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虽然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中应否排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但一般认为,拟被除名股东应无权参与该事项的表决。
1、根据股东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由于拟被除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其作为股东的各项权利都应受到限制,在此情况下,对该股东应当适用表决权排除制度,该股东不应享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
2、在股东会就除名事项进行决议时,如果拟被除名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足以控制表决结果,除名决议可能无法作出,这就使得股东除名制度名存实亡。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3—2017年公司决议案件审判白皮书》提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未规定拟被除名股东是否有表决权。一件案件的判决确认,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的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因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该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解除股东资格的,即以100%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有效。”
4、拟被除名股东虽然无权参与股东会股东除名事项的表决,但在尚未除名前,还是有权参与股东会会议的,且对股东会会议的其他决议事项有权参与表决。同时鉴于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毕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中应排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故此,笔者提议,公司章程应对该问题进行明确,以避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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