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产管理人制度立法前世今生

遗产管理人制度并非从来就有,她在我国有着漫长的立法历程:

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该法仅有两个条文与此范畴相关:一是《继承法》第十六条作出的“遗嘱执行人”的规定;二是《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作出的“遗产保管人”的规定。

时光轮转,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施行,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首次正式提及“遗产管理人”,并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在信托受托人职责终止后对遗产的保管以及协助新受托人的义务。

时隔16年,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遗憾的是,该法仅有一处提及“遗产管理人”,即该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且该条文仅规定了继承开始后,未确定遗产管理人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之事由,可以说“与遗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多大关系”。

在我国诸多专家学者的呼吁之下,遗产管理人制度曾在继承法修订或者民法典编纂的提议稿中多次出现,但始终未被确立。千转百回,最终,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第四编继承编的第四章中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虽然仅仅只有五个条文,但该法定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并且架起了整个法律框架: 

《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在不同情况下的确定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救济途径;

《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相应职责;

《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四十八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四十九条则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配套修改解读

法律框架已成,不过她并不健全。如无相应其他法律衔接细化,将无法满足现实司法实践需求。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于2023年9月1日迎来重大修改。此次修改,针对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新增条款,于该法第二编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弥补《民法典》中相应条款实践性不足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与《民法典》第1146条相对应,针对弥补《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四十六条尚未明确的遗产管理人确定争议纠纷中涉及的申请人、申请目的、受诉法院管辖权以及申请书中应写明的必要事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则规定上述纠纷中指定遗产管理人时的原则,即“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意思是必须秉承最有利于遗产保护、管理、债权债务清理的原则,有利于各继承人、债权人、受遗赠人权利的实现。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与《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四十七条相对应,针对弥补《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四十六条尚未明确的遗产管理人无法履行相应职责时的救济途径。该条列举了遗产管理人无法履行相应这个的具体情形,以及规定了可通过特别程序重新指定遗产管理人,解决了遗产管理人的终止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则与《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四十八条相呼应,其中,《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四十八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如存在严重失误并导致损害产生,其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是该条的延续,规定了当遗产管理人违反其职责,并且严重损害到利害关系的利益时,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特别程序撤销该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解除其相应职务,同时可以要求受诉法院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此两条文相互呼应配合,解决了遗产管理人履职失误以及无法律依据解除其职务的问题。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必要性及展望

回头来看,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立法层面上,确立的时间并不长,但现实中却存在已久,此制度源自西方,甚至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而我国古代亦有宗亲长辈协助管理、分割遗产的先例。

21世纪,我国进入高速发展时代,人们的财富形式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形式:存款、不动产、股权、证券、知识产权、艺术品、虚拟财产等,同时需要处理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婚姻关系、股东(合伙人)关系、域外关系甚至是与政府之间的关系。遗产管理人协助各继承人清理遗产、管理遗产、清偿债务、分割并取得遗产,同时处理各类遗产诉讼,其重大作用将日益显现。

可想而知,如果没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人员或机构参与承担遗产管理事宜,那么对被继承人而言,将难以最大限度尊重及实现其遗愿;而对各继承人而言,也将可能在承受先人离去的伤痛之际,因未能及时掌握遗产情况,导致遗产流失、损害、消耗,同时陷入多个冗长的遗产诉讼之中,痛上加痛。

未来,遗产管理人制度必然会得到充分实践,相应的纠纷数量也会不断攀升,期待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进一步衔接细化,专业人员不断提升专业技能,参与到遗产管理事务中来,让此制度得以协助千千万万的中国家庭解决遗产继承问题,造福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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