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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陈卫锋
排版|严宇静
责编|陆慧
毫无疑问,哆啦A梦是最为大众熟悉的动漫形象之一。经“哆啦A梦”卡通形象著作权人授权,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艾影公司)取得了在中国大陆进行商品授权业务,并在发生侵权行为时采取法律行动等权利。上海丫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丫丫公司)、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壹佰米公司)共同经营“叮咚小区”应用软件,该应用软件图形及文字图形与“哆啦A梦”的卡通形象及文字图形之间存在类似之处。艾影公司认为,这侵犯了其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及改编权,于是将两家公司共同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除要求两被告停止使用“哆啦A梦”形象要素特征、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外,还诉请赔偿205万元损失。浦东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艾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哆啦A梦”是否被侵权?
艾影公司诉称,“哆啦A梦”卡通形象构成了美术作品,而其身体躯干部位因在剧情中尤为重大,故是该作品独创性的聚焦体现。同时,其使用的“哆啦A梦”文字图形因具有独创性,亦构成美术作品。
不过,两被告共同开发、经营的“叮咚小区”应用软件擅自使用了“哆啦A梦”形象的诸多要素特征,具体表现为:该应用软件图形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身体躯干部分构成实质性类似,“叮咚小区”文字图形与“哆啦A梦”文字图形构成实质性类似。
壹佰米公司辩称,著作权侵权认定应以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为原则,而“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独创性体目前其整体形象,尤其是头部特征,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项圈、铃铛、口袋等要素。同时,色彩、视角、形状以及审美习惯所支配的艺术法则等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该些部分,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壹佰米公司同时表明,“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在构图、细节的具体表达上具有独创性,文字图形系由被告独立创作,与原告的“哆啦A梦”完全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类似。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不成立,原告各项诉请主张没有实际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丫丫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
不构成“实质性类似”!
主审法官杨捷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均系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其独创性主要体目前作者对作品的线条、形状、明暗与色彩等的选择、编排、组合与表现上。本案中,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类似,是判断著作权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
原告主张权利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猫脸造型无疑是该美术作品中最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聚焦体现了作者所要表达的该猫型机器人憨态可掬、机智过人的特质,但躯干部分独创性较低,就其与“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已经剔除了思想以及公有领域部分的一样及类似之处判断分析,尚不足以构成实质性类似。
同时,原、被告作品间存在着较多的不同之处与较大的视觉差异,如对原告作品予以保护,将妨碍他人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创作自由。两被告所使用的“叮咚小区”文字图形与“哆啦A梦”文字图形的一样及类似之处均属美术作品创作的公有领域范围,不具有独创性,且两者间还存在较大的视觉差异,因此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类似。此外,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了“哆啦A梦”文字图形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以及维权权利。
综上,两被告行为不构成对上述作品复制权的侵害,两被告的作品也非基于原告作品所创作产生的新作品,不构成对原告作品改编权的侵害。
据此,浦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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