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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依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坚持合法行政原则。合法行政是所有行政活动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亦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新2302行初11号
原告新疆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阜康市城市规划局。
原告新疆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房产)诉被告阜康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阜康规划局)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康规划局于2012年4月办结阜康市阳光小区项目建设用地、选址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于同年7月办结阜康市阳光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阜康市阳光花园小区26号楼与原告东明房产时代新居小区地块相邻,在项目审批过程中,被告阜康规划局采取项目批前公示(2012年7月19日至28日,10天)和批后公示(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的方式进行征求意见,未收到单位及个人提出异议,后26号楼工程施工并竣工。
原告东明房产诉称:2006年,阜康市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入原告东明房产,收购阜康市国有破产企业阜康市助剂厂进行旧城改造开发,并通过招牌挂方式取得了该宗土地70年出让土地使用权。2008年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2009年,原告东明房产在宗地范围内进行了开发建设,2009年12月30日1号至4号楼竣工备案,2010年12月24日5号至6号楼竣工备案。经了解,阜康市天池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光小区是2012年7月办结用地、工程相关规划手续,该小区26号楼与原告开发建设的东明时代新居小区相邻,被告阜康规划局在对该项目的审批过程中,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建筑物退界距离不够(规定应当达到12米,实际退界距离仅为4.8米),导致阳光小区26号楼一层无法采光,无法向住户解释,这也是后来阜康市城建规划综合执法大队等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小区围墙的根本缘由,从而严重侵害了原告东明房产依法享有的物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5.2.2条规定:“多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离界距离为建筑高度的0.5倍,最小离界距离7米,且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需减少离界距离,必须满足以下要求:一是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需求;二是取得退让较多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人同意。”而被告阜康规划局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违法对阜康市天池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光花园小区26号楼规划手续予以审批,严重侵害了原告东明房产的合法权益和依法享有的物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被告对阜康市天池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光小区26号楼规划审批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原告东明房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土地证一份、土地四至界限图一份、土地现状图一份、昌吉州规划局信访答复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份、阜康市时代新居1至6号楼红线图一份。
被告阜康规划局辩称:阜康市时代新居小区最早是整体开发小区,规划过程中没有界限及其他因素,阜康市天池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光花园小区审批规划许可时进行了公示,公示过程中没有人提出异议,规划的界限从铁路至阜新街(现阳光小区东侧)属于大规划,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阜康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原告东明房产建设开发时提交的规划图、情况说明(2016年9月28日)各一份。证实当时属于大规划,没有界限。二、阜康市阳光花园小区(包括26号楼)建设用地、选址及整体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两本,证实被告对26号楼的规划合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供了作出规划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证明被告阜康规划局对阜康市阳光花园小区作出的规划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阜康规划局提供的规划图、情况说明,原告东明房产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是当时的原始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阜康市阳光花园小区(包括26号楼)建设用地、选址及整体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原告东明房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东明房产提供的土地证、土地四至界限图、土地现状图、昌吉州规划局信访答复、阜康市时代新居1至6号楼红线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质证,被告阜康规划局对土地证、土地现状图中的土地界限、昌吉州规划局信访答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现状图持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东明房产申请规划许可时提供的,对阜康市时代新居1至6号楼红线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其单位在红线图中加盖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阜康市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入原告东明房产,收购阜康市国有破产企业阜康市助剂厂进行旧城改造开发,原告东明房产通过招牌挂方式取得了该宗土地70年出让土地使用权。2008年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2009年,原告东明房产在宗地范围内进行了开发建设,2009年12月30日1号至4号楼竣工备案,2010年12月24日5号至6号楼竣工备案。
二、被告阜康规划局于2012年4月办结阜康市阳光花园小区项目建设用地、选址规划审批手续,于同年7月办结阜康市阳光花园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阜康市阳光花园小区26号楼与原告东明房产时代新居小区地块相邻,在项目审批过程中,被告阜康规划局采取项目批前公示(2012年7月19日至28日,10天)和批后公示(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的方式进行征求意见,未收到单位及个人提出异议,后26号楼工程施工并竣工。
三、原告东明房产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围墙被拆”事件,该部门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调查情况报告,基本实际为:东明房产于2008年6月取得阜康时代新居小区1期的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总用地面积15727.1平方米,该宗地系原阜康市助剂厂所有。2009年10月,东明房产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城建住宅用地,土地面积为15709.82平方米(约22亩)。2010年6月,阜康市建设局批准同意东明房产对包括该宗土地在内的69116.4平方米规划用地进行棚户区改造,但由于东明房产实际未能取得全部用地规划许可,原计划的2期实际未能进行开发建设。关于阳光小区是否存在红线退界不足的问题,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局将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测查,调查结果应依据专业测查来认定。
四、原告东明房产因被告阜康规划局对与其相邻的阜康市阳光花园小区项目建设用地、选址规划审批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许可至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局反映,经该部门查阅相关档案、现场了解情况,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答复,答复意见为:经查阅规划审批档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阳光小区于2012年7月办结用地、工程相关规划手续,阳光花园小区26号楼与与东明时代新居小区地块相邻,在项目审批过程中,被告阜康规划局采取项目批前公示(2012年7月19日至28日,10天)和批后公示(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的方式进行征求意见,未收到单位及个人提出异议,目前,26号楼已竣工。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5.2.2条“多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离界距离为建筑高度的0.5倍,最小离界距离7米,且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需减少离界距离,必须满足以下要求:一是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需求;二是取得退让较多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所有者的同意”的规定,在阳光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中,26号楼距东明时代新居小区围墙退界距离为4.8米。由于阳光花园小区26号楼工程开工建设到工程建设完成期间,你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目前工程已竣工,对阳光小区少退界的问题,我局将要求阜康市规划局按照国家土地和规划相关政策妥善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坚持合法行政原则。合法行政是所有行政活动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亦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阜康规划局先行对原告东明房产阜康时代新居小区作出用地规划许可,建设部门对原告东明房产就该小区的建设也审批许可。因原告东明房产实际未能取得全部用地规划许可,亦未能实际进行全部开发建设,后被告阜康规划局对与原告东明房产相邻的阜康市阳光花园小区项目建设用地、选址规划审批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许可,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进行了批前公示和批后公示,原告东明房产对该行政行为的相关审批手续没有异议,故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东明房产主张的依法确认被告阜康规划局对阜康市天池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光小区26号楼规划审批手续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东明房产主张实际中的阳光花园小区少退界问题,在原告东明房产向被告阜康规划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作出的答复中已明确确认的实际及处理方案,由阜康市规划局按照国家土地和规划相关政策妥善处理,原告东明房产应依此办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新疆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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