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分管信贷的日子4
2016年2月9日:走出信贷业务的法律误区
在办理日常信贷业务过程中,客户经理会遇到不少的法律困惑,列如合同效力如何确定、诉讼时效如何把握等。对此,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进行了分析归纳。而后发现,这些问题多是对法律认识上的误区,本身不是问题。基于此,本文选择了工作中常常遇到的几个典型法律误区进行解读。
借款合同生效日并不意味着借款起息日,二者发生冲突后,按借款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即起息日为准。
笔者曾参与一起不良贷款清收案件的诉讼工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借款人)辩称,该借款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就是起息日处于有效日期,但按借款合同生效日期计算,该贷款已过了诉讼时效。在庭审现场,参与庭审的客户经理顿时束手无策,法官也哑口无言,而后休庭。在庭审中止后,我将该笔借款合同中有关条款提供给法官,并从民法理论出发,对此条进行了解读。本案重新开庭后,焦点依旧是起息日和合同签订日不一致问题,纵然被告一直诡辩,法官最终采纳了笔者的提议。
实际工作中,有许多借款合同生效日与起息日不一致。笔者认为,无论从实际出发,还是从法律视角,二者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一方面,在借款合同的签订日起后即发放贷款,两者日期即为同一天;另一方面,由于签订借款合同后,往往还有许多情况要进行核实,还有许多手续要进行完善,列如,借款合同签订后,内部审批程序还在进行,或者客户缘由导致使用贷款资金延迟的情况,这就会出现二者日期不一致,甚至会出现相差多日的现象。
对此,有些人就走进一个误区,想当然的认为,借款合同生效日期在前,效力大于生效日期在后的起息日的效力。实则不然。由于借款合同中一般会有这样的条款规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某某日,实际借款起息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会计凭证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这就意味着,当填写起息日时,借贷双方在会计凭证上签字盖章后,实际借款合同的记载的生效日期已发生变更,即生效日是起息日期,而非借款合同生效日期。
诉讼时效已过并不代表诉权消灭,也不意味着必然败诉,我国法律早已对债权人债权进行了制度性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因此,一直以来,大家认为在诉讼时效期2年已过的情况下,必然要接受不利的后果。出于这种思考,对已过了诉讼时效的贷款采取不起诉办法。那么,此类贷款可以起诉否,答案是肯定的;起诉是否意味着必然败诉,答案也是否定的。
过去一段时间内,法院对已过诉讼时效贷款,采取主动审查方式,一般采取驳回债权人诉权和诉求的处理方式。这就让许多人产生了“过而不诉,诉而必败”的思想。但2008年8月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门针对诉讼时效进行了解释。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同时,《民法通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另《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不难看出,过了诉讼时效的贷款,不仅可以提出诉讼,而且只要借款人没到庭或者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使是对过了时效的贷款合同提起诉讼,债权人照样能胜诉。
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手续并不等于绝对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旦抵押财产被提前查封,优先受偿权可能消失或被中止。一般认为,办理了贷款抵押担保手续后,一旦此笔贷款发生风险,第一想到查封该抵押资产,即便该资产被其他人现行查封,抵押人也拥有优先受偿权。
实际果真如此吗?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具体分配,应由第一查封的法院主持进行。第一查封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法院案件受理终结后进行。这就产生了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和其他债权人查封在先之间的冲突,及抵押财产被第三方提前保全查封的问题,进而对实现优先受偿权产生不利影响。
同时,为简化贷款审批程序,提高贷款效率,农信社常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由于该类贷款的发放需要时间,且最高额贷款的发放是在期间内连续的,这样,很可能会出目前贷款期间发放贷款时,第三人已申请法院查封了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资产,而抵押权人根本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这样,就出现了抵押资产被查封后,仍可能发放贷款的情况。那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财产被查封后,抵押人的债权被确定,再发放的贷款就不受抵押权的保护,没了优先受偿权。另外,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实际上,法院极少会通知到债权人。此时,抵押权人再发放贷款,就应该承担查封的资产不得抵押的不利后果。
退一步说,即便是享受优先受偿权,现实中,法院从审理到判决的过程中,既有支持优先权的,也有不支持优先权的。如抵押资产被前手查封后,由于该资产既有优先受偿的主张,又有查封在先的实际,甚至还会出现买卖不破租赁的干扰。对此,法院往往采取久拖不决的办法,导致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及时充分的实现。
当然,还有一些误区需要走出来,如,保证合同独立效力是相对的,有抵押资产贷款风险低等。这些都需要不断地探索,进而协助大家走出这些误区,更好的理解法律,面对现实,管理好风险。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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