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理解与适用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实际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实际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实际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本项是关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事由的规定。有审判就有法律适用,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使认定案件实际也离不开法律适用,法律对生效裁判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得有错误,因而,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是超级必要的。 适用法律错误不仅表目前审理结果上,而且存在于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中。由于民商法内容复杂,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主要情形包括:
1. 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案件性质”为某一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某一个案件区别其他案件的根本属性。案件性质不仅是指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划分,还是指具体民事案件特有的属性。一般而言,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直接决定了不同法律规则的适用,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首要的任务就是查明实际,准确定性。对案件性质认定不准,就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因此,案件性质认定错误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一个典型情况。
2. 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判断生效裁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是否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可以从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民事责任的内容和范围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与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相悖或者超出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几方面进行。
3. 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司法裁判中适用的法律应为现行法,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当然不能适用,否则即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4. 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法律的溯及力,指新法颁布后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加以适用的效力。一般而言,法律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行为,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立法者出于必定目的,有时也针对具体情况在法律中作出有必定溯及力的规定。司法解释对于其所解释的法律施行后,司法解释施行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5. 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所谓法律适用规则即指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时的解决冲突路径。根据《立法法》第五章的规定,法律适用规则主要包括法律的顺位规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或者新法优于旧法;强行性规范优于任意性规范;属地优先规则。如果判决的法律适用违背了法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了不应适用的法律,则构成本项事由。
6. 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所谓立法本意就是立法意图,是指法律在制定时的意旨。探讨立法本意,并非绝对发掘立法者当时的原意,而是探讨立法者在现今的社会环境下所追求的目的和意旨。同样的规定,在不同的社会环境由任意提起再审,必须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条件、立法下,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目的解释。在审判实务中,为防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意图,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以诚实信用、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作出公平裁量:同时还应注意尊重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除实体结果显失公正的以外,一般不应以违背立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轻易启动再审程序。
(七)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本项是关于审判组织不合法和违反回避制度事由的规定,包含了两种情形:一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是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1. 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在民事诉讼中,审判组织是指代表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形式。《民事诉讼法》确定了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并以合议制为原则、以独任制为补充。所谓独任制,就是由法官一人组成法庭独立负责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及一般非讼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外)。所谓合议制,则是由3名以上的单数法官或者法官与陪审员组成审判集体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制是审判民事案件最基本的组织形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法律规定的可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以外的其他所有案件,均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关于本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情形主要包括:(1)陪审员进行了独任审判;(2)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进行了独任审判;(3)应当全部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却有陪审员参与了合议庭;(4)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却有参与过原审合议庭的法官或者陪审员参与了新组成的合议庭。(5)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参与原审庭审或者独任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具有法官资格的,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且告知当事人后,未经合法手续变更合议庭成员或者在法律文书上署名的法官并非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情形。
2. 关于违反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保证法官中立和诉讼公正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不宜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形时,不得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方式。
关于“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主要包括:(1)审判人员应当主动回避而没有回避的;(2)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相关审判人员回避,但该审判人员依旧参与了案件审判的。(3)开庭审理时,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而未告知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了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的,一般不能再以本项事由提出再审申请,除非申请再审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回避的审判人员的确 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没有依法回避。
(八)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的。本项是关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和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未合法参与诉讼事由的规定,包含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和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两种情形。
1. 关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问题。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自己实施或者通过自己委托的代理人实施有效诉讼行为的能力,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是其亲自实施有效诉讼行为的必要条件,否则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即专门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诉讼法上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一般意义上指的是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他们尚未具备或者已经丧失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无法意识诉讼行为将要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不允许其本人进行诉讼,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诉讼,代为实施诉讼行为。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故法定代理人的范围一般情况下与民法上的监护人范围相一致。因此对于本项事由的适用,需要第一着重审查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继而确定是否由其适格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诉讼。如果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代其诉讼的代理人并非适格法定代理人,则构成本项事由。
