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冒名顶替上学,下岗女工齐玉苓因此起诉“小偷”陈晓琪,为何本案会成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本期视频带你来讨论齐玉苓案中的三个关键问题。

本是榜上有名,却未收到录取通知书的齐玉苓,事后多年才发现是陈晓琪冒充她的名字去上学。
第一个问题,陈晓琪究竟侵犯了齐玉苓的什么权利?
我翻阅了案件资料,发现陈晓琪当了九年的齐玉苓,并以齐玉苓的姓名进行学习、工作、生活。
根据当时《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因此,陈晓琪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毋庸置疑;除此之外,陈晓琪还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陈晓琪未经齐玉苓的合法授权,擅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及个人信息,取得了本应由齐玉苓享有的商校录取资格,从而导致了齐玉苓失去了这一重大的受教育权益。此行为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权的直接侵犯,并间接构成了对其受教育权的实质性侵害。当然,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当时的受教育权实则是规定在1982年的《宪法》第46条,该条款确认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我认为陈晓琪实际上侵犯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在这种情况下,齐玉苓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要求陈晓琪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者消除影响。
那第二个问题,一审为何仅支持了齐玉苓的姓名权而驳回了受教育权?
一审法院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且赔偿精神损失费,齐玉苓提出的受教育权则被驳回。
我认为一审法院如此判决缘由有两个,第一个缘由是此案件发生在1990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尚未颁布,关于受教育权的具体法律保护仅能依据1982年《宪法》第46条,该条款虽确认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缺乏具体的侵权后果及法律救济措施,给法官在审判时带来了无法直接参照的难题。第二个缘由最重大,我认为齐玉苓在通过预选考试后,未能及时参与统招考试,因此她已实际放弃了受教育权,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她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具体而言,实则就是在强调证据与证明的重大性,齐玉苓未能提出确凿且充分的证据材料,以直接证明其因陈晓琪的行为而无可争议地丧失了本应享有的接受教育机会,也未能充分举证说明因错失此教育机会所遭受的具体且可认定的损害后果。齐玉苓在证明受教育权受侵害的实际方面存在不足,从而影响了其主张的法律支持度。
所以,我认为实际上是证据不足以及法律适用不明确等因素,导致一审无法支持齐玉苓受教育权的请求。
第三个问题,那为何二审又能改判陈晓琪等被告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
在双方均对一审判决表明不服,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过程中,案情聚焦于陈晓琪对齐玉苓权益的具体侵犯性质的问题上。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我发现法庭的注意力都放在了对陈晓琪的行为究竟构成对齐玉苓受教育权的侵犯,还是姓名权的侵犯,抑或是更广泛的人格权侵犯,产生了质疑。对于这种案情重大且涉及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同时案件实际清楚、证据充分,山东高院依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请示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决定通过书面报告的形式,就这一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以获得明确的法律指导。在《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一来,就有法可依,有法可处罚了,为了更加了解宪法司法化的进程,我打开人民法院案例库,可以看到这样一个案例,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在《劳动法》尚未制定的1988年最高法就在一项关于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案例中有参照宪法定性的先例,按照这种思路,宪法主要承担了判断行为合法性的角色,而具体赔偿依据了民事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是通过宪法来为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定性,打通走向民法的渠道。依照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以外,应归齐玉苓所有。至于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由于法不能溯及既往的问题,也没法发挥其作用。
所以我认为最高院的批复在齐玉苓案件中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因此,二审才能够改判陈晓琪实质上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兼受教育权。
综合上述讨论,齐玉苓案能成为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缘由在于该案开创了法院直接依据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先河。案件中,陈晓琪侵犯齐玉苓受教育权的行为,经最高院批复,明确了宪法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性和司法救济途径。尽管相关批复已被废止,但它对了解法律发展进程仍有划时代的意义,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大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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