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在本解释中,虽然删除了旧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但,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有类似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无须重复规定。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删除后,相关情形可以适用2021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来确定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2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对工程承包人的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其明知待建的房屋建筑高于两层半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发包给资质不符的被告1,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必定的过错,虽其与被告1约定建筑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被告1负责,即使上述约定有效,该合同也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原告。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即使两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上述阐述,其之间系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现原告知请发包人即被告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实际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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