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六章中以11条立法条文,对证据制度第一次作了系统性专门规定,成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在后续实践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又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相关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发布经历了多次调整。而最近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 《新证据规定》”),亦在承继中展现出诸多变化,值得我们细致探究。
一、自认的概念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自认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实际,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称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实际,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项实际的陈述 ,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之一。
需要强调的是,自认与认诺不同,自认是对实际的承认,而认诺是对权利主张的承认。关于权利认诺的法律效力问题,学术界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的观点,以肯定观点为主流。但肯定观点面对的问题在于:一方当事人认诺了另一方关于法律适用效果的认识,但却与法院的认识不一致(列如诉讼中高额利息的主张),该认诺的效力如何?就此,目前实务界的处理并不一致,比较常用的解决路径是通过释明,把实际部分与法律适用部分剥离开来,使权利认诺转变为实际自认 。
二、自认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一)自认的理论基础
本文将呈现出我国自认制度的发展历程,这一历程与自认的理论基础即辩论主义和处分权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密切相关。
辩论主义与处分权原则紧密相关,二者都源自民商实际体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都强调当事人的选择权可以制约法院的职权的“当事人主义”。只不过辩论主义主要针对要件实际,处分权则主要针对请求。辩论主义原则主要内含包括:其一,在要件实际的层面,法院对未经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实际不得自行作为审理和判断对象;其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意见一致的要件实际,法院不得另作认定或判断;其三,法院原则上不得自行依职权收集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主张和提出的证据。我国民事司法实务通过一系列改革,其审判方式逐渐从职权干预转向当事人负责的理念,辩论主义和处分权原则也逐渐得到强调 。
在此基础上,思考到当事人的自认在多数情况下符合案件真实情况,且基于此而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法院聚焦精力查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实际 ,自认制度在我国得到了确认和发展。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
根据相关理论通说及《民诉法司法解释》、《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自认的法律要件有以下四个 :
其一,自认必须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实际的陈述。如前所述,这一要件将自认与认诺区分开来。
其二,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作出自认的时间,必须是在必定的诉讼程序中,也即在法官或法庭面前。这里的“诉讼程序”不仅包括口头辩论等正式庭审中,也包括在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等准备阶段,还包含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等书面材料中。诉讼过程外发生的自认可以作为一种证据资料成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对象,不能产生诉讼中自认的效力。
其三,自认的实际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实际陈述一致。一般情况下是由对方先陈述案件实际,然后诉讼上的自认人对该实际陈述全部或部分作出承认,此谓之“后行自认”。但也有自认人先陈述于己不利的实际,而后由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引用该承认之情形,此谓之“先行自认”。
其四,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通说认为,这里所谓的“于己不利”,应当从是否导致败诉(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可能性来考察。但值得注意的是,将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成立的要件,就意味着:如果该实际对作出承认行为的当事人不存在败诉后果,即使双方达成一致,严格来说也不能成为自认,则当事人可以随时、随意变更或撤销该承认(自认则不可随意撤销,后文中将详述)。
(三)自认的法律后果
自认主要会产生如下的法律后果:
其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自认人的,即自认人在自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否认其自认,必须承担自认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即自认人自认后,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
其二,对法院的法律后果。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自认的实际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但根据也有特殊的除外情形,后文中将详述。
此外,关于自认的审际效力(即一审中的自认在二审、再审中是否还对法院产生拘束力)以及诉际效力(即自认是否对其他案件的法院产生拘束力,乃至仲裁中认定的实际是否对法院有拘束力)两个问题 ,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实务界的做法也并不统一,较为常见的做法是: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自认都对法院有约束力;但自认往往不能对其他案件的法院产生拘束力 ,且仲裁和法院之间也往往不认可其他案件中自认的效力,更多情况下是将另案或是仲裁案卷作为证据处理,其证明力大小由本案法官判定。实际上,我们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是符合前文所述的自认的理论基础与构成要件的:无论是其辩论主义的理论基础,还是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构成要件,都暗含了自认必须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才为有效的原则,因此,另案中作出的自认,在本案中作为证据处理,显然更加合适。
三、《新证据规定》发布后自认的分类与主要规则
(一)自认的一般规则
《新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了自认的一般规则,也即本人、明示、完全自认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本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认是否能发生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尚存在争议。一般观点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上不能作出自认;但也有观点从证据能力的角度出发,认为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作证,那么,在某些情况下也能作出自认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
(二)拟制自认(默示自认)
《新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了拟制自认的规则。

