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条例新增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存在一些法律问题
目前一些地区根据《安全生产法》出台了《***安全生产条例》,但仔细分析这些条例,发现许多条款的规定超出了《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即没有上位法的依据,有的条款与《安全生产法》是相违背的,因此目前一些地区所谓的安全生产条例存在一些法律问题。
例如,某地出台有关安全生产条例已今开始施行,但学习该条例后发现该条例在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存在法律依据不足或有违《安全生产法》之规定的问题,分析之——
如该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和本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负责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并如实记录;
(四)属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行业、领域的,每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
且该条例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这一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问题在于《安全生产法》已赋予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定的七项职责,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在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例时不应再增加职责的内容,另在处罚上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得任意提高或减少处罚。
分析问题如下:
其一,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实际上,“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负责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应该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七项法定职责内容的衍生,不属于新增的职责内容,是对法定七项职责内容的强调或进一步释义,不存在问题。但是“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并如实记录”以及重点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存在异议,或没有上位法的依据,或上位法如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亦没有其所依据的上位法即没有《安全生产法》上位法的依据,在没有上位法依据情况下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再在原法律之上新增一些规定,与法律法规制定的原则是不相符的,或是违法的。
其二,实际施行有困难。如在这一地区的建设施工单位有相当一部分单位不是本地所属企业,他们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不知如何做到每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是向所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告,还是向施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告?按理是向制定本条例的施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告。但是众所周知,不少施工企业在多个地区从事建设施工,如果每个地方都这样要求,施工企业如何能够应付?!
这些地区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忘却了生产经营单位是复杂的,有可能不是本地所属企业,这样的规定是很难施行的。假设有关部门解释道,这一规定只针对本地所属企业,那么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就做不到“一视同仁”,这一规定也存在不合理性。
就算每个施工企业每年都向施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告,这个地区至少有上百个施工企业,难道说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真的能收齐这些报告,监管部门收到这些报告是看还是不看?估计大部分监管部门是没有人或没有功夫去看这些年度安全生产报告的。
没收到也不去催问,或收到后不去审阅研究,算不算失职?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给自己套上了一个“绳索”,把不该有的职责加在了自己身上。
其三,处罚规定与《安全生产法》严重不符。即更值得质疑的是,《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只要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就应当在限期改正的同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过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这一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显然这一条例的处罚规定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只要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就应当在限期改正的同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规定相违背的。这是明显的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条款。
以上分析表明,现行的一些地区的安全生产条例存在一些法律问题,所以应当及时调整或修正,在制定有关行政规定时应当慎重地研究,不能超越法律法规的要求,否则行政管理部门带头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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