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先生和韩女士是好友,韩女士委托王先生将其一条某品牌奢侈品项链带到香港专柜保养。王先生未及时归还项链,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明细单》,明确该项链价值28万元,且王先生承诺将在2017年5月15日前归还项链。此后,王先生并未归还该项链。韩女士于2020年7月1日起诉,要求王先生按《明细单》中所明确的项链价值赔偿韩女士。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将项链送到香港专柜进行保养,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未返还其承诺归还的项链,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项链的价值双方已通过《明细单》予以确认,王先生应照价赔偿。
王先生不服法院判决,以韩女士所作陈述为虚假陈述为由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王先生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申诉理由中提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韩女士请求王先生归还项链的最后履行期限应为2020年5月15日,韩女士的起诉时间晚于该时间,所以诉讼时效已经过期,王先生无偿付义务。
检察院审查认为,王先生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及再审申请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该民事判决不存在法定监督情形,不支持监督申请。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
检察官提醒您:
1.诉讼时效不能放弃或约定变更。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当事人之间不得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或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2.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必定意味着义务人当然“高枕无忧”。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故而若被告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3.要及时行使合法权利,保护自身利益。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方当事人拥有的权利,具有强烈的法律效力。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若被告在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会驳回原告知讼请求。
4.把诉讼时效抗辩作为“救命稻草”有时间限制。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再审等其他阶段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不能在其后将诉讼时效抗辩作为申请检察院监督的依据。
- 最新
- 最热
只看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