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董某出生于1955年12月16日。2022年2月16日,董某与安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从事保安工作。2022年9月8日下午,董某在小区晕倒,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布死亡。2023年4月26日,董某家属黄某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6月21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安某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黄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诉讼意见
黄某某诉称,董某自从和黄某某结婚之后,由于黄某某系农业人口,家中有承包土地,所以董某一直在皋陶村电站组生活并从事农业劳动。后土地被政府征用,董某进城务工,属于进城务工人员,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是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复议决定书没有查清董某是否享受了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实际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并未限制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依旧从事劳动,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其他相关工伤保险法规没有限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缘由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举重以明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都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像董某这样虽然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且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同样保护,应当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董某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认定视同工伤的要件;二是在董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关于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该法规的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来理解,上述规定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是否与工作缘由有关、严重程度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从常理角度理解,任何一种疾病的产生应有一个初始发病、病情加重乃至死亡的发展过程。同时因普通人对于疾病的认知、对身体痛楚的忍耐限度以及处理困境的方式不同,有的会向他人陈述自己的不适,有的则选择独自暂时忍耐。本案中,董某生前系安某某公司安排在小区工作的保安,2022年9月8日下午,董某虽已经打卡下班,但其尚未离开小区即晕倒,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从监控视频资料来看,董某在打过卡走向小区大门方向时,已呈现出步履不稳的状态。结合在案证据、董某的死亡缘由、抢救时间、死亡时间并结合生活经验,董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突发疾病,病情持续加重导致其在走向小区大门时病情加剧晕倒后被送医抢救,后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上述“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两个要件。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的相关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前,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包含进城务工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本案中,董某生前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实际获得的保险待遇上都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本质的区别。区政府仅以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即认为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恢复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
上诉意见
安某某公司上诉称,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董某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区人社局应对董某亲属申请认定工亡事宜不予受理。二、董某入职时候已经6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董某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为劳务关系,且双方只签订劳务合同,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三、董某下班打卡完成后才突发疾病倒地送医。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缘由导致的受伤,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且董某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二审法院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并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上诉人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无论从性质还是实际获得的保险待遇上,抑或从保障对象、保障强度、保障体系、缴费标准等方面均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着较大区别,两者不能等同。另,从《社会保险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定义来看,该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并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协助以保证年老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从目前的保障情况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能为退休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而参保的城乡居民每月可领取的养老金数额相对较低,对其继续从事工作的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
其次,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所签订合同的形式或名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董某与上诉人安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为保安……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工作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作的需要,合理安排乙方工作时间,甲方在劳务关系建立的同时,告知乙方应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以种种理由推脱,否则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程度给予处罚或解除劳务合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劳务报酬为每月2000元,劳务报酬发放日期为每月的15日,……”等内容,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足以确定董某从事的工作由上诉人安排,接受上诉人劳动管理,须遵守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且从事的保安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董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仅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与实际不符。另外,对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在本案情形中即便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上诉人与董某之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也不妨碍区人社局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置的初衷及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后,综合视频资料等在案证据,并结合生活经验,能够判断出董某病发时间应在2022年9月8日其下班打卡之前,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具体分析一审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区政府仅以董某非农业户口认为其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系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的错误理解,与我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相悖,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皖行终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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