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讲述的是导论。民法是私法,同时也是市民社会的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是私法自治。所谓私法自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原则上国家公权力不进行干预,只有当双方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公权力才以中立者的身份进行裁决。民法的本位也称为民法的观念、作用,有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之说。但中国民法应当坚持权利本位兼顾社会利益,即使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需要对私权进行限制,也必须要设立法定程序和救济措施,从而在保障私权的同时维护社会公益。
中国民法有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基本原则。民法是调整民事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就是婚姻和家庭关系,也可称为身份关系。对于实务工作者而言,民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学者对民法规则进行整理并按必定逻辑顺序构成的体系,也称为法源论。二是关于解释和适用民法的方法和规则的理论,可称为方法论。
第二章讲述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很常见的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调整所形成的,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以及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等。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是法律实际。法律实际就是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情况。
法律实际分为两大类,即自然实际和人的行为。
其中自然实际又可分为状态和事件。状态是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延续,例如人的下落不明、精神失常。事件是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例如人的出生、死亡以及自然灾害的发生、战争爆发等。人的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不过无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其无意识,所以其动作是事件而不是人的行为。在民法上人的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以及其它行为。民法上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民法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这其中又分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其它行为则包括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民事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能成为民事法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又称法人格。自然人和法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一出生和法人依法成立后就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法律主体能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现代民法上两项最重大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只要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就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对于自然人而言,人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只有有必定判断力的人才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法人而言,只要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就会在同样范围内被赋予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和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意思的能力。意思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意思能力就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也称为侵权行为能力。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关于权利的本质,一般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特定利益。由于这本书是民法书籍所以作者所阐述的权力都是私权。权利的分类有多种,具体而言,以权利的标的是否有财产价值可将私权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其中财产权原则上可以转让、抛弃,包括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而非财产权则有不可分离的属性,包括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和身份权(即亲属权)。
以权利的作用作为划分标准可以将权利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以及变动权。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得以直接支配其标的同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知识产权、人格权和身份权也属于支配权。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是对义务人的请求。请求权是由基础权利而产生,必须先有基础权利之后才有请求权。所谓请求权基础是指足以支持某项特定请求权的法律规范。
权利人同时有两个以上的权利可以行使的现象称为请求权竞合,在学说上可分为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变动权指的是权利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关系,具体可分为形成权、抗辩权和可能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使自己和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等。抗辩权是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数个权利存在于同一个标的,行使权利产生同一结果称为权利竞合。
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所加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并且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由法院作出裁判,由国家公权力保障实现。
第三章讲述的是自然人。自然人一出生就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出生可理解为娩出时保有生命。根据《民法典》规定,胎儿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一般以脑死亡作为死亡判断标准。
人格权是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转让或抛弃。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同时也是非财产权和支配权。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之称。一般人格权是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而特别人格权是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
《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里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代表自然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总和,而这也正是一般人格权的标的,具体表现为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同时也是特别人格权的渊源。一般人格权的作用主要是弥补法律所规定的特别人格权的不足。人格权的保护方法有除去侵害请求权、防止侵害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各国民法均以成年自然人作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由于成年人已经具有足够的知识和阅历,能判断和预见自己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其法律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介于两者之间,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与其精神健康状况、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或者纯获利益的才有效,其余行为需法定代理人同意才有效。此外,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区别于单个自然人的组织体 。
第四章讲述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由多数自然人集合而成的称为人合组织体,由财产集合而成的组织体称为财合组织体。所谓法人,就是指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定义采用的是法人组织体中的组织体说,认为法人不是社会的有机体,而是法律的组织体。以法人的成立为标准可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其中社团法人是人的组织体,成立基础在与人,包括各种公司、协会和学会等。而财团法人是财产的组织体,成立基础在于财产,包括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以及孤儿院、救济院等慈善机构。
