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锅炉被广泛应用于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小型锅炉“大容小标”、未按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等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危害使用者人身健康安全。查办违法生产使用小型锅炉案件,有助于进一步预防和减少锅炉事故,减少安全隐患,筑牢安全生产底线。
一、案件查办范围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违法生产使用小型锅炉案件查处行动方案》,查办违法生产使用的小型锅炉指《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的小型锅炉,主要包括:D级锅炉、有举报等线索存在安全隐患的其他小型锅炉。
(一)特种设备目录
(二)D级锅炉
1.蒸汽锅炉,p≤0.8MPa,且V≤50L;
2.热水锅炉,p≤0.4MPa,且t≤95℃。
注:p指锅炉额定工作压力,对蒸汽锅炉代表额定蒸汽压力,对热水锅炉代表额定出水压力;V为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t为额定出水温度。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08-2017,D级锅炉不需要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二、重点工作任务
全市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重点检查小型锅炉生产、使用单位的制造和使用情况;结合本地实际,明确重点行业(如食品制造、洗浴服务、印染纺织等),对其锅炉使用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一)开展小型锅炉“大容小标”情况排查
1.抽查D级锅炉生产单位。抽查所生产的D级锅炉是否存在实测正常水位水容积大于50L等参数超标情况,对于存在通过“大容小标”方式将“B级锅炉”或“C级锅炉”虚标为“D级锅炉”的,依法对其生产单位进行处理。
2.结合监督检查、举报或其他线索,抽查D级锅炉使用单位。对于存在上述虚标情况的锅炉应当立即停止运行,采取补充检验等措施消除隐患、并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继续使用。
3.结合举报或其他线索,筛查标称水容积小于30L锅炉的生产、使用情况和额定工作压力小于0.1MPa锅炉的生产、使用情况,抽查锅炉产品实测正常水位水容积是否与标称值一致,抽查锅炉产品实际压力是否超过0.1MPa。对于属于《特种设备目录》范围,但通过“大容小标”方式虚标伪造为非特种设备范围的锅炉进行非法生产、使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二)开展小型锅炉安全隐患检查
结合监督检查、举报或其他线索,抽查D级锅炉使用情况。至少包括作业人员是否经过培训(查培训记录),锅炉是否存在非法改造、超期使用等情况,安全阀是否定期校验、是否存在泄漏情况,超压、低水位报警或者联锁保护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三、案件来源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特种设备(锅炉)专项检查、日常监管检查等。
2.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的核查。
3.其他部门移送: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4.上级交办:对上级交办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5.其他。
四、执法查处要点
(一)取证要求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监督检验证明等。
2.货值类证据:《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财务账目、转账记录等。
3.质量类证据:包括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特种设备技术鉴定报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告知书》等。
4.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有关部门移送材料、证人证言、检查调查记录等。
(二)常见违反条款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等。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
3.《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11-2020。
(三)处罚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等。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
(四)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
全市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稽查、信用监管以及检验检测等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发现违法生产、使用小型锅炉的,核查生产、销售记录,核查购买合同,对违法生产的锅炉已销往其他省、市的,及时移送违法生产的锅炉销售信息,对涉及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的,及时移交安监部门;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九条。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4.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5.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来源:中国品牌与防伪
终审:杨宏
复审:顾艳
初审:古萍
编辑: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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