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隐私权是指权利人对其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享有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公开和侵扰的权利。简而言之,隐私权除了要保护公民隐私不受其他公民的侵犯,还要求公权力不得随意侵犯公民隐私。隐私权作为公民的重大权利,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凸显其价值与意义。本文第一对隐私权的概念与涵义进行了阐述,明确其内涵边界。进而深入剖析公民隐私权在宪法上的人权属性及法理基础,揭示其在宪法层面的重大地位。通过分析宪法视域下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不足,包括宪法规范缺位、救济不完善、条文规定笼统以及宪法解释机制迟滞等问题,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提议,如完善宪法规范、建立宪法救济保障机制、出台宪法性法律辅助解释并强化宪法解释与部门法衔接等,旨在为强化我国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提供理论依据与实践路径,推动我国在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方面的制度建设与完善,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需求,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框架内得以有效落实与维护。
关键词:隐私权;宪法;权利保护
第1章 隐私权的概述
1.1隐私权的概念
在远古蒙昧时代,先民们赤身裸体,无所谓衣服。后文明渐进,人类开始用树叶、兽皮来遮身蔽体,这时候,“隐私”已经在人们的脑海中有了抽象的概念,开始逐渐萌芽发展。后随着文明的演变推进,在西方的《圣经》中就有了对亚当和夏娃学会用无花果叶子做衣裙来遮挡隐私部位的描述,我国在两千多年以前也有“非礼勿视,非礼勿听”的观点。虽然隐私意识在很早就已经开始有了雏形,但是将其确定为一项法律权利却是相对较晚的。
直到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Samuel 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e Brandeis)第一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并在两大法系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他们认为隐私权是一项人格权,并将之定义为“独处的权利”。[1]到了20世纪60年代,爱伦·威斯汀将隐私权定义为“控制个人信息的权利”。
在人类社会持续发展的过程中,人们的思维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对于隐私的保护也越来越强烈。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人们的生活方式与之前相比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由此带来的生活的私密性受到侵害和威胁的风险也日益增加。同时,在人们的物质需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对精神层面的需求就会变得更加迫切,就会更加在意个人隐私的保护,人们的隐私观念就会越来越强,隐私所涉及的内容就会越来越丰富,那么隐私权所要保护的范围就会越来越广。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作为个体利益之一的他人隐私利益可能与公共利益存在冲突,但是从整体看,对他人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增进整个社会的福祉。[2]专家学者对隐私权的概念也进行了拓展,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拥有个人信息不被窃取利用且能保障个人生活安宁的权利。[3]
1.2隐私权的涵义
无数学者对于隐私权的涵义进行了较为细致的研究,并从诸多角度进行了解读。一般认为隐私权一共分为四层含义:
第一,隐私权是属于人格权的一种,这也是民事相关法律体系对它的分类,从隐私权的性质来看,隐私权的设置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的资格和价值,同时还具有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因此,属于典型的人格权;
第二,隐私权的主体与相关民事主体具有一致性,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死者不享有隐私权,正如《民法典》所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具有时限性,因此隐私权也具有典型的时限性;
第三,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具体表现为生活中隐私内容的方方面面。从定义上来看,隐私权指的是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信息,因此只要能划入到私人信息的,都应当认为是隐私权的客体;
第四,隐私权的内容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私人信息不受侵犯,这与《民法典》的立法意图是一致的。
第二章宪法隐私权保护的人权属性及法理基础
2.1 公民隐私权在宪法上的人权属性
