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执法在保护民生福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在并入市场监管系统后又得到提升和加强。但由于价格法系的专业性和历史厚重性,执法违法所得的计算范围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价格的行政处罚与普遍以“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作为罚款基准不同,一般为“处违法所得几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两个处罚项均是违法所得,在实践中,我们一般将价格违法所得按照功能的不同理解为“没收程序中的违法所得”和“作为处罚基数的违法所得”。这两种违法所得是否为同一概念、针对特殊情形如何计算,执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以虚拟案例进行研讨。
某物业公司向园区内入住的企业转供非居民用自来水,收取水费价格为8元/立方米。依据相关规定,某区非居民用水价格为7.9元/立方米。物业公司高于政府定价收取水费,构成未执行政府定价行为。物业公司经营期间共转供水15000立方米,应多收水费1500元。因部分企业未缴纳水费,实际多收水费400元。在市场监管部门制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将多收水费全部清退。
区分“没收程序中的违法所得”与“作为罚款基数的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价格执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没收程序中的违法所得”与“作为罚款基数的违法所得”,从而出现认定的分歧。第一我们要明确,两个违法所得并不是一回事。前者侧重没收非法利益,旨在明确没收财产的范围,即“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后者侧重罚款,与相关行政法中的“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类似,旨在体现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便精准裁量处罚,即“对违法主体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两个“违法所得”虽然并不是同一概念,但具体数额原则上应当是一致的。因价格违法行为涉及退赔等情形,导致两个违法所得最终的结果存在差异。
价格执法实践中时常会遇到当事人提供了商品或服务,但尚未收取费用的情形。对于该部分费用是否计入违法所得,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基于违法所得的定义,“所取得的款项”应理解为“全部款项”,即未实际收取的款项原则上应计入违法所得,这符合“总额说”的原则,也体现了行政处罚惩戒性属性。同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稿)(以下简称认定办法)中提及“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但尚未实际收到的应收账款、未完成兑付的应收票证应当计入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副主任黄海华在《新行政处罚法的若干制度发展》一文中认为“在具体计算违法所得时,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但尚未实际受到的款项,原则上也应计入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许安标)认为“ 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但尚未实际收到付款的,该应收款也要计入违法所得。”结合虚拟案例,物业公司通过物业合同与入驻企业确定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物业公司已实际提供了供水,应该收取费用,且该收益是确定可靠的。本案中的未实际收取款项应当计入违法所得。如果本案中当事人未清退多收费用,那么应当把未实际收取的费用同样计入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这里要说明的是,没收的目的和名义不是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而是处置当事人因违法而获得的利益。若当事人用合法财产履行处罚决定,原则上不违反行政处罚的惩戒性,也不影响当事人后期依法取得应收账款。
为了更好地讨论,我们假设作为罚款基数的违法所得扣除依法退赔部分。结合虚拟案例,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已将多收费用全部清退,在扣除的情形下案件将无违法所得。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当事人的处罚基准将从清退前的“违法所得5倍以下”即“1500元的五倍:7500元”变成“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处罚基准大幅提高。这种情形明显不利于当事人履行清退义务,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行政处罚的“惩戒性”的目的相违背。结合上述情形,笔者认为作为罚款基数的违法所得不应扣除依法退赔部分,且要明确,价格违法行为一经发生,作为处罚基准的违法所得就已经固定。调查期间当事人的清退费用行为不影响已经发生的违法实际,亦不影响已经固定的作为罚款基数的违法所得的认定。上述观点在《认定办法》“对当事人依法退赔的费用,应当计入违法所得的基数”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价格规定)“退还多付价款的数额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认定”有所体现。笔者认为,作为处罚基准的违法所得虽然不应该扣除依法退赔部分,但可以思考其从轻减轻情节,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自由裁量来调节。
作为应按照程序没收的违法所得是否应当扣除依法退赔的部分
第一我们要了解什么是“依法退赔”。《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其依据的是《民法典》“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涉及价格法系中有“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 “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等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会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清退多收费用。依据上述规定,价格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应该先履行退赔程序后再进行没收程序。这一原则体目前《价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到虚拟案例,作为应按照程序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扣除依法退赔的部分,尚未清退的才予以没收。这里笔者强调一点,退赔部分不能一刀切的扣除,要严格把握“依法应当退赔”,遵循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明确在没收违法所得环节先行依法退赔,适当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解决事后退赔难的问题。同时,市场监管部门进行退赔时,应当把握相关法律关系简单清楚、数量明确、涉案各方争议不大的原则,对于法律关系复杂,经行政机关调查后难以确定的民事赔偿事项,该民事赔偿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价格监督检查职能由原来的物价局并入发改系统,后经机构改革,价格执法划入市场监管系统。这期间科技创新、经济高速发展、社会主要矛盾同样发生了改变,但《价格法》自1998年实施后尚未修订。现阶段,对行政执法的要求越来越高,且价格执法较普遍更为专业。价格实践中法律法规无法调整现阶段的违法行为且存在前后相悖的情形,尤其在违法所得认定上。本文中探讨的观点大多是参考征求意见稿、学者观点等,在采信度较低。作为基层的执法人员希望总局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指导办案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将以此为契机,促进公正文明执法、规范价格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打造区域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
作者 |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王超越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实习编辑 | 杨琦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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