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八十条~第条

第八十条 [审批部门责任]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核招标内容。实践中该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应当审核招标内容而不审核。二是不应当审核招标内容而审核。三是不按照《条例》第8条第9条第10条规定审核招标内容。经审核的招标内容是招标人开展招投标活动的依据,也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的依据,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核,会造成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无所适从,影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实践中该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主要有:一是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既损害了遵纪守法人的合法权益,又纵容了违法行为。二是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包括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应该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施,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三是不依法公告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给予处分。处分的对象为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2款释义)。

  (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此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插手干预招投标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活动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为保障强制招标制度和公开招标制度的执行,避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干涉招投标活动,《条例》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2条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实践中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向评标委员会施加压力,干预评标结果。二是直接指定中标人。三是擅自否决、改变中标结果。上述行为损害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标的权利,严重侵犯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2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这里所指的“其他方式”是出于立法技术的思考而作的弹性规定,以避免遗漏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干涉招投标的其他行为。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情形,可以参照《条例》第6条释义。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2款释义)。

  (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前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相关的刑法条文,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处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投标活动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为认定相关行为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招投标活动具有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的特征。及时准确地认定招投、投标、评标、中标等行为的效力,是妥善处理和有效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保证招投标活动顺利进行的基础和前提。《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民事行为和合同的效力做了一般性规定。特别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对招投标活动的效力作出规定。

  《招标投标法》只规定了中标无效和转包分包无效。该法规定中标无效的情形有六种:一是违规代理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二是招标人泄露相关信息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三是串通投标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四是弄虚作假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五是违法谈判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六是违法确定中标人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7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关于转包分包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8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为有效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仅仅规定了中标无效和转包分包无效,上述规定难以满足实际需要,主要表目前:对于影响招标行为、投标行为、评标行为效力的情形及其效力认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满足实践需要,《条例》做了相应补充:《条例》第34条第37条第38条规定了投标无效,第51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第48条第70条规定了评标无效的情形;本条又对招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作了概括性规定。

  二、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满足法定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认定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存在违法行为。具体说来,就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例如,不在指定媒介发布公告,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邀请招标等。二是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所谓实质性影响,就是由于该违法行为的发生,未能实现最优采购目的,包括应当参与投标竞争的人未能参与、最优投标人未能中标等。对中标结果造成的影响,包括已经造成的和必然造成的。列如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明显偏向特定投标人,即便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也可以认定招标无效,不需要等到中标候选人推荐出来后再行认定。三是不能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具体说来,就是违法行为已经发生,相关影响已经造成或者必然造成。为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防止造成既成实际,《条例》第22条第54条以及第62条规定了暂停制度,第23条规定了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修改制度,第38条规定了投标人的告知义务,第56条规定了履约能力审查制度,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责令改正措施。即便如此,也不能完全避免一些既成实际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相关行为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以便纠正违法行为。

  三、何种无效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及其被查处的时点来确定

  本条规定了无效的三种情形,即招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

  可能导致招标无效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违法发布公告,包括不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公告内容不一致。二是应当公开招标而邀请招标。三是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四是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五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六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七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八是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上述违法行为,如果在投标截止前发现的,责令改正并顺延投标截止时间。如果在投标截止后被发现和查实,且对中标结果造成执行影响的,招标无效。

  除《条例》已有规定外,实践中可能导致投标无效的其他违法行为主要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串通投标。二是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弄虚作假行为。三是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四是发生重大变化而不按照《条例》规定告知招标人。五是受到财产被查封、冻结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投标资格等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除《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已有规定外,实践中可能导致中标无效的其他违法行为主要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投标。二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三是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四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招标投标法》第56条,以及《条例》第71条第72条所列行为之一。以上行为,如果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发现并被查实的,责令改正,重新评标;如果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发现并查实,且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中标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前面所列可能导致招标无效、投标无效的行为,如果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被查实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被确认无效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投标被确认无效的,在评标过程中,相关投标应当被否决;在中标候选人公示阶段,应当撤销其中标资格;已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无效。中标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64条规定,由招标人从符合条件的其他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招标、投标和中标被确认无效后,还应当根据这一规定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第八十三条 [行业自律]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投标行业组织的规定。

