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26 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制度
1、建设单位相关的安全责任
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有关资料;不得提出违法要求和随意压缩合同工期;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不得要求购买、租赁和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工具设备等;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装修工程和拆除工程的规定;建设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勘察、设计单位相关的安全责任
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提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和措施提议;对设计成果承担责任。
3、工程监理、检验检测单位相关的安全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对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处理(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4、机械设备等单位相关的安全责任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1)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2)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3)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4)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5)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建筑起重机械有以上第(1)(2)(3)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的安全责任: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编制安装、拆卸方案和现场监督;出具自检合格证明、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的责任;依法对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进行检测。
5、政府部门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考点27 工程建设标准
1、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类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
2、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规定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工程建设中采用国家标准或者外国标准,而我国现行强制性标准未做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考点28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对施工质量负责和总分包单位的质量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2、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规定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3、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检测的规定
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他试块、试件和材料
4、施工质量检验和返修的规定
承包人覆盖隐蔽工程后,发包人或监理人对质量有疑问的,可要求承包人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孔探测或揭开重新检查,承包人应遵照执行,并在检查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考点29 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建设单位相关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依法发包工程:依法提供原始资料;限制不合理的干预行为;依法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实行工程监理;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依法保证建筑材料等符合要求;依法进行装修工程。
2、勘察、设计单位相关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依法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勘察、设计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设计依据和设计深度;依法规范设计单位对建筑材料等的选用;依法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交底;依法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
3、工程监理单位相关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监理工作的主要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4、政府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考点30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1、竣工验收的主体和法定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盒施工管理资料;由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包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2、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等验收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3、竣工结算、质量争议的规定
下列情形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设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考点31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1、质量保修书和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建筑法》规定,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2、质量责任的损失赔偿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缘由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缘由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
3、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
企业申请建筑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1年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情形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考点32 建设工程纠纷主要种类和法律解决途径
1、民事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
和解:和解可以在民事纠纷的任何阶段进行。
仲裁的基本特点:自愿性、专有性、独立性、保密性、快捷性、执行的强制性和广泛性。
诉讼的基本特点:公权姓、程序性、强制性。
2、行政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
行政复议:提出行政复议的,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尚未作出决定,则不存在复议问题;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行政复议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节为原则。
行政诉讼:是法院解决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争议。
考点33 民事诉讼制度
1、民事诉讼的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各地人民法院确定的级别管辖争议标的数额标准不尽一样。
地域管辖: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转移: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代理人
当事人:广义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诉讼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3、民事诉讼的证据和诉讼时效
证据的种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普通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及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4、民事诉讼的审判的执行程序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应提交强制执行书,并附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还需遵守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方式让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考点34 仲裁制度
1、仲裁协议和仲裁受理
仲裁协议的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明;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必须同时具备。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
2、仲裁审理的法定程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仲裁可以缺席裁决。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3、仲裁裁决的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4、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考点35 调解与和解制度
1、调解的规定
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必定文化水平;有必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成年公民。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决绝履行或未按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节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调解: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仲裁调解: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院调解:法院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效力与裁决书一样。
专业机构调解:专业调解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2、和解的规定
和解的类型:诉讼前的和解、诉讼中的和解、执行中的和解、仲裁中的和解。
和解的效力:和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约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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