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商事法庭李晓蕊法官受邀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学生授课

北京国际商事法庭李晓蕊法官受邀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学生授课

为进一步推动司法实践与教学科研紧密结合,充分延伸北京国际商事法庭涉外审判职能优势,北京四中院派出多名法官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同学讲授涉外商事案件审判实务课程。

李晓蕊法官作为系列课程首讲人,以“涉外商事案件的管辖和送达问题”为主题,对涉外商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以及合同中仲裁条款、排他性管辖条款、非对称管辖条款、主从合同的管辖处理思路和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和解读,她还分别从域内域外两个角度针对涉外商事案件的送达实务问题进行了讲解,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送达法律问题进行重点介绍。

精彩内容回顾

北京国际商事法庭李晓蕊法官受邀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学生授课

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了涉外民事案件类型: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常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实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涉外商事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或不符合实际联系原则的除外。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仲裁协议并不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是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关于被告放弃仲裁协议的规定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原告其后撤回起诉,不影响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诉讼行为放弃了仲裁协议。

被告未应诉答辩且缺席审理的,不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先裁后诉”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中的送达问题

(一)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送达

1.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可以直接送达。

直接向诉讼代理人送达,除非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的情况除外。

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直接向代表机构送达。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需要有授权),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2.留置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3.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4.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

5.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第12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6.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委托送达

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7.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60天即视为送达。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二)涉台湾地区的送达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和行政诉讼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2.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3.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4.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5.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6.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7.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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