  一、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需要加强行业自律

  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管理体制,提高行业自律水平,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推动政府职能转变的迫切需要。多年的实践证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一方面,要靠政府各有关部门加强和改善行政监督,依法惩治各类招投标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还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招标投标协会是由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招标投标理论研究的机构、团体、专家学者,以及招标投标从业人员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招标投标行业组织,是经过政府批准、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作为行业自律组织,招标投标协会不仅是连接政府、企业与市场的桥梁和纽带,也是社会多元利益的协调机构,在反映企业诉求、传递政策意向、规范行业行为、开展行业服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方面具有重大的作用。

  二、要进一步发挥行业自律服务的重大作用

  招标投标协会要立足行业组织定位,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招投标协调、监督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发挥自律服务的功能。一是要进一步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基础性作用。招标投标协会承担着实施招标投标行业自律的重大职责,要围绕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和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培育和提高从业人员遵纪守法、规范交易、诚实信用的职业文化、职业素质和职业责任;建立激励诚信守法和惩戒违法违规等行业自律机制。二是切实发挥好服务企业的作用。要以服务为宗旨,及时收集整理招标投标行业发展的动态和信息,提供信息服务。开展招投标有关政策、技术和市场等咨询服务,协助会员企业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组织有关招标投标专题调研、理论与实践的研究交流和教育培训,向有关监督部门客观反映行业实际情况和利益诉求,提出完善招标投标制度以及行业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提议。配合政府建立和实施招标采购职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整合招标采购专业知识能力评价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特别规定]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一、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条例》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条和《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货物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以及工程建设项目中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等;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招标投标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据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也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及《条例》的有关招投标程序的规定,如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发售,投标文件的编制提交,开标,评标专家的抽取与评标等。实际上,为了与《招标投标法》做好衔接,《政府采购法》只规定了4条关于招投标程序的规定,即第34条第37条。需要说明的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主要适用《招标投标法》及《条例》有关招投标程序方面的规定,而不适用有关行政监管的规定,即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仍由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

  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投标活动,在程序上虽然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但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体现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里所说的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政府采购法》和即将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政府采购法》对招投标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例如,《招标投标法》第17条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而《政府采购法》第34条则规定,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这两条关于投标人产生方式和资质条件的规定是不同的,根据上述原则,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第34条规定,即从供应商列表中随机选择。

第八十五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时间的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条例》相抵触的内容无效

  《条例》实施后,立即面临如何处理《条例》与下位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关系问题。一些立法一般在附则中规定,同位或者下位立法与本法相抵触的内容无效,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条例》没有作出类似规定,主要思考是,《立法法》第79条第2款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据此,即便《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与《条例》相抵触的内容当然无效。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条例》实施后,各部门、各地方需要对涉及招投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及时修改、废止并对外公布。当然,在清理工作中,由于对上位法相关规定理解的不同,对于下位法有关规定是否与《条例》相抵触,各方面的认识可能不尽一致。如果由此引起争议,可以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9条规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提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对于规范性文件,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违反条例,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在提起行政复议时,申请复议机关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查。

  二、条例原则上不适用于2012年2月1日前发生的招投标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施行时间,是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约束力的具体时间。《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生效。根据《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条例》也只对其生效后的招投标活动有约束力,对它生效前的招投标活动不具有约束力。但由于招投标活动具有连续性、时间跨度长的特点,对2月1日前已经启动,但尚未结束的招投标活动,在2月1日后来继续进行的招投标活动是否适用《条例》,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2月1日前已经完成评标但尚未发出中标通知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即使没有事前提出异议,也应允许其提出投诉,不宜适用《条例》第60条第2款规定。

说明:节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编著)

© 版权声明
THE END
如果内容对您有所帮助,就支持一下吧!
点赞0 分享
那些你很冒险的梦的头像 - 讼吗
评论 抢沙发

请登录后发表评论

    暂无评论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