从国际视角来看,公民隐私权是一项不可被随意剥夺的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部重大的国际人权法文件分别在其第2条和第17条做出 了类似的规定,即每个人都享有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被其他人任意的干涉和侵犯的权利,并且每个人都有维护自己的荣誉和名誉不受他人攻击的权利,且这种权利是受法律所明文规定和保护的。虽然这两部国际人权法文件在相关条款中并未提及隐私权一词,但却通过对私生活、家庭、住宅以及通信的法律保护,以此来对隐私权进行隐性的调整及保护。实际上,这也是对公民隐私权的基本人权属性的间接承认。我国《宪法》在其第38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就我国而言,宪法所规定的这些条文虽然与国际人权法文件一样,并没有使用“隐私权”的措辞,但同样从不同的角度对公民的隐私权加以规制,通过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等间接体现出隐私权是一项不可忽视的基本人权。对公民隐私权的本质属性的理解,不能片面的从对抗私人或国家权力侵犯这两个角度来进行解读,由于实际上有可能对公民隐私权造成侵害的主体还有国家、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针对这种情况的发生,往往只有宪法能够对公民隐私权给予更全面、更到位的保护。现代社会,隐私权时常牵涉到公民众多的私人活动领域的自由,例如,公民的择偶自由、公民的婚配自由、公民的堕胎权、公民的生育权等,甚至还可能包括公民自主地进行事物的价值判断,以及自主地进行精神创造活动的自由与权利。社会的发展进步离不开社会成员的个人创造,而公民的创造性主要源于自由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升,人们的精神追求也在不断提高,更加重点关注对于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这也正是尊重公民独立的个体价值的良好体现。在基本人权视角下,隐私权在宪法中的功能及价值就是保障公民个人的私密信息不被他人所非法获取、牟利,对自己的私人事务以及私人活动活动具有完全自决权。综上所述,关于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属性问题,我们不能只是将其认定为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人权,同样也应当视其为基本权利,与国际视野相衔接。大数据时代的现代信息化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时代发展的潮流。隐私权作为国际社会公开承认的最重大的基本人权之一,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宪法的认可[9]。隐私权作为我国的一项新兴的基本人权,基于实践发展以及社会现实的需要,其理应受到宪法规范的适当保护。
2.2 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法理基础
在早期,如同公民隐私权概念的界定一样,学界关于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法理基础也存在着诸多观点,如人格权理论、独处权理论、亲密关系理论和信息保留理论等,这些理论都能从一个或几个方面去证明它们是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法理基础。本文比较赞同的观点是将人格权理论作为公民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法理基础。基于社会的发展,各个国家关于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各有不同,但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方面,各国目前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均呈现出扩大趋势。大数据时代,隐私权作为一种新兴的基本人格权之所以必须要得到宪法的保障,是由于其借助于基本人权性质的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保护,才得以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因此,基于人格权的公法保护是隐私权宪法保护的重大的法理基础。近些年,在人格权理论的基础上,学界越来越倾向于认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是未列举基本权利学说。我国宪法主要以列举的方式将基本权利的保障类型予以特定化,可能无法适应当下因时代变化所造成的权利保障不周与滞后等现象。因此,学界的一些学者认为可以将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人权条款视为我国宪法“未列举权利”的保护条款。并且由于隐私的人格属性,《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也可以视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规范基础。我国宪法自1954年以来,直到目前的1982年宪法,在此之后又经历了5次修改。基于当时制定宪法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当时的立宪者不可能预计到二十一世纪科技的飞速发展,许多宪法条文只能根据当下的现实情况制定,所以有些条款不能很好地满足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民法“犹如慈母的眼睛”,时常给人营造出体贴入微的印象;然宪法权利则并非是无微不至的,而是主要聚焦于国家威胁最甚的有限领域。宪法一般把表达自由、信仰自由等置于重大位置,由于在这些权利涉及的关系领域中,个人最容易受到国家的侵害。现代社会,隐私权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与国家公权力以及社会私权力之间密不可分,其应当引起宪法领域的关注。在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无论是第33条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还是第39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均表明国家对公民的基本人权及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既具有消极的不进行干预的义务,同时也肩负有积极的保护义务。