2. 关于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这一概念来源于诉讼法上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主要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必须一并提起诉讼或必须一并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如果相关当事人未参与诉讼,则法院必须依职权予以追加,否则将构成诉讼程序的不合法。对于本项事由的适用,需要着重审查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是否向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发出了参与诉讼的通知,或人民法院对案件当事人的追加申请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作出了适当的处理。 关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一般包括以下情形:(1)对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其参与诉讼但未履行通知义务的。(2)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但没有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追加申请错误的。构成本项事由,必须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缘由未参与诉讼,在下列情况下,相关当事人不参与诉讼并不构成本项事由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当事人明确表明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当事人选择只向部分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且该选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无需依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与诉讼;由于当事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过错导致其未能参与诉讼的其他情形等。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本项是关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事由的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辩论权是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重大体现。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实际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说明和论证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反驳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应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若没有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将无法查清案件实际,无法保障正确适用法律,裁判的公正性也将遭到质疑,构成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的侵害。因此,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作为再审事由,对于维护审判程序正当性,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对于本项事由的适用,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剥夺或者“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并非是指审判人员只要在庭审中限制当事人发表意见就需要启动再审程序,而只有在审判人员的行为明显阻碍、破坏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行使或者根本不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方构成“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关于本项事由适用的例外情形。第一,缺席审理制度,可以缺席审理的情形主要包括:(1)在被告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3)原告申请撤诉未得到人民法院准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可以比照适用上述规定。第二,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实际、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在上述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或者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虽然未经开庭审理的辩论环节,但因系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并不构成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本项是关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事由的规定。缺席判决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或到庭后无故中途退庭时,由法院在查明案件实际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的制度。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目前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43至145条有关开庭审理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即:(1)在被告反诉情况下,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3)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4)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本项事由主要是针对案件未经传票传唤,或者传票因特殊缘由未能送达给当事人,致使当事人未能按时参与庭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法院缺席作出判决的情形。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参与庭审、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以此理由申请再审,经审查的确 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情形的,不论是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应裁定再审。
(十一)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本项是关于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事由的规定。
关于“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含义,主要包括:(1)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是指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裁定不予审理并拒绝作出裁判的情形。无救济即无权利,遗漏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受到侵害的权利不予救济,致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不能实现民事诉讼定争止分的目的。因此对于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都应一一作出裁判,不能遗漏,做到有诉必理。(2)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原判决、裁定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或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原判决、裁定不能超出诉讼请求是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不告不理原则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并为现代各国法律所继承和确认。《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就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唯有当事人可以起诉。在诉讼因取得审判结果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而终止之前,当事人有停止诉讼的自由”。《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8条第1款也规定了民事诉讼只依申请才开始,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法院应裁判的内容具有决定意义。不告不理原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对审判权的约束,只有当事人起诉时,审判权才能介人私权纠纷,法院不能主动介人和审理私权纠纷。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既指遗漏或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也指遗漏或超出二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应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依据确定原判决、裁定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侵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中,应贯彻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的理念,只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就应裁定进人再审,以实现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功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防止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这种技术性错误的出现。
(十二)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本项是关于裁判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事由的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实际包括“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实际”、“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实际”及“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实际”等。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实际是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实际之一,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当作为裁决依据的法律文书因种种缘由被撤销时,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基本实际或案件性质就失去依据和基础。因此,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法律实际,会直接引起已裁判认定的案件实际或案件性质与客观情况违背,在此情况下,应当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重新进行审理。
