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劳动纠纷:如何高效查明域外法律?

涉外劳动纠纷:如何高效查明域外法律?

2024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首批查明和适用域外法典型案例,涉及公司出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工程监理合同等常见涉外民商事案件类型,涉及美国、英国、墨西哥、塔吉克斯坦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有助于诉讼各方对域外法查明和实践进行更深刻的理解。

实际上,在涉外劳动争议领域,一些案件中也存在查明域外法律的情形,笔者近期就办理过一件涉外劳动争议。今天我们就借此案件以及现行检索的判例来聊聊涉劳动争议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相关话题。

01、哪些涉外劳动争议事项需要强制适用中国法?

实际上,在涉外劳动争议案件中,第一要解决的问题是我国对该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在确定中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基础上,才会涉及到法院要选择哪国法律来解决争议,即下一步要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

一般的民商事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如果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我国法院需要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1而不再选择适用其它国家法律,旨在维护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2中则进一步明确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情形的规定将被认定为上述强制性规定。尽管有上述规定,但规范内容过于宽泛,导致我国法院在审理实践中出现了一律适用我国劳动法律规定来判决案件的情形,致使涉外劳动争议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完全排除了外国法律的适用,更谈不上后续域外法的查明。

因此,在司法解释下发后,就有学者认为劳动领域强制性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仅限于劳动公法和集体劳动法,包括劳动基准法、职业安全卫生法、社会保险法、女性和未成年工之特别保护规定、反歧视法、集体合同规定等3,其它事项不应当强制适用中国法,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继续查明适用的法律。这与我们在办理的某员工与某建筑行业公司及其外国企业的涉外劳动争议案件实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抗辩意见有异曲同工之妙,在此基础上法院让我们补充提交了国外的劳动法律文件。

02、涉外劳动争议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查明域外法?

通过上一个问题,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便是在法院认为该劳动案件争议的事项中有不属于直接适用我国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才会查明并准确适用域外法解决当事人争议。

此时又回归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其它规定来确定。以第43条为例,该规定明确了“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若劳动者的工作地或用人单位主营业地在国外,那么对应要适用的法律就涉及域外法了。

在涉及域外法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就有查明域外法的责任。列如我们在开庭的时候抗辩,该劳动者的工作地和用人单位主营业地均在国外,且其所诉事项均不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适用国外的法律来予以处理。在我们处理的涉外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就重点关注了我们提出的抗辩意见,对查明域外法提出了要求。

03、实践中劳动争议各方查明域外法有哪些途径?

当然,我们的外国客户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配合我们提供了当地的劳动法律规定原文以及翻译文件,便于我们向法院提交,所以当事人提供是一种查明途径。同时,根据最高法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文件中,还提及了以下几种查明途径,包括但不限于

涉外劳动纠纷:如何高效查明域外法律?

上述方式在本次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也有提及,列如在(2020)浙01民初114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就所涉多个法域的法律一揽子委托某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进行了查明,采用了第(六)种查明途径。

04、法院对查明域外法在案件实践中该如何适用?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4,这个问题涉及到几个层面方面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域外法的全面确定。法院可以召集庭前会议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确定需要查明的外国法律的范围,确定查明途径。当法院通过某一途径无法获得域外法或者获得的域外法内容不明确、不充分的,应当要通过其它途径来补充查明。特别是当采用第一种当事人提供的途径时,不能以当事人未予协助而认为域外法无法查明。

二是提供主体需要满足条件。列如当事人提供的,除具体规定之外,还需要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判例法还需要提交判例全文。再列如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律,在满足当事人提供的全部条件的基础上,还需要提供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法律专家的身份及资历证明,并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书面声明。

三是庭审中的应用。一方面,查明的域外法需要当庭出示,然后由各方当事人就内容发表理解和适用的意见;另一方面,在有必要的情况下,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需要出庭接受询问。

四是法院的后续处理。如果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直接确认;如果任何一方有异议,法院可以补充查明或提供材料,仍有异议的,法院可直接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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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3.参见孙国平:《论劳动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裁《法学》2015年第9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3〕12号

第二条人民法院通过前款规定的其中一项途径无法获得外国法律或者获得的外国法律内容不明确、不充分的,应当通过该款规定的不同途径补充查明。

人民法院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的,不得仅以当事人未予协助提供为由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

第三条 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交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

第四条 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律的,除提交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法律专家的身份及资历证明,并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书面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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