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时,为什么要“有利于”被告人

文章来源:《刑法格言的展开》,张明楷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格言的基本含义是,在对实际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该原则的适用可能表现为许多情形:当实际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宣告无罪,这可以由存疑时有利于自由的格言来表明;当实际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认定轻罪,这可谓存疑时应以轻缓优先就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情节,这可谓存疑时从轻处罚。

此外,这一原则还适用于诉讼前提条件。例如,无法确信某一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时,应当认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再追诉。当然,全面、准确理解与合理、妥当适用该原则,无疑十分重大,但又绝非易事。

存疑时,为什么要“有利于”被告人

要使一个人受到有罪判决,必须有起诉方,并由法官根据实际与法律作出判决;起诉方不能宣告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某人是犯罪人,由于任何人不得同时既是原告又是法官(Nemo simul actor et judex)。同样,没有原告时任何人都不是法官,没有起诉时法院不得判处任何人有罪。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无须为自己无罪加以证明,更不必证明自己有罪,自白乃证据之王(Confessio est regina probationum)、原本的自白是最好的证明(Confessio propria est omnium optima probatio)的观念已被否定;相反,仅有自白并不能认定犯罪的成立,在此意义上说,自白不是证据(Confessio non est probatio)。

存疑时,为什么要“有利于”被告人

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负有判断、认定实际的职责。“每一个处刑判决的先决条件是,所有涉及有罪判决和处刑判决的实际(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均应得到查明,……在法院依职权对所有的实际、证据进行认定后,仍不能确信的,不能使刑事诉讼程序悬而不决,而必须基于法安全事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束刑事诉讼程序。”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明文规定,“案件实际清楚,证据的确 、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正是由于犯罪需要证明,所以,清白的被告人害怕命运、不怕证人(Reus innocens fortunam non testem timet)。

存疑时,为什么要“有利于”被告人

但是,与强劲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显得十分弱小;当发生可能触犯刑律的案件时,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强制措施与执行力量远远胜于被告人的辩护能力、防御措施与保护力量,为了不致侵害被告的权利,被告比原告更应受到优待(Favorabiliores rei,potius quam actores,habentur),或者说,被告的地位比原告的地位更优越(Melior est conditio defendentis)。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的证明都不能达到使人们消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理所当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或裁定。

所以,任何一项对罪责实际的合理怀疑均应阻碍该有罪刑事判决。如果起诉方控告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而被告人提出了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则只有当起诉方确证了故意伤害罪、并合理否认了正当防卫的辩解后,法院才可以作出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倘若起诉方未能否认正当防卫的辩解,即使被告人提出的正当防卫辩解存在疑问,法院的判决书也不能说:“被告人虽然主张正当防卫,但却无法对此加以证实,因而判决被告人有罪。”而只能说:“由于被告人主张正当防卫,因而无法确信被告人故意伤害之罪责,因而宣告被告人无罪。”不难看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是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决定的。

与罪刑擅断相比,罪刑法定是历史的进步;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刑法虽然由立法机关制定,但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理当体现民意、符合民心;刑法虽然不得不规定犯罪与刑罚,但处罚范围又不得过于宽泛。刑法具有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前者意味着通过适用刑法从而保护法益的机能,后者意味着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从而保障行为人自由的机能。但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存在冲突;刑法以处罚犯罪人来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故处罚范围越宽越有利于保护法益;但处罚范围越宽就越限制了公民自由,越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

所以,几百年来,人们一直在追求二者的协调与均衡。追求的结局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使个人免受国家刑罚权无理之侵害,使个人之自由真正获得保障。由此便导致了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这种谦抑性在某种程度上也缘于刑罚的严厉性:剥夺人的重大利益,造成人的巨大痛苦。这种严厉性虽能使刑罚在必定程度上发挥预防犯罪之效用,但又使刑罚在必定范围内形成害国伤民之后果。换言之,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当与不当的标准当然在于是否以实际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存疑时适用刑罚,必然害国伤民。

因此,刑罚不应扩张(Poenalia non sunt extendenda),刑罚应当受到抑制;对存疑事项与其肯定不如否定(In re dubia magis infitiatio quam affirmatio intelligenda)。人的认识能力有限。从立法上说,刑法具有不完整性;从司法上说,司法机关不可能发现和认定所有犯罪。“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观念和做法,实际上是以冤枉无辜者为前提的。可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限制立法与司法权力,保障国民自由。

