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篇:夫妻家庭一方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解读民法典八

婚姻家庭篇:夫妻家庭一方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2024年9月21日

夫妻关系是亘古的话题,大家也都了解,新中国以来我们倡导夫妻关系平等、一夫一妻制,举案齐眉、相敬如宾的东汉梁鸿式的生活是我们每个人的向往,夫妻在家庭关系是平等的,但是同样的义务也是相对应的。今天就讨论一下夫妻关系中代理关系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一、法条分析

第一千零六十条【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影响了夫妻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认定,从本条明确可以看出,夫妻任意一方如果是为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列如购买生活用品、为生活借债、出卖共有财产等,未经另一方同意也是有效的,一方的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也有约束力。但是这里的效力是夫妻内部的,对外是否发生效力要根据情况而定。处分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再列如一方赌博等产生的非因家庭生活必须所产生的债务,另一方就不需要负责人,债权人不能向夫妻另一方主张债权。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第二款的意思是限制性条款,也就是对共同财产或者债务或者其他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处置,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由于本条是限制的夫妻内部权利。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夫妻一方出卖、处置有关资产,列如出卖一套本属于夫妻共同房产,但是第三人是善意取得,那么即使一方获取相关资金后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该条款同样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是夫妻双方权利受损一方向侵权一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婚姻家庭篇:夫妻家庭一方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二、参考案例

案例一:案号(2024)京民终219号。夫妻开设公司情况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为澳大利亚联邦籍,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常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协议的成立、效力解释和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际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实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郭某某、李某某对某公司1的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主张某公司1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郭某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某公司1的股权主体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郭某某、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独立于某公司1财产,应对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意思具有唯一性。某公司1形式上有郭某某、李某某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且即便某公司1的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郭某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但这并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不能必然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未作实质一人公司的规定下,王某以郭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权益归属等因素主张某公司1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进而主张某公司1为一人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公司1不属于一人公司,故王某主张参照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婚姻家庭篇:夫妻家庭一方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王某主张郭某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某公司1财产之间存在严重混同,郭某某、李某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对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如为逃避债务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具体到本案,王某虽提交了借款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类案民事调解书及付款凭证、案外人《合作协议》及转账凭证、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协议书、郭某某另案证据目录及李某某另案情况说明,但结合当事人陈述、李某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同时思考到郭某某收到案涉款项后即转给李某某、一审中王某亦认可李某某自扶摇酒店转给某公司1的72.5万元中包含王某的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郭某某、李某某的财产与某公司1的财产混同、郭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达到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程度,在案证据并不完全符合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因素,故本院无法作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对王某要求郭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某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认定不当,否定连带责任属于认定实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实际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婚姻家庭篇:夫妻家庭一方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案例二:案号(2020)豫民终549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贷诈骗等资金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情况下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鑫融基公司基于其与裴群涛签订的鑫融基(2014)委字第(VI-MD-01-0010)号《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代裴群涛向案外人王贺代偿340万元的实际,向主债务人裴群涛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该笔债务发生于裴群涛与赵会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赵会博应与裴群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鉴于本案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滞纳金总和已经超出年息24%的法律规定,现鑫融基公司诉求合并计算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并滞纳金,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赵会博、豫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以及鑫融基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利息和律师费等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赵会博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案涉债务发生在裴群涛与赵会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金额600万元数额巨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裴群涛与王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结合裴群涛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其将诈骗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本案中裴群涛收款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鑫融基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裴群涛与赵会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实际或者本案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明,因此本案债务不属于裴群涛与赵会博的夫妻共同债务,赵会博对裴群涛的个人债务依法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裴群涛与赵会博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实际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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