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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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4日,郝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美景村阳坞道路拓宽,山面按设计图纸要求,村两委会讨论,位于美景村阳坞自然村赵贤德家旁边的山体进行三公尺拓宽,并做好降坡,现由郝某某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协商做如下协议,费用按每小时400计算(不按税),涉及政策处理,施工方停工一天内不补贴损失,超过一天后,每天补贴1600元损失,双方协商一致。 施工完成后,手续齐全前提一个月内结清包含板车费。 ”落款处打印“美景村两委会”,并由郝某某和徐某某签字。 协议签订后,郝某某于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5日期间进行施工,并由陈某某在挖机作业签证单中签字确认。 经计算,郝某某挖机作业共计147.50小时计59000元,产生板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60200元。 一审法院庭后与徐某某核实,上述协议签订之时徐某某系美景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也系美景村党委书记,由郝某某施工的道路拓宽工程未经美景村两委会讨论通过。 同时,徐某某亦确认陈某某系工程现场管理人员。

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郝某某于2024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某某、陈某某、美景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挖机款6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本案中,徐某某作为美景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以及诸暨市应店街镇美景村党委书记,其以“美景村两委会”的名义,将美景村阳坞道路拓宽工程交由郝某某进行挖机作业,系履行职务行为,对美景村经济合作社发生效力。 现美景村经济合作社以该工程未经村两委会讨论通过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该院认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现美景村经济合作社未能举证证明郝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某某存在职权范围的限制,其应当承担支付承揽报酬的责任。 徐某某、陈某某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利益归属于美景村经济合作社,故对郝某某要求徐某某、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徐某某经该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实际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

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美景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郝某某承揽报酬602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郝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美景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郝某某对美景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实际与理由:一、本案关键性证据即郝某某提交的协议系无效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村建设承包方案系涉及村民利益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结合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协议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美景村经济合作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二、该协议与客观实际不符且多处自相矛盾。 1.案涉协议系复印件,并不存在原件,其真实性存疑。 2.协议中约定的设计图纸客观上并不存在。 3.协议中载明的经“村两委会讨论”的情况并非客观实际。 三、案涉道路并无拓宽的必要。 美景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道路拓宽工程早已于2020年发包给诸暨市应店街周干风土石方施工队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在此情形下,并无必要进行进一步拓宽,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次道路拓宽情况是否真实存在,属于认定实际不清。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建设承包方案直接涉及村民利益,需经法定程序做出相关决议,因此徐某某出面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郝某某辩称,徐某某作为村支书叫郝某某干活,承揽工程也是为了村里的利益,价格还比较低廉,而且徐某某也是代表美景村经济合作社签的协议,因此合同相对人就是美景村经济合作社。

徐某某辩称,签订合同的程序上可能的确 存在不当,但的确 是为了村里的工作,为了村民的利益,工程也实际交付了,不能因此就否认合同的效力。 拓宽工程中破裂山体所打下的石头都已经处理了,连运费都已经付清了。

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承揽合同是否有效,美景村经济合作社应否支付郝某某承揽报酬60200元。美景村经济合作社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案涉承揽工程系涉及村民利益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上述民主议定程序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对此,二审认为,徐某某作为美景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以及诸暨市应店街镇美景村党委书记,其以“美景村两委会”的名义,将美景村阳坞道路拓宽工程交由郝某某进行挖机作业,虽案涉承揽合同的签订虽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村民合法民主议事权,本案中美景村经济合作社认可道路的确 进行了拓宽,而陈某某作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负责工程施工计时工作,故在案涉承揽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未有证据证明承揽合同的内容有损美景村村民的权益的情况下,美景村经济合作社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目前案证据足以证实案涉承揽合同已实际履行,相应行为利益也归属于美景村经济合作社,故相应法律后果亦由美景村经济合作社承受,美景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郝某某承揽报酬60200元。美景村经济合作社关于案涉道路拓宽工程存在工时不实等主张,缺乏依据,二审不予采信。

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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