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言不合就“开除”,对吗

试用期倒水太满,开除!单位工作群索要工资,开除!不接受领导批评、顶撞领导,开除!……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一言不合就“开除”,对吗?

查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未发现有“开除”二字。因此,“开除”职工当慎用。

开除,实际上是对职工的一种行政处分。最早出自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已于2008年1月被废止)。

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可以看出,开除是最重的行政处分,并且程序要求超级严格。

该条例第十八条还规定了, 职工无正当理由常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可见过去企业对职工进行除名,与目前用人单位解除严重违纪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差不多,比开除情节要轻,程序要求也没有开除那么严格。

再有,就是1986年施行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以及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已经没有开除以及除名的规定了。企业对于违纪职工的处理,目前的主要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但是,是不是开除就已经完全退出历史舞台了呢?也不是。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就规定了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其中,开除仍是最重的一种处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适用对象,与《监察法》是一致的。

《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因此,开除这一行政处分并未退出历史舞台,只是适用对象更为明确了,即公职人员。对于企业来说,主要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而对于国有企业的一般员工,以及其他非国有企业的劳动者,已经不能再适用开除这一处分了。

《劳动法》已经施行近30年了,如果还有企业管理人员一言不合就“开除”普通劳动者,个人觉得,至少也应该像交通违规驾照12分被扣完,再学习并参与交通法规考试一样,好好学习学习劳动法了。如果还执意不改,被判个违法解除,冤枉吗?(本文作者:劳动法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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