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变更时,其他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7种情形!
作者:齐精智
来源:法务之家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齐精智律师提示在股权继承、股权让予担保、对赌回购股权、隐名股东显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股东内部转让股权、股权赠与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文不揣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权继承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继承股份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韩某甲与谭某、韩某乙、韩某丙、程某继承纠纷案
本案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份时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而应按照《公司法》第75条的相关规定,除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份有特别约定外,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份并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案号:(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08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通过继承取得股东资格时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韩静波与南兴控股有限公司、吴振宇、梁济文、徐昌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公司股份并成为公司股东属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与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并不等同,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形下,继承人继承公司股权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案号:(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7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二、 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在实务中超级普遍,虽然具有股权转让的形式,但如果能结合其他证据,如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查明属于“名为让与,实为担保”的融资交易的,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本案《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属股权担保性质,不产生股权转让效力,故不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认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陈晨、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71号】
三、 隐名股东显名
隐名股东”显名不能等同于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1、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代持关系中,法律效果则有所不同。
实际出资人显名登记是实际权利人与外观权利人复归同一人,实现名实相符。实际出资人显名登记的表现形式虽然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更登记表现形式一样,但并不是名义股东在向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否则将引起逻辑矛盾。股权转让仍属于买卖交付之合同,虽交易之标的物(股权)与一般买卖合同有所不同,但从法律关系性质上讲并无实质区别,出卖人应为享有出让物所有权(或财产性权利)之人,股权出让人也应为享有股权权利之人。而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中,双方均明知名义股东代对方持股之身份,实难将名义股东称之为权利所有者。既非权利人,转让权利则无从谈起。这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与一般股权转让性质不同的最大区别。(来源《人民司法》2019年第17期)
2、 司法解释未规定隐名股东显明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则际出资的实际,且对实则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赌中股权回购
裁判要旨:“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投资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方法。其中,对赌条款多设定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即对赌失败后以股权回购方式被动性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实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回购主体多约定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或实控人等。在股权回购方以股权回购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因而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时,无论股权回购主体是否为目标公司股东,均无需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合同效力再行进行审查。
案件来源: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优秀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10辑
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公司法》中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股权转让规定可以依法转让,没有规定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及知情的权利,故二原告知称二被告的转让股权伤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成立。
案件来源:【(2017)湘11民终484号】
六、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只应适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对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法律并无限制规定,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并无优先购买权。原告认为优先购买权无对内和对外转让之分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章程的依据。
七、股权赠与
(2017)苏04民初108号一案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将股权赠与股东以外的人是否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和如何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没有规定。实际上,股权赠与因具有无偿的特性,故不同于股权转让,正由于其不存在对价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在(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88号一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可见,优先’购买’权系建立在有偿转让的基础之上,本案中陈某向杨某转让股权系无偿赠与。因此,并不存在’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原告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结合上述裁判例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认为股权赠与中不适用优先购买权,是由于优先购买权中存在“同等条件”,而股权赠与中因对价为零,不存在同等条件。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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