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X学校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孙某于2012年9月至2017年11月在X学校工作,咸某于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在X学校工作。2020年9月29日,孙某、咸某向县人社局提出投诉,孙某、咸某在X公司处工作期间,X公司未为两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要求X公司为孙某补缴2012年9月至2017年11月、为咸某补缴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县人社局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X公司在接到责令改正指令书后十日内为孙某缴纳2012年9月至2017年11月、为咸某缴纳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X公司收到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不服,申请复议,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
诉辩意见
X学校诉称,一、孙某、咸某与X公司之间是雇佣或者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系自动离职,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X公司也没有缴纳保险的义务。二、孙某、咸某投诉时已经超过2年的监察时效。县人社局仍受理并向X公司下达8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违反法定程序。三、县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县人社局受理孙某、咸某的投诉并向X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四、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县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
县人社局辩称,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0月9日向X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X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9时携带相关材料接受询问和调查,X公司未按照规定接受询问和调查。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11月6日向X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X公司收到指令书后三日内提供资料,X公司未提供。被告经过调查查明孙某、咸某在X公司处工作,受X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X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等法律规定于2020年12月3日向X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X公司收到指令书十日内为第三人缴纳社保。二、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实际清楚、证据确凿。从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调取的X公司处的工资表能够证实:第三人在X公司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X公司未依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人向被告投诉的不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查处行为,而是投诉要求被告责令X公司为其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不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县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与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规定并未明确限定缴纳期限,县人社局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七)、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之一。而上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应当仅适用于对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且条例规定的“查处”的概念应为“查明错误加以处罚”,因此,2年的查处时效并不适用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其他事项,即不能涵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因此,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者补足行为,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行为。
法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县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是否合法,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与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与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与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规定并未明确限定缴纳期限,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投诉,依据X公司及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流水作出责令X公司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实际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同时县人社局作出被诉责令改正指令书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县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X公司提出县人社局违反了《劳动保险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此处的查处应为“查明错误加以处罚”,不适用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其他事项,即不适用于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行为。因第三人向县人社局投诉X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补缴,其并非要求人社局对X公司作出查处的行政处罚,故不应认定为县人社局超过查处时效。鉴于《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监察对象含民办非企业单位,且本案被告未超过查处时效,复议决定程序合法,X公司请求撤销18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实际及法律依据,对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X学校的诉讼请求。
(2021)鲁1327行初33号
案例改编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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