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L公司系体育馆等项目的承包方。L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和劳务项目分包。10月27日起,人社局陆续接到关于L公司拖欠工资的投诉,12月21日,人社局作出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L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汪某、余某等145人工资2893908.5元。L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L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遵循以实际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处理原则,无论是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还是行政处罚决定,均应当以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行政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前提,行政机关运用证据规则进而查明案件实际。依据《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二十二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行政处理过程中,原告作为发包方与各班组长签订分包协议,系实际用人单位,因对农民工工资发放缺少有效监督管理,导致明知部分农民工签字捺印的工资统计表、与欠薪汇总表的对照表存在前后数额和人数不一致的情形,不积极核实,至行政复议阶段亦仅提出对金额人数的质疑而无法提交推翻拖欠名单及工资明细实际的证据,原告因自身缘由无法按被告人社局要求提供项目合同、项目用工管理台账、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相关凭证等材料,被告人社局遂依照上述法规规定,根据投诉材料、分包班组组长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认定原告拖欠汪某、余某等145名工人工资2893908.5元并无明显不当。2023年1月6日,原告在备注有“该金额L公司确认在县劳动监察大队清算的289万余元内,本表金额及人员名单由L公司与农民工本人逐一核对并确认,由L公司对人员及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L公司农民工工资表》上加盖印章,足以认定原告已委托建设单位第三人G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系经原告核实确认,第三人G公司已将289万余元工资汇入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再由原告汇入了农民工个人账户,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认的支付汪某、余某等145人工资2893908.5元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纵观本案,原告在人社局介入劳动监察时应当积极配合,妥善解决欠薪隐患,却采撤销极的方式进行处理进而引发群体性欠薪,且在处理欠薪过程中面对自身合法权益可能受损时未通过正确行使诉权或合法有效途径进行维权。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人社局2022年10月14日,人社局得知原告承建的体育馆等项目存在欠薪隐患后即介入核实,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属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立案先调查,无法律依据;人社局向有欠薪隐患的原告询问过程中,彭某持原告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办理相关事务,按照被告要求填写劳动监察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意接受电子送达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在人社局多次使用电子送达方式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社局在后续行政处理中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法有据;关于被告人社局是否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问题,原告在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期满最后一日才邮寄陈述和申辩材料,被告在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期满次日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尽管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未用其他方式通知对方及进行必要核实沟通,属于工作方式欠妥。原告在书面陈述和申辩内容中并未提出并无新的实际、理由和证据,被告人社局未予复核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属于程序瑕疵,对原告知称的被告人社局剥夺了其陈述和申辩权该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时在立案送达等过程性行为中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原告应承担的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和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被告人社局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对上述程序问题应予纠正,切实提升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性。
关于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本案系原告未落实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法定职责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明显不当,对被告人社局关于其适用法律正确的辩称理由该院予以采信,故不再赘述。判决驳回原告L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L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10月份27日起,……经组织L公司、G公司和Z公司等各方核实,L公司共拖欠农民工汪某、余某等145人工资289万元”,另一方面又在其后认定“12月6日,……责令L公司核对具体欠薪人数即拖欠金额”,前后矛盾。既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统计表》与被上诉人一通过张贴公告要求农民工投诉形成的《欠薪汇总表》在工资数额和人数上存在明显的不一致,又认为上诉人未能有效维权,而却对被上诉人一的滥用职权只字不提。被上诉人一未经调查核实,仅以上诉人可能存在欠薪为由,在上诉人正在开展工资核对过程中,对外张贴公告引导农民工向其投诉以收集上诉人欠薪的资料,给了农民工虚报工资的机会,导致各班组长拒不向上诉人提交考勤记录,转而向被上诉人一申报虚假的工资数额,被上诉人一获得农民工申报资料后,未作任何形式的调查核实,仅以法律规定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为由,又将核实虚报工资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如不能核实即按农民工申报数额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未剥夺上诉人陈述和申辩权属认定实际错误。上诉人的资料都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被上诉人一对此是明知的,但其未思考邮寄在途时间,在其指定的申辩期届满后的次日即立即作出决定,是故意不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尽管都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予复核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影响”等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现代法制精神格格不入。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本案中L公司将体育馆等项目发包给师某、瞿某、陈林、王某等班组,L公司为用人单位。其应依法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人社局接到有关部门关于该项目工地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隐患的通知后即先后于2022年10月14日、18日二次向L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L公司仅于10月21日向人社局提供了部分分包合同。10月27日起人社局陆续接到L公司欠薪的到投诉举报,经初步核实整理L公司共计拖欠145位农民工工资289万余元。12月6日人社局书面通知L公司责令其限期支付。并告知其申辩陈述权。L公司虽对欠薪人数及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欠薪人数及数额。被上诉人人社局在履行了告知、通知等义务后根据劳动者申报的人数和金额及其提供的考勤记录等证据确定欠薪人数和数额,其在尽最大努力保证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金的尽快支付的前提下也尽力保证了拖欠金额的相对真实性,其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导致上诉人提供不了各班组工人出勤情况的根本缘由不在被上诉人人社局,而是上诉人自身对分包班组未尽管理职责,对各分包班组工人出勤情况只能依靠各班组的申报,因此造成欠薪数额的不实上诉人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人社局。一审判决已就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皖17行终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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