人性尊严与价值的自我实现和满足,是国家的任务之一,国家对人性尊严和人性价值有保障消极和促进实现积极的任务。因此,有的学者将隐私权视为宪法上一项未列举的基本权利,此种观点不无道理。应当看到,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应当对于一国公民包括基本民事权利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予以明文列举,其作用包含两个层面,一方面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构建一个全面系统的体系,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确定提供价值基础。另一方面,宪法中的权利确定主要是为必定层面上确立国家或政府采取措施保障公民隐私权的积极义务。通过宪法对隐私的保护,是符合我国《宪法》的宗旨和原则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作为隐私权的宪法基础。
[if !supportLists]第3章 [endif]宪法视域下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3.1隐私权保护的宪法规范缺位
中国公民的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应当由《基本法》予以保障,而在《基本法》中却未对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只有对私人生命的隐私权感兴趣才被列入宪法的主体。列如,《宪法》就明文规定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得受到非法侵犯。尽管个人自由也属于隐私权利,但隐私权利的明文规定的确 没有体现出来。在宪法中,保护私人隐私权的最大基础是第38条,即“人格尊严”。第二次战后,各国都以“人格”或“人格”为最根本的人权,有的则以立法肯定或法庭的“人格”,把“人格”确定为“人格”的一种独立的人权。中国的《宪法》首次将“个人尊严”写入其中。人格的神圣神圣是公民身份的根本,也是公民身份的根本所在,也是公民身份的根本所在。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障对象的一切内容均应归属于受到人格保障的人权和隐私。所以,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仍有必定的保障空间。
不过,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有关“个人尊严”的条款并未得到很好地贯彻,这一点在我国的法律中是值得称道的。从隐私权的概念及特征出发,笔者认为,在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仅在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有所欠缺,而在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则有所欠缺。
3.2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救济不完善
我国《宪法》中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缺陷。在我国,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的主要途径。不过,如果一国的法律法规与其宪政法规冲突,则由司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作出判决。由于侵害个人隐私的是规范性文件,而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又需要通过宪政复审来进行。在我国,违宪审查存在着必定的难度,由于,第一,违宪审查的前提是要进行宪法的解释,而没有任何有关的条款可以清楚地表明,其它的主体对宪法享有解释权,即,宪法解释权仅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要判断一项法律的违宪,在实践中是超级困难的因此,以“反宪”的方法来保证“立宪”的有效性是不现实的,实则质是对“立宪”的一种质疑。因此,司法机关并不能对《宪法》进行解释,这意味着,司法机关不能按照《宪法》来审理案件。
3.3宪法条文规定的相对笼统性
我国宪法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与隐私权保护相关的基础性条款,但从具体文本来看,其表述较为原则化、概括性。宪法中并未直接提及“隐私权” 这一确切概念,而是将隐私相关权益涵盖于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宽泛范畴之中。这种间接性与笼统性使得隐私权在宪法层面缺乏精准界定,致使司法实践与执法过程中难以直接援引宪法条文进行隐私权纠纷的细致裁判与有效监管。当面临复杂多变的新型隐私侵权情形,如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在云端存储与深度挖掘利用引发的隐私泄露隐患,因宪法条文缺乏针对性指引,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司法机关解读各异,易造成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无法给予公民隐私权坚实、明晰的宪法根基保障。
3.4宪法解释机制在隐私权保护上的迟滞
宪法解释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适时跟进至关重大,不过现行宪法解释体制在应对隐私权快速演变需求时存在明显迟滞。随着信息技术飞跃、社会观念更迭,隐私权内涵与外延持续扩充,从传统私人生活物理空间保密拓展至数字虚拟空间个人数据掌控、网络行为轨迹隐匿等多元维度。但我国宪法解释程序启动繁琐,受限于特定政治周期、部门协调难题及解释主体主动性欠缺,难以及时回应社会隐私权保护新诉求,对诸如基因信息隐私、社交媒体私密群组交流内容保护等新兴隐私权益范畴未能通过权威性宪法解释予以吸纳规范,造成宪法与现实隐私保护脱节,无法借助灵活宪法解释为隐私权发展提供与时俱进法理依据,削弱宪法在隐私保护前沿阵地的引领效能。
