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让许多债权人看到了希望,纷纷借助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向瑕疵出资的历史股东追责,一时间引得公司股东人人自危,可谓是“人在家中坐,债从天上来”,2024年12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又一石激起千层浪,公司债权人们感觉被浇了一盆冷水,历史股东们则纷纷松了一口气。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后续此类纠纷应如何裁判,特别是2024年7月1日之前已作出的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高度契合的生效判决及2024年7月1日后依据该条款作出的判决要如何处理。
笔者近期正在办理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该案的处理恰好跨越了新《公司法》出台、正式施行到最高院作出批复,期间双方一直围绕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应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来回拉锯,时至今日,案件似乎又陷入了僵局。抛开个案处理的结果,笔者想借此分享一下个人对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一些思考,以供大家参考。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要解决的是什么问题
问题一:已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已经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原则上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议并不大,因此,针对这一问题,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与此前的观点变化不大。
问题二: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关于这一问题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处理的争议也比较大(但并非说此种情况下原股东完全不承担责任,后面将为大家梳理一下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的裁判观点),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针对该问题的处理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统一了此类纠纷的裁判规则,即:由股权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引起广泛关注的缘由
借用刘俊海教授的话说,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公司债权人的“夏天”,是原股东们的“冬天”,足见该条款的杀伤力之大,究其缘由主要有两点:
第一,自2014年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部分公司为彰显实力或出于其他目的,刻意增加认缴资本金数额,且设置超长认缴期限,实际根本没有出资能力,由此导致公司对外缺乏偿付能力,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而许多未实缴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通过股权转让逃避了出资责任,此类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也侵害了公司或债权人利益,这显然背离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其次,再来看新《公司法》对历史股东的影响。仅看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似乎问题并不大,但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力要求”,再叠加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之后,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在面对公司债权人的时候,公司原股东本可以享受出资期限利益、股权转让免除出资义务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的三重保护,不过在上述三个条款同时作用之下,公司原股东的三重保护被彻底打破,这也让许多债权人看到了希望,那些之前无法追讨的债务,甚至被终本的案件,在上述条款的支持下,可能重新审视历史股东的责任,而这些股东大多数没有实缴出资,几乎都有可能被要求承担出资责任。
实践中,全国各地法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陆续适用上述规则作出了裁判,例如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首例“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案”、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首次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等,而这对于历史股东而言,无疑是一记猝不及防的重锤。

