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释义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三百三十五条[新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实际,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实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实际的规定”。
【条文理解】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发回重审的标准。尽管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定了认定实际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不能再发回重审,但司法实践中,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任意解释“基本实际”概念的方式,滥用发回重审这一处理方式的现象依旧存在,特别是在调研过程中,一些地方法院反映,“认定基本实际不清”某种情形下演变成了第二审人民法院的挡箭牌。由于进人二审程序的一些案件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或受外界干扰较多,甚至可能存在案件当事人诉讼纠缠、威胁恐吓等情形,迫于这些案外因素的压力,一些地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往往以认定基本实际不清为由,借机将案件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以此推卸责任、转嫁矛盾。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对于关系相对简单、矛盾相对缓和的案件就改判,对于关系复杂、矛盾尖锐的案件就裁定发回重审,不但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例如有的基层法院提出,在绝大多数的案件都聚焦在基层法院,且收案数呈逐年递增的形势下,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此,不适当的发回重审对司法资源浪费较大,应当限制以“基本实际不清”为借口错误发回重审的情形。这样,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六个月内办理简易案件,能多办不少案件。此外,还有地方人民法院反映,“发回重审案件数量”这一数据,是人民法院审判管理考核时的主要指标之一,发回重审案件数量过多,对其考核评价有较大负面效果。还有学者意见认为,不适当地发回重审,人为地延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包括诉讼公共成本和诉讼私人成本)。基于以上因素,在本条的讨论过程中,对“基本实际”的认定应当从严掌握基本形成共识。
民事诉讼中的实际认定,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确定的证据按照法定规则推导出案件法律实际的过程。在“实际认定”过程中所认定的实际并不是普通实际,而是对案件裁判有法律意义的实际,同时,基本实际的认定又是案件实际认定的核心,并不是所有实际都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实际”。本条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出发,将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实际认定为案件的“基本实际”。理论上,基本实际又称为主要实际,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实际。由于其能够直接导致必定法律效果的产生,故一般又称之为“直接实际”。从内容分析,基本实际是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实际。
关于涉及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实际。当事人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重大主体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并有权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等诉讼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参与民事诉讼的一方没有当事人主体资格,则整个诉讼活动将无法进行、不能顺利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因此,如果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实际缺乏证据证明,则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就没有向前推进的必要。
关于涉及案件性质的实际。案件性质主要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指如何给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某一法律关系定性。如何给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定性,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关键问题。不给案件定性或者不能准确地给案件定性,就无法确定适用某一具体法律、怎样适用法律。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则适用的具体法律不同,当事人民事权益实现的效果也不同。因此,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实际缺乏证据证明的话,人民法院就难以准确地作出裁判。
关于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实际。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所谓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当事人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或者说是法律所保护的民事利益。所谓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满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必要性,或者说是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应当为必定行为或不为必定行为的拘束力。如果具体民事权利义务不确定,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不确定。因此,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实际缺乏证据证明的话,作出裁判时就无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也就无法清晰的认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基本实际是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实际。从因果关系上分析,基本实际是缘由,查清了该实际才能使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正确,缺乏该实际的认定将影响到原判决、裁定的结果公正性,因此,该实际与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明显的实质性影响。从逻辑关系上看,该实际是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充分条件,如果该实际缺乏证据证明,则裁判将可能会得出错误结果。
理解本条文,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尽管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第一审人民法院未查清不属于基本实际的一般实际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但举重以明轻,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发回重审,而应当直接查清实际。一般实际是除了基本实际以外的其他实际,一般包括间接实际、辅助性实际和背景实际。间接实际又称为次要实际,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存在与否起到推定作用的实际,是借助经验规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实际真伪或存在与否的实际。间接实际对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不起决定作用。辅助性实际是指用来推定证据的可靠性或者证明力的实际,例如证人的与当事人的关系等。背景实际是指案件纠纷发生的缘由、经过、当事人动机等背景情况的实际。上述实际往往可以作为认定基本实际的参考和辅助,但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以一般性实际未查清为由发回重审,只有在基本实际不清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才能在“发回重审”和“查清实际后改判”之间作出选择。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基本实际不清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查清实际后改判”还是“发回重审”的问题。该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从诉讼经济的原则看来,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能查清的,则宜依法直接改判。由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后直接行使审判权调整一审裁判内容,其所花费的成本相对而言要比发回重审的成本要低,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正是由于依法改判相对于发回重审有较多优势,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由“发回重审”向“依法改判”转变的趋势。在这种转变的过程中,许多国家通过立法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在审核后一般以“维持原判”和“依法改判”两种方式加以处理,尽量限制“发回重审”的适用率。特别是针对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上,更是如此。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家都采取措施,强化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一般情况下自行改判的责任,以减少发回重审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难以“查清实际”或者“查清实际”的诉讼成本较大的,才可以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于按照诉讼法法理和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原理,离案件发生的实际时点越近,其查证的准确度就会越高。按此原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实际的调查比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调查更加远离实际发生的时点,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认定实际的结果未必较第一审人民法院所认定查证的实际更加正确可靠。所以,对于一些基于基本实施方面的缘由而提出上诉的,如果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该证据或者实际更有效率和经济等情形,才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否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在自行查清实际的基础上进行改判。
本条文对于“基本实际”的解释,还涉及对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的理解,例如,民事诉讼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实际缺乏证据证明的;”但本条解释与《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应当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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