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不成立,法院可根据实际诉争法律关系直接判决

2018年左右,谢某与曾某某因同为老乡相识成为朋友。2020年年初,谢某经曾某某介绍到顺达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御景半岛二期房屋一套,因购房网签之前必须交纳房屋维修基金,曾某某多次电话催促谢某交纳该基金。谢某因自身不便于是委托曾某某代为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并于2020年3月11日11:37分通过支付宝向曾某某转账15,000元、通过微信向曾某某发红包75元。曾某某收到该款后,于当日的11:50通过微信向王某某发红包75元,于11:51通过支付宝向王某某转账15,000元,委托王某某代为一起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后王某某并未交纳该款项。

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不成立,法院可根据实际诉争法律关系直接判决

王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8月21日,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同时判令退赔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88,405元。

事后,曾某某将由王某某代为一起交纳房屋维修基金以及王某某未缴纳该款的情况告知谢某。谢某再次向相关部门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后谢某要求曾某某、顺达投资有限公司协商退款未果,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谢某基于对曾某某的信任向曾某某转交房屋维修基金款电话委托其办理代交基金事宜,究实则质,谢某与曾某某达成了口头委托合同,曾某某作为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只有经得委托人同意或者紧急情况下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时才能为维护受托人的利益进行转委托。具体到本案,谢某委托曾某某代为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委托事宜处理过程中并未出现其他紧急情况,曾某某将房屋维修基金转款王某某之前也并未提前征得谢某的同意,目前曾某某未按照谢某委托完成委托事宜,应返还从谢某处取得房屋维修基金款。

另外,即使后续谢某知悉了曾某某已将款项交给了王某某,但因曾某某对王某某选任过失造成的损失不应归责于谢某,况且,曾某某作为御景半岛渠道推广的拓客员,从介绍谢某购买房屋、及时缴纳房屋维修基金的实际中获得利益,即得到销售佣金,因此对于谢某要求曾某某返还150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曾某某答辩称从王某某处拿到该款项后才能返还给谢某,曾某某是否可以从王某某处得到该基金款系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足以对抗谢某的诉求,故对曾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曾某某可在返还谢某15075元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不成立,法院可根据实际诉争法律关系直接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由曾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某15075元。随即被告曾某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谢某基于信任委托曾某某代交房屋维修基金款,双方构成对于特定事物的委托关系。作为受托人,曾某某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宜,其在未征得谢某同意的情况下即将房屋维修基金款转给王某某,即便事后谢某知悉了转交的情况,也未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追认,因此未发生转委托的效果。现曾某某未能完成委托事宜,应返还从谢某处取得的房屋维修基金款。曾某某认为,其告知谢某钱交给王某某后,谢某并未表明不同意,委托责任即转移给了王某某,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案由变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因此本案一审经审查后,将案由由不当得利纠纷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不成立,法院可根据实际诉争法律关系直接判决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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