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工伤员工解约,这四个关键点绝不能忽视!

近期,我收到了客户关于与工伤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咨询,问是否可以约定免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希望了解在处理此类情况时有哪些关键注意事项。鉴于工伤员工的合同解除问题一直是咨询的热点,今天就来和大家深入分享一些相关问题。

一、工伤员工离职,哪些费用由公司支付?

如果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不幸发生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一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有: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食宿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由企业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

二、未评定伤残等级,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有效么?

如果在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该员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当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现协商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赔偿低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此时员工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协商解除协议,很可能得到裁判的支持。

因此提议公司,要在员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再签订协商解除协议。

三、评定伤残等级后,签的协议就必定有效么?

不必定,工伤员工离职时,公司主要需要支付的就是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经济补偿金,实践中认为属于可以协商的范围。主要的争议在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能够协议免除。对此有两种观点(具体见五、案例整理):

支持免除的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不支持免除的观点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涉及到了员工的生存权,属于显失公平,应依据《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支持员工撤销。也有法院认为,是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关于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约定,属于免除公司的法定义务、排除员工的权利,从而无效。

四、为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假离职,有什么风险?

有些员工为还能回到公司工作,同时也为了能领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假离职。并与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约定放弃由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后面仍回到公司工作。这种情况,主要会有2个问题:

第一,对于工伤保险基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骗保。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公司和员工返还已经领取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并追究其诈骗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第二,对于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免除,有可能被认为是利用了员工想要保住工作这一情况,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从而被认定可撤销。公司最终仍要支付员工相应的费用。

五、案例整理

(一)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2022)京0114民初12989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受伤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20年6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原告签署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声明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即原告签署放弃声明时其对自己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工伤十级的实际是清楚,而非在未进行工伤鉴定或者致残等级尚未做出的情况下签署,放弃声明中也明确写明了其放弃的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29730元,其也在最下方手写“本人知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本人享有的法定权益”,因此本院认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身权利尽到最大注意义务,在其明知其放弃的项目和金额的情况下依旧签署放弃声明,应当视为其在签署时已综合思考了当时的各种因素慎重做出的决定,故本院认为其事后反悔不具有撤销之前放弃的效力

此外,原告签署放弃声明后分别在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实际取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2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并与被告的关联单位另签劳动合同并履行至2022年3月,其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也不涉及其生存权等权利的损害,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2.(2021)鲁02民终7511号

2015年3月12日,李某到公司工作,操作工。2016年5月20日,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017年1月5日,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莱人设伤认决字《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予以认定工伤。2017年6月12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7月15日,李某与公司达成协议,在公司退社后放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部费用。

2020年李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1776元,裁决被驳回。李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是在了解自身伤残程度后,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性强制性规定。同时,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该协议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李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3.(2017)浙民申2238号

法院认为:经审查,该承诺书由吴某自行书写,明确载明“本人已知晓《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赔偿事项。

关于2015年5月30日19时30分宁波市鄞州H采石场工作完成后回家路上发生车祸,本人郑重承诺仅要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项赔偿资金到账给我,本人自愿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等其他一切赔偿事项的索赔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上足以表明,吴某系自愿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处分行为负责。

现其主张该承诺书系受胁迫、欺诈所签署,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难以成立。原一、二审采信该份承诺书,对吴某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2017)川民申318号

四川高院裁判观点:吕贵强应当知道在评定为工伤之后,其可以享有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在内的相关赔偿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而本案《承诺书》并未涉及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二)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2020)苏10民终512号

扬州中院裁判观点:本案中,王远军因工致残,所受伤情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劳动合同终止时祥贝机械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关于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约定,因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而无效。祥贝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2021)鲁10民终1683号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实际予以认定,于某作为工厂职工,于2020年5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工厂有义务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8月3日,于某在工厂制作的《承诺书》上签字,表明自愿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所有补贴,但此时,于某工伤尚未认定,亦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对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及工伤待遇的赔偿数额等均不知晓

于某在此种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承诺书》,将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亦免除了工厂依法应承担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义务,明显有失公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于2020年8月3日签订的《承诺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3.(2020)鲁06民终5623号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虽然S与T公司曾就工伤保险办理及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达成协议,S也曾出具声明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双方达成协议及S出具声明是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非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S恢复后可继续在公司生产部上班,工资待遇享受现有生产人员待遇,从该条内容来看,S放弃要求T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签订声明,目的是为了保留与T公司的劳动关系,T公司对此亦认可,但是目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S出具此声明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依据此声明驳回S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有违公平公正,S依据法律规定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予以支持,本院亦予以维持

4.(2019)鲁0602民初372号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知晓《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赔偿事项并经过慎重思考,自愿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今后如因放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所产生的一切问题,由本人承担。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道德,应当认定有效。”

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协议放弃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出具放弃声明,但从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9日其与原告单位人事主管纪某的谈话录音来看,足以证明被告系出于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目的而被迫出具,显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明,故原告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2018)鲁11民终1136号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中,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被上诉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该协议免除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较大。另外,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故综合思考以上因素,一审认定上述协议显失公平,对上诉人要求按照上述赔偿协议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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