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9月7日,刘某就J公司欠缴其2001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事,向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7年9月22日,区人社局作出结案审批,结案理由为:刘某1名劳动者投诉该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2001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社会保险的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根据该单位提供材料,该单位不存在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提议结案。2018年2月5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区人社局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结案审批表,责令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8年4月2日,区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劳资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故提议通过到仲裁申诉或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8年5月10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刘某与J公司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刘某与J公司之间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仍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20日,区人社局对刘某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其如本人同意,可自社会保险法出台之日起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两险转五险。
2018年12月25日,区人社局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限J公司自接到本指令之日起10日内为刘某补缴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26日,区人社局向刘某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其已责令J公司为其补缴从社会保险法出台之日至其离职期间(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社会保险费两险转五险。2019年2月22日,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限J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劳动者刘某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社会保险费总计73103.54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53531.15元,个人承担部分:19572.39元)。2020年7月28日,刘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
本案中,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对刘某投诉J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一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刘某于2019年3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结案审批表,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于2020年7月15日结案。虽然刘某于2019年10月16日收到区人社局送达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但其对于J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一事一直在寻求权利救济,且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处理事项对其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故不宜认定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协助的权利”。《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与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季度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与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在参保人员变化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所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刘某于2017年9月5日向区人社局投诉,主张J公司公司自2001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欠缴其社会保险费,后经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认定其与J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其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J公司于2011年6月为刘某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符合大连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J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之间欠缴刘某社会保险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因此应按照J公司公司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计算2年追诉时效,对其处于连续状态期间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实际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诉辩意见
刘某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和《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9条、《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条发生冲突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执行。劳动监察追缴社保欠费不应有时效限制。一审判决书认定实际错误,上诉人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未交纳社会保险费事宜应在时效内。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于2017年9月5日向被上诉人投诉称,J公司欠缴其2001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情况,上诉人与J公司之间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J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依照大连市地方规定为上诉人缴纳了2011年6月份的医疗和工伤保险,但未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J公司欠缴上诉人2006年12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因2011年6月份J公司依照大连市地方规定为上诉人缴纳医疗和工伤保险的行为而终了,自此应当开始计算J公司欠缴上诉人此期间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2年劳动保障监察时效。由于上诉人于2017年9月5日进行的投诉,故J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11年5月欠缴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劳动保障监察时效,因此被上诉人未对J公司在此期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查处,仅要求J公司为上诉人补缴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充分的职权依据、实际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投诉举报的J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11年5月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查处的行为是否合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所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J公司于2011年6月为上诉人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符合大连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J公司欠缴上诉人2006年12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已经终了,自此应当开始计算2年劳动保障监察时效,现上诉人于2017年进行投诉举报,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故被上诉人未进行查处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20)辽02行终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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