第四章宪法视域下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完善提议
4.1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的宪法规范
在我国,隐私权是一项重大的民事法律制度。尽管在我国的宪法中并未对隐私作出明文规定,但是,这并不等于在现实生活中不能享受隐私。唯有当隐私被明确时,人们才会觉得自己是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生存。在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况下,个人隐私将不再是无处诉诸,它将得到《宪法》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更有甚者,将隐私明文写入宪法,还可以防止某些与隐私精神相违背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从而使《隐私保护法》的至高无上的权威得以实现。为了更好更全面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特别是防止公民隐私权被公权力的违法侵犯,在宪法中将隐私权的性质确定下来,并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有着超级重大的意义。关于强化隐私立法,用法律的强制力量促进隐私的实现的问题。
4.2建立隐私权的宪法救济保障机制
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协助,就不会有任何的权利,因此,要使人权得到切实的实现,还必须有健全的法律上的协助。为此,有必要对我国的隐私权进行立法上的补充和补充,以保证我国的隐私权得到有效的保障。一项权利在宪法中被确认,并不意味着它就必定能被执行,它还必须有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对它进行制约,才能为它“保驾护航”,不然它就只是一个“纸上谈兵”,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纵观当今国际社会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可以发现,对个人隐私进行违法行为的违法审查是对个人隐私进行侵权行为的一种最有效的补救方式。
对于个人隐私权之宪政补救,实则质在于赋予公民启动违宪之程序之权力,或赋予具体机构依其职能之职能,启动违宪之程序,以改善个人隐私权之侵犯之权益。我国现行的宪政审查制度主要有4种类型。第一类为立法机关的宪政复审;二类为一般审判庭的宪政复审;三类为职业化的宪政机关的宪政复审。第五条是我国进行违宪复审最为直接、最为根本的依据。不过,目前中国的宪政检查制度依旧十分薄弱。在宪法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任委员会有对宪法进行监督的权力,但是,在违宪审查的专业化、程序化和严谨化方面,还需要从负责违宪审查的机关的角度,对其进行进一步加强。中国学界曾对我国现行的宪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方式进行过详尽的探讨,并对我国现行的宪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方式提出了多种提议,如普通法院型的宪法审查制度、特别宪法法院型的宪法审查制度、人大体制下的宪法审查制度、人大体制下的宪法审查制度等。就中国目前的状况而言,由目前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成立制宪会议的方案比较合适。“宪政委员会”是由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的专门机构,专门研究“宪政问题”。判决法,限制,司法解释和其它违反宪法的情况。我国立法机关采取的宪政复审方式具有必定的理论合理性。第一,具有代表性的机构一般被看作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体现了人民的最大程度的代表和聚焦。《宪法》自身就是经由代理机构而产生的。立法机构了解《宪法》的真实目的与精神,尤其是其行动与违反《宪法》的情况,并对其本意进行审查。第二,国家议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其合法身份是最高权力机构,而国家议会则是对违反宪法事项进行复审的机构。同时,美国议会对中国现行司法制度进行再评价的方式,相对来说更为直接。人大的职权范围内,人大的职权范围内,人大的职权范围内,人大的职权范围是有限的。在进行宪法审查的条件下,除了宪法中所确定的特定机构之外,还应该给予公民开启宪法审查程序的权力,并在特定案例中,如果存在违反宪法以及与之有关的问题,可以给出明确的程序和结果。
4.3出台宪法性法律辅助解释
制定专门的宪法性法律,如《公民隐私权保护基本法》,以宪法条文为根本遵循,对隐私权保护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立法细化。针对不同场景、不同侵权方式设定具体规则,详细规范公权力机关与私主体获取、使用、存储公民隐私信息的边界与程序;构建分级分类的隐私侵权责任体系,依据侵权严重程度、主观恶意及损害后果,明确相应法律责任,为宪法笼统条款注入实操性血肉,使其能无缝对接复杂现实隐私争端,实现从抽象宪法原则到具体法律规范的顺畅转化。
4.4强化宪法解释与部门法衔接
构建宪法解释机关与各部门法立法、司法部门定期沟通协调机制,在出台涉及隐私权的宪法解释时,同步组织相关部门法研讨修订。确保宪法解释成果迅速渗透至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细则,如促使刑法加重对严重隐私犯罪量刑、民法完善隐私侵权赔偿计算方式、行政法细化公权力隐私监管职责,形成宪法引领、部门法协同保障隐私权立体法律网络,借部门法广泛适用效能将宪法解释快速落地,化解因法律衔接不畅导致的隐私权保护迟滞困局,保障公民隐私权益全流程、无死角受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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