对比可知,本条并未做实质性调整,只是顺应第3条的规定,将自认的范围限定在“于己不利”的实际中。
拟制自认也称默示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实际,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既未表明承认,也没有表明否认,法律上就拟制地认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了该实际。拟制的自认具有与诉讼上自认一样的效力。
这是由于,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实际进行陈述的诉讼权利,如对方主张了于己不利的实际,则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人就会起而争执,不可能保持沉默而不予反驳。因此,在其沉默的时候,就应推论其承认不利于自己的实际的存在。不过,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实际,虽未积极争执,但可从其他陈述中看出争执的意思时,就不得视为自认。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拟制自认需要“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依旧不明确表明肯定或者否定”方能成立。这里的“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是审判人员的权利也是义务,审判人员应当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就一切重大的实际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是在当事人对所提实际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并且要提问或发问。审判人员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的,当事人的默示不构成拟制自认。
如果当事人对于对方主张的实际,作出不知道或不记得的陈述,能否视为拟制自认?严格按照本条规定,在审判人员释明后,当事人仍不明确确定或否定,就视为拟制自认。但实践中,法官也会思考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如行为人、作出时间等),区分清楚当事人究竟是的确 不知道或不记得,还是不愿意承认、又不愿意作出虚假陈述的回避,前一种未必被认定为自认。
(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新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了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自认的规则,分述如下:

1、代理人自认的一般效力
根据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则上来说,代理人的自认与当事人的自认在诉讼上有一样的法律后果。代理人自认的理论基础在于,代理人在出庭前一般已经比较清楚地了解了案件的基本实际,其在诉讼中代为自认某一实际符合其代理地位、也是出于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
2、代理人自认的例外情形
第5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别列明了一项例外情形,分列如下:
其一,“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即未授权代理人的部分不构成自认的效果。这是由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只有经过代理人的授权,其行为才对代理人有约束力。因此,在代理权限外的行为,不应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
其二,“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这一规定明确:当事人在场且否认的,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当然,同时也需要注意:如果当事人在场时没有撤销或者更正、否认委托代理人作出的自认这一实际,足以表明当事人是同意或者不反对这一自认的,将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
(四)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新证据规定》第6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款,分述如下:

1、普通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第6条第一款认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这一规定是与共同诉讼的原理相适应的,判断标准是自认人对自认的实际是否有处分权限 。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拥有更大范围的自认权限,其自认可以直接对自认人生效。
2、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第6条第二款认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依旧不明确表明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这一规定同样是基于自认人对自认实际的处分权限问题而作出的,第一句的原理是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并不能代表全部,因此需要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认可方能生效;第二句则是拟制自认在必要共同诉讼中的拓展。
(五)有限自认
《新证据规定》第7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有限自认,即对自认的实际“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情况。

实践中,此种情形的出现主要是自认人为了最终达到否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效果,而在肯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实际的前提下附加地提出自己负担证明责任的新实际主张 。对此,我国采纳了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将此种情况交给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自行判断。
四、自认的排除适用
《新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了排除适用自认的情形,主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案件和实际的性质,二是自认真实与否。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等领域的案件,排除适用自认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的实际均不适用自认规定,包括: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即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是关于依职权调查的规定。《新证据规定》第8条第一款的理论依据与之一脉相承:自认的的论基础在于辩论主义,因此其效力仅限于辩论主义所适用的案件和实际,一旦进入了法院应依职权审理的范围就无法适用。基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考量,各国家和地区基本都规定了婚姻等人身关系不适用自认制度 ;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诉讼上的自认效力不适用于家庭、亲子、扶养等有关社会公益的诉讼,并规定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也排除自认规则 。
(二)涉及与已经查明的实际不符的,排除适用自认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认的实际与已经查明的实际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这一款修订前在理论界的争议较大,主要缘由是:如前文对自认理论基础辩论主义的描述,辩论主义原则要求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实际,如果对方当事人予以自认,法院原则上即以此实际为准,而无须另作判断;如果允许法院在自认后对该主张的实际进行调查和心证,那么实际上这种拘束力就不存在了,自认制度对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价值也就随之丧失 。因此,可以说本款在修订之前,我国的自认制度并未得到真正的确立。
值得注意的是,《新证据规定》第8条第二款在“查明的实际”之前增加了“已经”两个字。我们理解,这是一个超级大的调整,实际上大大弱化了此前在自认制度中的职权主义因素。根据这一款规定,当事人自认的实际,只有在与已经查明的实际不符的才不予确认;其中隐含的意思是,在自认后,法院无需再进行调查和心证。可以说,这是自认制度与辩论主义在我国的一个重大发展。
五、自认的撤销
《新证据规定》第9条演化自《旧证据规定》第8条第四款(见下表),规定了自认可以撤销的两种情形及撤销的形式。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撤销自认
自认对自认人的约束力在于维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行为的信赖。自认人作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免除,对方也就不会基于举证责任的压力而全力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证据资料。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撤销自认,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也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销,并且自认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可以允许其撤销。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可以撤销自认
《旧证据规定》第8条第四款原本规定“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实际不符的”才可撤销,《新证据规定》第9条删掉了“与实际不符”这一要件。我们认为这一修订是合理的:一方面是由于受胁迫或重大误解对意思表明的重大影响,另一方面是由于让当事人证明与实际不符往往是较为困难的。实际上,国外学理通行的立法例中,如果自认人作出自认是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刑法上的违法行为所致,此时不论自认实际是否真实,自认人都可撤销 。
(三)法院准许撤销自认的,应作出裁定
《新证据规定》第9条还在之前规则的基础上新增了一款,即:“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这一规定是对撤销自认的形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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