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马某虽未提供证据,根据王某提供的救护车费用及马某实际支出酌情支持80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病历复印费45元;上述损失合计77497.53元。马某请求的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马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马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向马某垫付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还应赔偿马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3999.9元,两项合计后,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马某损失共计41999.9元。对于剩余损失35497.63元由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35497.63元×70%=24848.34元。上述项目合计后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马某损失共计66848.24元,因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8000元应予以剔除,且王某在马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25587.7元应由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于王某,则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应赔付马某损失66848.24元-18000元-25587.7元=23260.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马某各项损失23260.54元,赔付王某为马某垫付的费用25587.7元;2.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马某负担886元,由王某负担158元。

马某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实际。另查明: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就马某伤残程度所作的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损伤检验所见》记载如下内容:右膝前见横形7.5cm手术疤痕;左髋关节外侧见纵形6cm长手术疤痕,左大腿外侧中段至膝关节上方,可见4处长2cm的手术疤痕。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测得关节活动度伸展:8.5°,前屈91°,外展27°,内收17°,内旋31°,外旋25°。

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体格检查中记载如下内容:左大腿上段外侧由上至下分别有长约7.5cm、2cm、1.5cm手术切口瘢痕,右髌前长约4cm、左髌前8cm、左大腿中段前侧约2cm条状瘢痕。左髋关节前屈128°(对侧128°),伸展11°(对侧14°),外展32°(对侧32°),内收21°(对侧28°),内旋38°(对侧43°),外旋35°(对侧37°)。双侧膝关节活动一致,功能正常,双下肢等长。

2022年4月18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马某关于鉴定意见的质疑答复如下: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资质低于原鉴定机构,同时,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吕益荣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符合重新鉴定要求。2.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负责、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任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之规定,因该鉴定属重新鉴定,同时因鉴定中心工作量大、任务重,鉴定过程需要延长,鉴定中心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因鉴定中心工作疏漏,没有及时告知委托人。3.鉴定中心虽未及时告知委托人延长时限,但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的。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马某提出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其定损,即丧失了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上诉意见,第一、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是针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理赔请求后保险人在必定期间进行核损的规定,马某并非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无权要求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向其理赔,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向马某承担赔偿责任是以王某对马某承担责任为前提,系取代王某向马某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无为马某核损的义务;第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规定的鉴定时机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据此规定,马某选择何时进行鉴定应依据其治疗情况确定,马某要求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三十日内完成包括确定伤残等级在内的定损的要求不符合上述规范规定的鉴定时机。据此,马某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马某提出其在一审时已就马某的伤残等级提交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准许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就此事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马某在起诉前就其伤残等级等问题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可视为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机关出具的意见,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马某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马某提出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的上诉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之规定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费用的具体数额及交纳时间系鉴定机构与申请人之间协商确定的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宜,本案中,申请人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何时交纳鉴定费系其与鉴定机构之间的事宜,鉴定机构已依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了鉴定意见,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何时交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马某以此为由认为应视为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撤回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马某提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时间超过规定期限,程序严重违法,应为无效鉴定意见的上诉意见,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受理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鉴定机构亦对鉴定超过30个工作日作出了解释,无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2022年2月25日时尚未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延长鉴定时限的行为并不导致鉴定意见无效的结果,马某提出鉴定意见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马某提出银川市第一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所作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意见的上诉意见,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一审中已就该问题作出了回复意见,该回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不再重复论述。马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所依据的规定与本案情形不相符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马某提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所依据的部分鉴材未经质证,鉴定意见记载的病情不全面,因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的上诉意见,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依据的所有鉴材均系海原县人民法院移交,上述材料均系马某所提供,经其他各方质证无异议后向鉴定机构移交,鉴定意见中记载的2021年12月10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片未经质证,该片子系鉴定机构在为马某做鉴定当日由鉴定机构所作,是鉴定机构确定被鉴定对象损伤的一种方式,鉴定机构对于马某治疗期间病情在鉴定报告中仅为摘要,未全部记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马某以此为由认为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实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5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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