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学习笔记:中国宋元明清时期的民事诉讼特色

法律学习笔记:中国宋元明清时期的民事诉讼特色宋元明清是中国封建经济的发展时期,民事法律关系不断扩大,民事诉讼所调整的对象更为复杂,诉讼程序日益完善和定型。两宋时期,国势积弱,南北政权对峙。但在宋朝境内,由于土地私有权的广泛确立,极大推动了商品经济与货币关系的发展,商业兴旺,海内外贸易繁荣,民事诉讼日益增多复杂,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制度得以高度发展。民事诉讼案件在管辖上已经明确划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移送管辖。随着土地流转的加快和所有权观念的转变,“重义轻利”的传统伦理意识受到极大冲击,在财产问题上如分产不公允许卑属控告直系尊属和旁系尊属,这在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上是仅有的。同时作为宋朝司法重大改革的“鞫谳分司”制度,也开始适用于民事诉讼。

此外,宋代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超级重点关注证据的作用,证据已经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为提高审案效率,宋代明文规定县审当日结案,如须提供新证,不得超过五日;州审十日结案,监司审半月结案,无故违限,准许越诉陈告,往往导致草率结案的负面效果。元朝的统一时间不足百年,虽然统治者不尚法制,但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上有必定的贡献。元朝在法典中专列“诉讼”篇,反映了在立法体系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通过“约会”制度,联合审理不同户籍之间的民事案件对不同民族的民事案件各有专属管辖。为了便于百姓提起诉讼,元朝在全国建立“书铺”,负责代写诉状,并扩大了民事代理的范围,致仕官也享有令其家人代理民事诉讼的权利。在调处制度上。强调凡经调处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重新起诉,以示调处结案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明朝是专制主义强化的朝代,强化了监察机关的职能和作用,由此带来了民事审判机构的变化。明朝时期,基层乡里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优越性得到充分发挥,里长可于申明亭剖决民事纠纷。由于明朝实行卫所制,军户之间的民事案件归军卫审理,军户与民户间的民事案件采取元时的约会制,由军卫与有关地方机关联合审理。在起诉的形式上,除书面词状外,允许“口告”即口头陈述,但司法机关须记录清楚。清朝的法制比较完备,虽然没有单一的诉讼法,但民事诉讼已经逐渐从民事依附于刑事的状态,走向相对地独立。清朝对民事案件实行州县自理原则,习惯上称为州县自理案件。州县官受理案件后来,根据案情可批令亲族、绅耆、邻右去调处。清朝民事审判中的受理期间与限期结案制度,回避与代理制度,调处与判决执行制度,得到了充实和发展,在封建社会的民事审判制度中最具有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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