如何确定法律文书的范围,是正确理解与适用本项事由的关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采用列举式加兜底条款的规定方式,即除法院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公证文书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文书。在司法实践中,本项规定的“法律文书”既包括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即裁判文书和仲裁裁决,也包括虽然没有既判力,但是具有法律上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实际证明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生效行政裁决文书和公证文书等。
适用本项事由,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适用本项事由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只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实际和案件性质是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的,才可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二是据以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导致认定案件基本实际或案件性质的法律依据丧失。(2)当事人以“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事由申请再审的,适用特殊的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即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六个月内申请再审。
(十三)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项是关于法官枉法裁判事由的规定。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本项再审事由的构成要件包括:(1)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审判人员;(2)审判人员实施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3)审判人员是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上述行为。上述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1.关于审判人员的范围。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人员包括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需要注意此项事由中的“审判人员”并非仅指终审程序中的审判人员,而应包括参与一审、二审、再审等审理程序的审判人员。公正、廉洁司法,是作为一名审判人员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职业操守,也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保障。因此,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不论该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是否公正,败诉当事人对该判决的信赖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允许其以此为由提起再审,既是对败诉当事人因该枉法裁判所遭受损失的一种救济,也是恢复民众对于司法公信力的必由之途。
3. 关于“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只规定实施了“行为”,而没有规定实施了“犯罪行为”,这就意味着并不是只有审判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已达到定罪量刑的程度,当事人才能据此申请再审。审判人员所实施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虽未达到定罪量刑的程度,但只要有纪律处分决定加以确认的,也属于该再审事由的适用范围。
4. 在审理案件时实施了上述行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某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由于审判人员的枉法行为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只有该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再审。
5. 关于申请再审期间的特殊规定。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实际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四种情况作了例外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据此,依据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适用特殊的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即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一般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标准是法定事由成立,而从各项再审事由具体规定看,不同事由的成立条件不同,应明确对不同类型的再审事由要准确把握其成立要件,正确认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本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违法的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这类再审事由系对原审中的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只要法律列举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存在,既应裁定再审,一般不需思考裁判的证据或者法律适用是否有误。另一类是涉及实际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的再审事由。判断此类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生效裁判在证据采信、实际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实际、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处理好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监督纠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减少当事人讼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准确把握再审事由的成立要件。
二、未依法回避以及枉法裁判再审事由所涵盖的审判人员的范围 对于未依法回避以及枉法裁判再审事由所涵盖的审判人员的范围,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审判人员;第二种意见认为,再审事由中的“审判人员”应限定为参与作出生效裁判审判程序的审判人员,其主要理由是一审由于审判组织不合法可能导致判决、裁定上的错误,已经通过二审程序得到救济,合法的二审程序弥补了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等程序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已经得到了公正、合法的审判。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1)未依法回避或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因审判人员过错造成的,对于此类错误,不管发生在哪一次审理程序中,均应纠正,以强化上级法院审判监督力度,消除当事人疑虑,彻底解决纠纷。(2)二审判决可能会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为由对一审法院的程序性错误不予纠正,且当事人也有可能在二审之后才发现一审审判组织存在的问题。如果对上述问题不严格审查,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事由的认定 本条规定的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事由的认定标准也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焦点在于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是否包括生效裁判之前审理程序中的问题,该问题是否为法院应当依职权审理的事项。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为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包括遗漏或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二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主要理由是: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一审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没有对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也应当纠正,否则二审判决即为错误判决,当事人以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支持。第二种意见是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是指遗漏或超出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审理程序中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当事人未以此为由提起上诉,说明当事人认可一审裁判对该问题的处理,二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除非涉及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一般不需依职权审查一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一种意见,主要思考是:(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应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审查事项,如果一审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未就该问题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理和纠正;(2)二审判决以一审判决为基础,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错误没有进行纠正,也是错误的;(3)第一种意见有利于强化再审审查对于一审、二审程序的监督纠错作用,督促一审、二审法院避免发生超出或者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四、关于再审事由的程序问题 在受理阶段,只要当事人主张的事由是本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即可,不必过度审查事由是否成立。当事人既可以一项事由申请,也可以多项事由申请,以多项事由申请的,只要其中一项成立,即足以引起再审。 关于当事人先以一项事由申请被驳回后,又以新的事由再次申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只能申请一次,以不同理由再次申请的应当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没有对于申请再审次数作出限制,当事人在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以不同事由再次申请,应当受理。对此,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查新的事由是否提供了证据支持,当事人对于未在上一次申请时一并提出是否有合理理由,防止过于随意的重复申请再审。当事人在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又以一样事由再次申请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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