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工持股会与其成员之间一般认为属于代持股关系,实践中,二者之间发生争议的情况屡屡出现,对于二者之间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职工持股会成员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不予支持。列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向公司请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1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33条也规定:“故企业职工应当依据相关公司章程或内部规约行使其权利,其直接以其股东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一般公司法规定判令公司为其显名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职工持股会成员请求确认股东资格进行显名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职工持股会成员起诉请求行使股东权利的,不予支持。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自益权与共益权,但无论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其行使的主体必定是公司的股东,这里的“股东”当指“显名股东”,即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在职工持股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只有职工持股会才能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而职工持股会的成员由于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虽然其属于实际出资人,但仍不具有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因此无权行使股东权利。
3、职工持股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应当依据持股会的有关规章制度处理。职工持股会的成员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权利义务只能依据持股会的有关规章制度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33条规定:“这类公司的章程或内部规约往往会对股东共益权或自益权的行使与实现予以必定限制或特别规定,这类规定在公司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企业职工应当依据相关公司章程或内部规约行使其权利。”
4、职工持股会成员要想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中也提到:“实际出资人并不因出资当然获得股东身份,能否成为股东还有赖于有无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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