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法定代表人之越权代表(无权代表)

民法|法定代表人之越权代表(无权代表)

上篇文章“民法|法定代表人”介绍了法定代表人的基础内容,本文进一步探讨越权代表(无权代表)的问题。我们都知道有“无权代理”的定义,但我没看到“无权代表”的权威定义,只有“越权代表”,越权代表是无权代表的一种情形,我认为代表和代理超级类似,所以本文我暂且使用“无权代表”这个词,由于它的意思更全面,下面我会对照无权代理来分析无权代表。

(一)无权代表的情形

第一看看无权代理的定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依旧实施代理行为,从该定义可知无权代理分三种情形:①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②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③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我认为代表和代理超级类似,因此参考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形来逐一分析无权代表的情形:

情形1.没有代表权的代表行为(是否存在这种情形?):这种情形是说行为人自始没有获得法定代表权(换言之就是行为人过去和目前都不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实施的代表行为,先说我的结论:一般是不存在这种情形的,只是理论上有可能存在。由于法定代表人是公示信息,相对人可查知,行为人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而欲代表法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不可能信任,因此一般是实施不了代表行为(签不成合同),而代理是不同的,并不存在公示的代理人信息,相对人不必定能知道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所以是能正常的完成签订合同的行为(实施代理行为),因此存在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民法认可这种代理行为,其效力待定。如果是冒名代表,列如张三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四很像张三,带着伪造材料冒充张三跟别人签合同,李四没有代表权,李四的这种行为属于侵犯名称权的行为,该合同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张三的意思表明,所以合同无效,根本不用再思考无权代表以及表见代表的问题,因此要注意区分冒名代表行为和没有代表权的代表行为。我开头说理论上有可能存在没有代表权的代表行为,是这样的:假设由于某种缘由登记机构登记错了法定代表人,即名义法定代表人不是实际法定代表人,那么该名义法定代表人是没有代表权的,他实施的代表行为是不是就构成了这种没有代表权的代表行为?

情形2.超越代表权的代表行为(越权代表):即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实施的代表行为,这是最主要的无权代表的情形。越权代表分成两种情形,一种是超越法人的意定限制(公司内部的限制,对内有效,对外无效,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列如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签订100万以上的合同需要得到董事会决议,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就签订100万以上的合同则属于越权代表,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那么该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即构成表见代表),另一种是超越法定限制(法律规定的限制,对内、对外都有效,“不知者不免责”,不存在善意问题),列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决议,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公司决议就对外担保则构成越权代表,这种情形的越权代表也可以构成表见代表,具体内容我们下次分享表见代表时再细讲。

情形3.代表权终止后的代表行为:这种情形也是存在的,来源于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举例:列如张三担任了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张三辞职了,公司任命李四为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及时办理登记,在完成登记之前张三继续对外签订合同,那么张三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无权代表,如果相对人善意,满足表见代表的条件,那么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因此,我认为没有形成“无权代表”定义的缘由是其主要情形为越权代表,而其他两种情形在实际中极少可能出现甚至只是理论上存在。

(二)无权代表的法律后果

我们知道无权代理效力待定,如果被代理人追认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则代理行为有效,而无权代表并非效力待定,为什么呢?由于无权代表是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果该行为要被法人追认只能法定代表人追认,那相当于自己追认自己的行为,没有意义,因此无权代表不存在效力待定(追认)的问题。无权代表的法律后果:无权代表如果构成表见代表则对法人发生效力(有效),否则对法人不发生效力(无效)。

(三)无权代表和欺诈

无权代表是不是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分析一下这个问题,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其他方面的欺诈行为,而仅仅是由于无权代表(甚至伪造材料为了让相对人认为其具有代表权),并没有让相对人对合同当事人、合同内容产生认识错误,那么该行为应当并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这跟无权代理是类似的,无权代理一般也不构成欺诈。再问,无权代理的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那么无权代表的善意相对人是否也有撤销权?我认为是合理的,由于撤销权是保护善意相对人,无权代理和无权代表在这方面应当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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