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劳动法概述
一、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所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涉及创业就业、劳动合同、工时标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处理等。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治建设步伐不断加快。1986年,我国陆续出台《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失效)、《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已失效),《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已失效),标志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制度开始转型。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颁布,自 1993 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劳动法》正式颁布,标志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治建设已经具备了初步基础。继《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国家又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例如,在劳动标准、劳动关系、劳动行政管理等方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在社会保险方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特别是在 2007年后来,《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的相继出台,体现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
狭义的劳动法是指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这是我国第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劳动法》明确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明确了劳动者、企业和政府在劳动领域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规定了劳动关系处理的基本程序,为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体系提供了基本框架。
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
(一)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确定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一般被称为狭义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使用劳动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劳动关系。
按实现劳动过程的方式划分,劳动关系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直接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劳动的形式;另一类是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通过劳务派遣或借调等方式由劳动者为其他单位服务实现劳动过程的形式。
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劳动关系基于用工实际而产生。《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
2、劳动关系只能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在各种社会活动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分别与各种社会主体发生着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但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才属于劳动关系,并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形成提供劳动力与使用劳动力的关系。
3、劳动关系既是一种人身关系,又是一种财产关系。一方面,由于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不可分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实际上就是劳动者将其劳动力在必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在此意义上是一种人身关系。另一方面,劳动者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换取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等物质待遇,这是商品等价交换原则下的等量劳动交换,劳动关系在此意义上又是一种财产关系。
4、劳动关系既具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实现这种关系的隶属性。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劳动合同约定。但是在劳动关系的实现过程中,用人单位负有对生产经营的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的职责,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组织、指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规则等。
(二)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
劳动法不仅调整劳动关系,而且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一些社会关系。这些关系本身不是劳动关系,但是却与劳动关系有着紧密联系,有的是发生劳动关系的必要前提,有的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有的是随着劳动关系而附带产生的关系,因而也是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主要包括:①因对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②因实施社会保险制度而发生的社会关系;③因用人单位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实施最低工资保障而发生的社会关系;④因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而发生的社会关系;⑤因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而发生的社会关系;⑥因工会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⑦因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服务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和劳动关系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统一由劳动法调整。
(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和联系
在执行劳动法的过程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很容易混淆。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虽然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并由他方给付劳动报酬,但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存在以下四个本质区别。
1、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必然是用人单位,反映的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须加入另一方,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劳务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劳动力的经济关系。
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作为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
3、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享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劳务关系中的劳动主体一般只获得劳务报酬。
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由民法调整。
三、我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均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一)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承担社会保险义务的单位。适用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1995年,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作出具体规定,要求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实际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就适用劳动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劳动法。
(二)劳动者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参与社会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资料主要来源的自然人。适用劳动法的劳动者包括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在实践过程中,把握劳动者的范围时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①《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这说明是否取得相关就业证件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获得劳动者资格的前提条件。③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就业不再需要办理就业许可证。2018年,《国务院关于撤销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规定,撤销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大陆)就业许可。同年《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被废止。
四、劳动法的重大原则
劳动法的重大原则是指劳动法所包含的、在调整劳动关系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时所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是劳动法的核心和灵魂。
1、劳动关系协调的合同化。合同化是指根据劳动关系建立时所具有的平等性和财产性的特征,在劳动关系协调中突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作用,通过双方平等协商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
2、劳动条件的基准化。基准化是指根据劳动关系所具有的隶属性和人身性特征,由国家制定劳动标准,明确劳动的基本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通过确定工时、休憩休假、工资、劳动保护等标准,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划出底线,同时为双方当事人能够进行平等协商和用人单位能够行使用工自主权打下基础。
3、劳动者保障的社会化。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及与劳动者相联系的职业教育、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就业的措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保障的社会化主要体目前两个方面:①在劳动者没有成为企业职工前,接受政府的职业教育、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②在劳动者参与社会劳动后,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享受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五、劳动法与民法的区别
劳动法与民法的区别
劳动法 |
民法 |
|
价值理念 |
社会本位、社会利益、社会公平、社会安全 |
个人本位、个人利益至上、私权神圣 |
基本原则 |
劳动自由、劳动者权益保护、劳动协调 |
私权自治、意思自由、平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 |
调整方法 |
公私法相融合:意思自治+适度干预 |
私法方法: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
基本特征 |
公私法兼容的法、自愿约定+强制标准、实体法+程序法 |
单纯的私法、主要采用非强制标准、是实体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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