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时人事日相催,冬至阳生春又来。”
今日,冬至。冰益壮,地始坼。
吃完饺子,身体的物质能量条已经满格,精神上的提升亦不能倦怠。正如东坡先生所言:
“井底微阳回未回,萧萧寒雨湿枯荄。
何人更似苏夫子,不是花时肯独来。”
休憩日恰逢冬至,继续拆解新《公司法》,在这个终身学习的时代并非独行特立,而是由于——冬至不仅有汤圆和饺子,还有星辰大海、诗和远方!
今天,拆解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该条的“条文主旨”是“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该条文内容主要规定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设立公司股东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针对本条,我们主要讨论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内容是什么?
二是,第四十四条与原《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三是,股东设立公司的民事活动有哪些?
第一,看第一个问题——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内容。
一、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内容是什么?
关于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内容。经查阅法律文本,我们可以发现第四十四条共有四款内容,条文内容比较丰富,具体内容分别如下:
第一款内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通过本款规定,我们需要注意公司承受责任的前提是,“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如果是股东的个人行为,列如股东的日常个人消费、衣食住行等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不能由公司承受,应由股东个人承担。
第二款内容: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该款内容,接续上一款内容,规定的是公司未成立时,法律后果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即由全体设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款内容则是指的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需要注意的是,第二款中隐含着一个前提,依旧是“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
第三款内容: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理解本款内容,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为了设立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二是第三人可以选择公司承担责任,或者选择股东承担责任,但是不能同时选择两者都承担责任。要么选择公司,要么选择股东,不能鱼和熊掌均得。
第四款内容: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本款内容规定了,公司或者无过错股东的追偿权。我们可以根据追偿权的主体不同,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公司追偿。具体情形有两种:1.设立时的股东以公司名义履行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时,公司承受赔偿责任;2.设立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设立职责造成他损害时,他人可以选择要求公司或者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本款规定,公司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二是无过错的股东追偿。具体情形也有两种:1.在公司未成立时,设立时的股东以公司名义履行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时,全体设立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2.在公司未成立时,设立时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履行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时,全体设立股东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以上两种情形下,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以上是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条文内容。
下面分享,第四十四条与原《公司法》之间的关系。
二、第四十四条与原《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属于本次修订公司法新增加的条款。
这个条款的内容,主要借鉴了《民法典》第七十五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相关规定。
因篇幅所限,此处仅将《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列举如下,以供大家针对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与《民法典》的承继性进行比对分析。基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现状,《公司法》相对于《民法典》而言,可以将《公司法》称为《民法典》的特别法。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行文至此,或许会有读者朋友产生如下疑问:股东为设立公司而从事的民事活动有哪些呢?接下来,我们就讨论上述问题
三、股东设立公司的民事活动有哪些?
关于股东设立公司的民事活动有哪些。该问题与公司设立所需要的条件和过程紧密相连。基于法学理论的学习,是为了法律实践应用的目的。我们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民事纠纷的分类,加深理解民事活动的相关分类。股东设立公司的民事活动或者可能会产生的民事纠纷,由于设立行为的复杂性而有多种,此处仅介绍三种类型。
(一)房屋买卖或者房屋租赁。成立公司必然需要办公场所,并且公司的住所也是公司的登记事项,所以为了取得公司办公场所,设立股东必然会购买房屋或者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场所,由此便会产生相应纠纷。
(二)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产生主要在于,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而进行生产经营必然会涉及到采购生产设备,采购原材料、办公用品等行为。
(三)服务合同。公司设立的过程中,需要对相关非货币出资进行审计评估,必然会涉及到中介机构的聘请等民事活动。
以上是对于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内容的拆解分享。如果能对您的学习和经营管理有所裨益,商法小秋将不胜欣喜。
如果您对新《公司法》的规定有相关感想和洞见,欢迎您的留言,我们共同探讨和交流!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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