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第五节 劳动法内容

第五节 劳动法内容

一、劳动法的表现形式

劳动法的表现形式是指劳动法律规范的具体形式,也称为劳动法的渊源。我国劳动法的表现形式,按其规范的效力层次与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七类:①《宪法》中有关劳动问题的规定;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③《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国务院制定的劳动行政法规;④地方性劳动法规;⑤《集体合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劳动规章;⑥我国政府批准生效的国际劳工公约和提议书;⑦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劳动法确立的主要制度

(1)促进就业制度。它是指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职业技能开发、就业服务、失业救助等法律制度。

(2)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合同制度是指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终止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集体合同制度是指由工会组织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憩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并用于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

(3)劳动标准制度。它是指国家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而制定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休憩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特殊劳动保护等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方面的法律制度。

(4)职业培训制度。它是指国家、企业等组织为提升劳动者技能素质、增强劳动者就业和工作能力等而制定、提供的相关制度。

(5)社会保险制度。它是指国家为使劳动者通过参与社会劳动后,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能够获得物质协助和补偿而制定的法律制度。

(6)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它是指为解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而制定的法律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第五节 劳动法内容

三、我国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

(一)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成立于1919年,是一个由成员方组成的国际性政府间组织。我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国之一。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恢复我国席位的决议后,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也决定恢复我国的合法席位。1983年6月,我国正式恢复在国际劳工组织中的活动。

国际劳工组织自1919年成立以来,共制定300多个公约和提议书,我国政府批准过的国际劳工公约共28个。

从1930年起,当时的国民党政府先后批准14个国际劳工公约,具体包括:

《1920年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第7号)》《1921年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第11号)》《1921年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憩公约(第14号)》《1921年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第15号)》《1921年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第16号)》《1925年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第19号)》《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1928年制订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第26号)》《1929年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第27号)》《1932年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第32号)》《1935年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第45号)》《1937年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第59号)》

《1946年对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最初二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该公约所赋予国际联盟秘书长的若干登记职责今后的执行事宜有所规定并因国际联盟的解散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修正而将各该公约一并酌加修正的公约(第80号)》。

我国于1984年全部承认了1949年以前批准的14个国际劳工公约。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有计划地开展国际劳工公约的研究,又批准若干公约,具体包括:《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1951年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1976年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第144号)》《1978年劳动行政管理公约(第150号)》《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第159号)》《1988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67号)》《1990年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第170号)》《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第186号)》。其中,《1920年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第7号)》《1921年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第15号)》《1921年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第16号)》《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1937年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第59号)》6个公约或被新公约替代而失效,或直接被废除。

(二)部分国际劳工公约的主要内容

《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在就业、培训和工作条件方面消除基于种族、性别、肤色、宗教、政治信念、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的各种歧视。

《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规定,准许就业的最低年龄,不得低于完或义务教育的年龄,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15岁。不过,如果成员方的经济和教育设施下够发达,在与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初步规定最低年龄为14岁。但如果有关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和道德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并且他们在有关的活动部门受过适当的专门指导相职业训练,在这种条件下,依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准许从16岁起就业或工作。

《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第159号)》规定,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实际情况和可能,制定和实施并定期审查有关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的国家政策。制定实施这一政策时,应与有代表性的残疾人组织协商,并以残疾人与健康人机会均等原则为基础,以增加残疾人在公开的劳动力市场中的就业机会为目的。政府部门应当提供职业指导、职业教育培训等就业服务,以使残疾人获得长期工作和晋升机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第五节 劳动法内容

四、中国特色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组成部分,不断完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不仅是实现劳动关系矛盾源头治理的必然选择,更是合理调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的重大基础。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在内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在国家宪法的统帅下,依据中国的国情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形成以《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基本程序、基本权利和义务等规定为基本框架,以宪法相关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民法商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具体内容和补充,涉及促进就业与职业培训制度、招用人员与劳动合同制度、劳动标准与劳动保护制度、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法律责任与行政执法制度等六个方面的,为实现宪法的根本目标,并在历史潮流中,不断适应新的形势变化,不断弥补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 版权声明
THE END
如果内容对您有所帮助,就支持一下吧!
点赞0 分享
评论 抢沙发

请登录后发表评论

    暂无评论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