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与居(村)民委员会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提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对业主大会负责,即向全体业主负责。在本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自治公益组织;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中长期存在的、代表业主行使业主自治共同管理权的机构;是业主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协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自我监督,实行业主共同事务性民主制度,办理本辖区涉及物业服务管理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社会性自治组织。

一、居(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互关系由什么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居(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由于居(村)委会既不是一级政权组织,也不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而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二、居(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以及与同级基层政权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的基层自治组织。它制定的乡规民约,不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对违反公约的行为,主要靠说服教育,并辅之以必定的经济制裁。

基层政权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居(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不是上下级的行政领导关系,而是国家政权机关对群众自治组织的指导关系。

三、居(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互关系可以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政权之间的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

(二)居(村)民委员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一级政府组织,其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分别由《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它们与基层政权的基本关系也已经由上述法律作出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协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协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五)上述法律均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因此,地方性法规可以在不违反《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前提下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业主委员会与居(村)民委员会的关系

(一)同为居(村)民或者业主的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与居(村)民委员会互不隶属,更不是居(村)民委员会的下级组织;

(二)村(居)民委员会,在小区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自治过程中,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指导和协助,协调解决业主委员会在日常运作中遇到矛盾纠纷;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指导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

《四川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相关居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参与。

村(居)民委员会受邀参与涉及业主共同利益重大事项的业主委员会重大活动会议,提出合理合法的意见和提议。

川建房发(2022)147号《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第四条(与相关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等的关系)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前 1 天,应该主动向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报告会议事项,认真听取意见并接受指导和监督,会议召开时应邀请居(村)民委员会派人参与指导、监督,并及时将会议决定书面报告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日常运作中遇到矛盾纠纷时,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协调解决。

村(居)民委员会受邀参与业主委员会会议,参与业主大会会议指导、监督,协调解决业主委员会在日常运作中遇到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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