此外,法人还可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普通法人和特殊法人、公法人和私法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等。中国民法对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关系采用的是代表说,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属于法人。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具体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它组织。
第五章讲述的是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权利客体就是权利的标的或者权利的对象。物只是民事权利客体的一种,如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行为,称为给付,如果给付还是以物为标的,称为标的物。法律上所称的物就是权利的客体,同时具有有体、人力所能支配、有确定的边界或范围、独立为一体的特点。
物的分类最典型的就是动产和不动产之分,所谓不动产就是根据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其中定着物就是固定且附着于土地的物,如建筑物、铜像、纪念碑等。而动产就是不动产之外的物,如汽车、珠宝、图书等。财产就是具有必定经济价值,根据必定目的结合成权利义务的结合体。
第六章讲述的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就是对现实中各种行为的抽象和概括,同时也是法律实际的一种,是以意思表明为要素的法律实际。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四项,即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明真实、标的合法、标的确定,而法律行为的标的就是法律行为的内容。所谓意思表明就是向外部表明想发生必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效果意思是行为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即所谓真意。表明行为是指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将意思外部化的行为,包括明示或默示。内心的效果意思和表明上的效果意思不符包括真意保留、虚伪表明、错误、欺诈、胁迫,前三种属于意思与表明不一致,后两种属于意思不自由。意思与表明的不一致可分为故意的不一致和无意的不一致。其中故意的不一致又可分为真意保留(心中保留)和虚伪表明(通谋虚伪表明)。无意的不一致则包括错误(含误解)和误传。意思表明不自由则包括欺诈和胁迫。
在传统民法上,条件和期限是法律行为的附款。所谓条件就是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的实际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和法定条件不同,条件是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效力所加的限制。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称为停止条件,而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称为解除条件。非真正条件包括法定条件、不法条件、确定条件、不能条件以及矛盾条件(与法律行为内容矛盾)。条件成就是指作为条件内容的实际已经实现,以此为标准可把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实际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称为始期,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称为终期。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和诚信解释。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民法最重大的基础概念,其中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和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称为不完全行为。
所谓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生效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种类可分为全部无效与一部无效、绝对无效(任何人都有权主张无效)与相对无效(仅当事人一方有权主张其无效)。法律行为无效的缘由包括违反强行法(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可分为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性规定,一般而言,因违反强行法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是禁止性规定。
关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所谓撤销是指溯及地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归于消灭的权利,针对的是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效力不完全的法律行为。撤销权是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须相对人表明同意,但和国外法律不同,中国民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采取撤销之诉或者仲裁申请的方式。撤销权的消灭有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和因权利人抛弃两种。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是指尚未确定法律效力是否发生,有待其它行为使其确定的法律行为,这其中具体包括须第三人追认的法律行为、须经本人追认的法律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出于恶意或误认就他人权利标的所做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和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
第七章讲述的是代理。法律上所称代理是指一人代另一人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那个人。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可分为法定代理人和意定(委托)代理人两种。被所代并承担法律行为效果的人称为本人,又称为被代理人。对于代理行为来说,违法行为不适用于代理,须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也不适用于代理。中国民法对于代理制度采用的是代理人行为说,即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他人。
是否以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是区别直接代理行为和间接代理行为的基准,大陆法系民法代理制度只承认直接代理。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有须有本人和代理人要有代理权。关于代理权性质的学说中,最具合理性的是权力说,即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法律上之力,属于一种因法律规定所产生(代理权是由法律授予的),可以直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权力。代理权的发生是基于本人的授权行为,属于单方行为。无权代理经本人追认就转变为有代理权的代理,可转变为有代理权的代理,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在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第八章讲述的是诉讼时效。时效是指必定实际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实际状态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民法时效制度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采用的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一般而言,诉讼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法庭不能主动援用。
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指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就中国民法而言只有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具体包括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中国民法有普通时效期间三年和长期时效期间二十年,其中普通时效属于主观时效,而长期时效属于客观时效。普通时效期间有中止和中断问题,在性质上属于可变期间,长期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和中断,但可以延长。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来说,只要发生法定事由就应该中止或中断,而延长长期诉讼时效的决定权在法院。
第九章讲述的是期日、期间。期日是指必定的、不许分割的时间,而期间是指某一期日到另一期日的时间。
第十章讲述的是权利的行使。权利的行使是指权利人实现其内容的正当行为。对权利行使的限制要有正当理由并且要有一个合理的“度”。现今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是通过公法措施适当限制权利的不可侵性。在民法上则以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权利行使的绝对自由性。诚实信用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禁止权利滥用是指禁止超过正当界限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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