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新增考点归纳整理(完整版)


民事诉讼法新增考点归纳整理(完整版)

一、回避制度

适用对象:公众期待其保持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审理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检察人员、执行人员、法官助理【新增】司法技术人员【新增】

【注意】证人、诉讼代理人不需要回避。

【对比刑诉】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审委会委员、检委会委员。

二、管辖

应诉管辖解决的是没有管辖权的法院错误的管辖了案件如何成为有管辖权的法院(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

1.当事人未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

2.当事人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反诉(23民诉法第130条第2款)新修】

3.例外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除外——应诉管辖=应诉答辩+未提管辖异议+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注意】基于应诉管辖,发回重审和一审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

如果被告既提出管辖权异议又应诉答辩的,不能视为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

无论是否成立应诉管辖,管辖错误都不是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法定理由。

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

1.必须到庭的被告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经2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提示】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是指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被告;离婚案件中的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案件的被告。

2.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未经允许在开庭时录像等;冲击法庭和在法庭上哄闹等。

3.妨害法院调查取证、阻碍法院依法执行职务、破坏诉讼正常进行等行为;

4.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或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5.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3民诉法第115条第1款)【新修】

6.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7.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私自扣押他人财产的方式追索债务的行为。

8.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实际,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23民诉法第115条第1款)【新增】

四、先行调解【新增】

1.适用条件:纠纷适宜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

2.达成协议的两条路径:

(1)当事人双方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即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2)法院在立案后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新增】

1.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2.申请方式: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

3.管辖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法院

4.指定原则: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审查核实,并按有利于遗产管理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

5.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利害关系人or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

6.救济: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申请,要求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遗产管理人

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一)管辖

1.牵连管辖

(1)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新修】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在中国,或被告在中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被告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

【提示】扩大了沾边就管的原则。

(2)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新增】的,可以由法院管辖。

2.专属管辖

(1)因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新增】

(2)在中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新增】

(3)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由中国法院管辖。

【注意】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国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新增】

【提示】中国法院与外国均享有管辖权的处理方式:

中外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向中国法院起诉,或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新修】

(二)中止诉讼

1.原则: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中止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新修】

2.例外

(1)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管辖,或纠纷属于法院专属管辖;

(2)由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应当恢复诉讼。

(三)涉外送达

1.向受送达人设在我国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新增】

2.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新增】

3.公告送达:其他方式均不能送达,可采取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新修】

(四)司法协助

1.一般司法协助驻华使领馆可以向其本国公民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提示】域外调取证据的方式(缔结/共同参与的条约OR外交途径)【新增】

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

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2.特殊司法协助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新修】

(1)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2)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3)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4)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5)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七、仲裁的类型【新增】

1.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1)国内仲裁:对国内民商事纠纷进行的仲裁(包括依中国法设立的外资企业与国内主体发生的纠纷)

(2)涉外仲裁:对涉外民商事纠纷进行的仲裁

2.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仲裁

(1)机构仲裁: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都为机构仲裁

(2)临时仲裁:自贸试验区企业可约定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规则+特定人员对争议进行仲裁

3.是否以法律规范为依据

(1)依法仲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仲裁(普遍方式)

(2)友善仲裁:依照公平标准仲裁+双方当事人授权+遵循仲裁地法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我国不认可)

八、仲裁协会(设立)【新增】

1.仲裁协会(仲裁行业协会):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社会团体法人

2.有自己的章程: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3.实行会员制:各仲裁委员会为法定会员,以团体会员为主,也接纳个人会员

九、仲裁的审理

开庭通知程序:仲裁庭应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来:申请人不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不来缺席裁决【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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