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鉴定系列七:刑事司法鉴定:犯了错误的诚实专家最不该被责备

刑事司法鉴定:犯了错误的诚实专家,最不该被责备,但他却可能是最危险的证人。

法官迷信司法鉴定意见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这种迷信,没有设置遏制和发现纠正偏见的机制。反过来,如果鉴定机制与鉴定程序设置合理,鉴定意见的错误被控制在最低限度内,法官迷信鉴定意见可能产生的问题,也能得到适当的控制。

不过有法学专家指出,在我国,由于立法者没有意识到鉴定过程中,可能存在动机偏见和认知偏见问题,因而几乎没有设置遏制和发现纠正偏见的机制。实践中,动机偏见和认知偏见问题都较为严重,这就很容易造成错案。

证据鉴定系列七:刑事司法鉴定:犯了错误的诚实专家最不该被责备

(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律师拍摄)

第一,刑事司法鉴定由公安机关机构进行,易导致动机偏见。我国在进入21世纪之前,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都设有司法鉴定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一般委托本机关的鉴定部门鉴定,并且一般采信本机关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导致出现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等问题。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严重损害。

为解决这一问题,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要求撤销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不过,这个决定存在缺陷。

虽然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鉴定机构被撤销,但是公安、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被保留下来。按照《决定》的立法原意,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有权对全国所有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包括公安系统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管理。这有利于实现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遏制鉴定人员的动机偏见。

可是,公安部又于2005年4月20日发布相关通知。该通知规定:《决定》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在诉讼中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属于《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范畴,不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列。这一通知,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排除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管理之外。

证据鉴定系列七:刑事司法鉴定:犯了错误的诚实专家最不该被责备

(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律师拍摄)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的。而且就刑事技术鉴定而言,委托的一般都是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将公安系统鉴定机构,排除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管理之外的做法,基本上架空了《决定》的立法目的。实践中,公安机关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同样容易产生动机偏见。

其次,几乎没有设置防范认知偏见的程序机制。相对动机偏见,认知偏见的防范难度更大。第一,认知偏见不受鉴定人所处立场的影响,存在于一切鉴定活动中。就法庭科学判断而言,认知偏见的影响是全面的和相当普遍的。由于认知偏见不受诉讼立场的影响,因而即使实现了鉴定机构的独立,依旧很难避免认知偏见的产生。

同时,认知偏见是在观察者无意识的情况下发生的,诚实敬业的鉴定人也会产生认知偏见。因而仅仅通过职业道德的约束,无法避免认知偏见的产生。所以才会有人说:一个诚实的犯了错误的专家,是最不应该被责备的。但也因此,他可能是能够在法律程序中,作证的最危险的证人。

不过在我国,立法者以及相关机构,并未意识到认知偏见问题,因而也就没有设置必要的程序机制预防认知偏见。例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9条都规定:侦查机关在指定或委托鉴定时,应当向鉴定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

证据鉴定系列七:刑事司法鉴定:犯了错误的诚实专家最不该被责备

(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律师拍摄)

不过,对于什么是与鉴定有关的情况,除案件性质、接报案时间等必要信息外,是否还要告知鉴定人其他案件信息。如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否有其他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在告知鉴定人相关案件信息,是应当根据鉴定的进展情况逐步披露,还是可以一次性将所有信息都告知鉴定人?对于这些问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提及。

不仅如此,《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19条第二款还要求: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件或者事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于方便鉴定人鉴定等思考,一般都会一次性告知鉴定人尽可能详尽的案件信息。鉴定人往往是在了解大量案件信息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的,因此很容易产生认知偏见。

由此可见,如果不从顶层制度设计上,解决动机偏见和认知偏见问题,则不但很容易造成错案,而且很难对有问题的冤假错案给予平反。我是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首席顾问曹保印,如果你有什么法律问题希望咨询,请给我留言,我在这里等你。

(本文根据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首席顾问曹保印【曹说法·证据鉴定系列】视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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