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继续承担出资责任”问题的裁判依据和思路。
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并无统一的规则供给,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主要参考《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规和解释,并综合思考个案具体情况、立法精神等作出裁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尽一样,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
观点一:原则上原股东不再承担出资责任,但有例外情形:1、公司具备破产缘由的情况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除外;2、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责任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2021)皖民终427号案:二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股东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本案公司设立时股东并不负有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此外,二审法院认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认定应当兼顾保障股权正常流转需求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需求,在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股东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一并转移,转让前股东不应再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在公司具备破产缘由情况下,股东再对外转让股权,不应免除其出资责任,其应就出资义务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股权转让与注册资本认缴制沦为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一并移转了其出资义务,且在股权转让时无证据证明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而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2022)京01民终2731号案:二审法院认为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原股东不应据此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判断原股东是否通过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方式逃废公司债务时,应综合股权转让时间、债权形成时间、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及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情形等加以判断。
观点二:原股东不能免责,仍负有出资责任。
(2021)苏03民终7173号案: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转让股权行为合法有效,但该股权转让行为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仅对其二者产生拘束力,原股东不能以该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为由对抗公司及外部债权人要求其承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此外,虽然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未对出资期限届满前及届满后转让股权进行区分,因此,不管原股东是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还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均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原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2021)粤民终1071号案:二审法院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偿债能力,衡量交易风险的重大依据。无论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并不改变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这一法律设置。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如允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免除出资义务,实际上规避了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可能造成公司可偿债财产减少或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最终危害经济交易秩序。
本案中,涉案债务在转让股权之前形成,且原股东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在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也未积极履行债务,反而转让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始终为零且处于支付不能的状态,其应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通过以上两种观点我们不难看出,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尽管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免责”的问题存在分歧,但似乎也达成了一种共识,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并不能当然免责”。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应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就受让股东未履行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该种观点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高度契合,也符合法理解释,由于股权转让既是一种合同行为,又兼具组织法上的属性,该行为除受《公司法》规范外,亦应遵循合同的一般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合同视角来看,一方面股权转让属意思自治范畴,交易双方可对股权转让的对价、权利义务转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另一方面股权转让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伴随出资义务转移的相关约定应仅对交易双方具有拘束力,并不当然约束公司及公司债权人。
其次,从公司视角来看,一方面判决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实质是要求原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并未突破股东有限责任,故未背离公司法基本原则及股东对可能承担的出资风险的心理预期,并且也符合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股东一经认缴出资即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判决原股东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能够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
此外,从债的角度来看,因股东认缴出资后即负有对公司出资的义务,如果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出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原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转移出资义务的行为应当取得债权人(即公司)的同意,否则,原股东不能当然免责,这里的债权人虽然指的是公司,然根据代位原则,公司债权人仍可追究原股东的出资义务。
同理,如将股权转让行为视为债务加入,即便新股东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承接对公司出资的义务,但原股东作为债务人并不当然退出,债权人仍可要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对于这一论证,在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大家比较容易理解,而针对出资期限未满的情形可能具有必定的迷惑性,但笔者认为,股东一经认缴出资即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权益,与之相对应也负有了对公司出资的义务,至于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并不影响该出资义务的形成。

围绕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主要的争议及形成缘由
1.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主要的争议是该条款是否具有溯及力,而争议背后反映的是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从内容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肯定了《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而12月24日最高院作出的批复又否定了该条款的溯及力,进一步加剧了这一冲突。
2.上述冲突的形成主要源于对法律适用原则的理解及在立法层面上对各方利益主体的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认了我国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从旧兼有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实际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再来看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新《公司法》第一条对立法目的表述为“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公司法所要保护的利益主体既包含股东也包含公司债权人,而当这两个主体同时出目前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当中时,出现了明显的利益冲突,按照“从旧兼有利”的原则来看,如果要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显然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更好,反之,作为原股东一方当然希望该条款不具有溯及力,由此引发了各方对《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的激烈争论。

如何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基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法理解释,也与新公司法出台之前的部分司法裁判精神一致,故该条款内容本身争议并不大,争议的核心点应该是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的,在此基础上,我们来解读最高院的批复:
第一,批复的核心内容是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并非对该条款本身内容的回应,不能将批复解读为对八十八条立法内容的否定,也不是暂停适用,批复只是否定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其次,尽管批复否定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力,但也并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历史股东必然免责,更不能轻易地据此推翻此前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从批复中“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可以看出,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只是回到了新公司法出台之前的状态,仍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和裁判规则进行裁判。

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原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是否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不宜“一刀切”式的予以否定,而应回到当时的法律框架体系下结合立法目的、公平诚信原则,综合思考个案具体情况(债权形成的时间、转让股东的过错,受让股东的资历,并准确识别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合法的正常商业行为等),不断探索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此外,新《公司法》背景下,提议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无论是受让方还是转让方均应关注交易股权的出资情况,例如:在尽职调查阶段要充分了解股权的出资情况(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出资方式、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在磋商阶段要结合股权出资情况商定转让价款、交易架构及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等相关问题,避免因出资瑕疵而遭公司债权人追责,必要时也可采取合理恰当的担保措施来规避此类风险。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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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司法解释 |
具体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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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4.7.1施行 |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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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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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4.7.1施行 |
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实际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实际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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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实际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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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4.12.24施行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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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一样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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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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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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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明的,视为不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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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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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

本文作者:山东文康(城阳)律师事务所主任 于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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