所以,不惩罚犯罪人比惩罚无辜者好(Statius est impunitum relinqui facinus nocentis quam innocentem damanari),或者说,宁可让犯罪者自由,也不能让无辜者受罚(Better that the guilty go free than that the innocent be punished)。而要做到不惩罚无辜者,在实际存在疑问时,明智的选择是不适用刑罚或者适用轻刑,此即有利于被告。显而易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也是刑法的机能、特点决定的。

但是,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不能片面化、极端化,不要以为越是有利于被告就越正确、越合理;相反,应当明确该原则的适用条件以及对该原则的限制。

(1)并非在任何场合都必须有利于被告,只是“存在疑问”时才有利于被告。虽然学者们常常将该原则省略地表述为“有利于被告”,但这种表述会带来消极后果,导致人们认为在任何场合都必须有利于被告。很明显,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在任何场合都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断与判决。由于,如果说该原则意味着刑事法的适用在任何场合都必须有利于被告,那么,刑法规定犯罪、法院判决有罪,就是对被告不利的,因而违反该原则;刑法规定刑罚、法院判处刑罚,也是对被告不利的,因此违反该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措施,均属对被告不利,所以违反该原则。结果,只有完全否认刑法,完全否认刑事诉讼法,才最有利于被告。不过,如果没有刑法、没有刑事诉讼法,更是对被告不利。

对三十多年前的局面稍加回忆便可明了:“文化大革命”时期没有刑法、没有刑事诉讼法,但国家机关也想方设法、甚至千方百计处罚犯罪,当时被国家机关认为是犯罪的行为都受到了刑罚处罚,而被告人却没有任何法益可言。

刑法实际上对被告人的自由发挥着重大保护作用。如前所述,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是刑法的两大机能:法益保护机能所强调的是防止一般人对他人(含国家与社会)法益的侵害,因而有必要处罚犯罪;保障机能所强调的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所导致的对行为人、被告人自由的侵害,因而必须限制国家的刑罚权。

所以,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而且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在给犯罪人带来不利的同时,也保障了犯罪人的权益。由此看来,一个国家不可能没有刑法。既然需要刑法,那么,就需要设置一套法律规范的程序,来对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活动进行规制。所谓“法律规范的程序”,有三个涵义:其一,刑事诉讼在于发现实体的真实,法律绝不允许违反真实(Contra veritatem lex numquam aliquid permittit),刑事诉讼法所规范的程序,有助于实体法中的实际真相的发现。

其二,对侦查、检察机关行使职权行为时对个人所作的侵害设定应有的界限;国家侦查权对国民权利侵害的许可范围应是,使无罪者不会受到不法的调查及过当的侵害,对有罪者亦应顾及其所享有的辩护权益;为有罪者辩护就是使自己产生罪责(Nocentem qui defendit sibi crimen parit)的格言,已经落后于时代。其三,经过判决的确定,使实体法的内容得以确证,使被破坏的法和平得以重现。

因此,刑事诉讼法同样既是善良人的保护伞,也是被告人的保护伞。不言而喻,一个国家不可能没有刑事诉讼法。有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就必须遵守,当实际没有疑问地符合刑法的规定时,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对被告人采用某种强制措施时,无论结局对被告多么不利,都必须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这便是人们张口就说的“依法办事”。因此,在没有疑问的场合,只能完全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而不可能适用所谓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例如,在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时,我们不能为了有利于被告,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只有当实际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对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再如,当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实际已经查清,证据的确 、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就应当提起公诉;只有当证据不足时,才能作不起诉的决定。正由于如此,国外的学者、法官等都将in dubio pre reo法谚完整地表述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而不省略地表述为“有利于被告”。

不过,也并非存在任何怀疑时都有利于被告。“没有一个社会在决定被告有罪前要求有绝对把握。为什么?由于绝对把握对任何一个社会来说都是一个太高的、无法承受的标准。哲学家们将争论说,绝对把握是一个永远无法达到的目标,由于只有死亡是一生中唯一绝对有把握的事。这个世界无疑是不完善的,在这个世界上,人们常常根据其不完善的知识行动。这对于犯罪来说也特别正确。“由于任何与人为的事务有关并且依赖于人为的证据的东西都容易存在可能的或想象中的怀疑。”

所以,只有存在合理怀疑时才有利于被告:如果某种怀疑毫无根据、不具道理,纯属无中生有、无端猜测,则不能视为合理怀疑。根据英国学者的观点:“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实际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由于,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实际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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