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实务|关于民诉解释第18条“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裁判规则

笔者于去年年底就顾问单位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立案,原告为一家专为物业公司就相关的房地产项目、住宅小区等提供劳务服务的企业服务公司, 被告为某知名房地产集团下的物业服务公司,我方为原告。双方先后签订两份《XX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时间分别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后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资金链产生问题,拖欠原告半年的服务费用,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该纠纷应该来说实际情况较为清楚,法律关系也并不复杂,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对争议解决作了约定:“本协议项下及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任何分歧和争议,双方应友善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诉讼实务|关于民诉解释第18条“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裁判规则

怎么理解管辖中的 “合同履行地”?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作了如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4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实务|关于民诉解释第18条“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裁判规则

(第18条示意图)

然,民诉法解释第18条常引起以下争议

一、关于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还是“其他标的”?

案例一:(2023)最高法民辖7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锡山区某乐中式快餐店

被告:何某

原告某快餐店称被告何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工地食堂招承包商信息,原告发现后联系被告何某介绍食堂承包事宜,并向何某支付中介费72000元。后因食堂承包项目无法进行,某乐快餐店向何某要求退还中介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某乐快餐店,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应为管辖法院,遂移送。无锡市锡山区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江苏省高院。

江苏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何某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从起诉情况看,某乐快餐店的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何某作为中介方负有的介绍餐饮承包的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何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二:(2022)最高法民辖119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湖南某阳公司、戴某退回定金等。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湖南某阳公司负责组织投标公司,提供银行信贷证明、投标保函等事宜。虽然本案黄某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退回定金,黄某是接受退回定金的一方。但前述“接受退回定金”,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标的,而是来自于黄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理解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接收货币”。从案涉协议签订的情况看,合同约定的标的是湖南某阳公司、戴某履行组织项目投标义务,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进行管辖。

案例三:(2023)最高法民辖30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为股权,属于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管辖。

重庆高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及逾期利息,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股权转让款,系典型的给付货币。原告作为转让方提出给付货币请求,其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故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邓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舒某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余款,其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为原告邓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以上案例可得知,即便诉讼请求是主张支付货币,也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原告,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是应结合具体的请求权基础来认定,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内容,如前述案例一。而争议标的为“典型的给付货币”一般范围较小,如前述案例三中因股权转让产生的支付义务,以及在一些民间借贷纠纷中较常见。

二、合同实际履行中的“签订地”、“服务地”、“交货地”能否视为“合同履行地”?

这也是最容易引起当事人产生误解的一点。委托人常常以为依据合同履行的签订地,实际服务地就等同于所谓的合同履行地,实则不然。除非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XXX”,否则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轻易将前述各类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四:(2018)最高法民辖3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产品定布合同》上写明了签订地点和送货地点,但未明确表明将签订地点或是送货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案例五:(2022)京03民辖终190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

回到本文开头笔者立案的案件,第一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项目地点并不能作为立案管辖法院。其次由于该案的诉讼请求,是在原告已实际充分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向被告主张所拖欠的服务费用,其争议标的应属于“给付货币”,故在与被告住所地相比下,可优先向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当事人会因实际情况采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来行使“诉讼拖延策略”,因此提议若要在合同中约定以“合同履行地”为争议管辖地的,需要书面明确具体的履行地为何,以避免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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